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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玲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書記官 鄭詩仙通 譯 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淑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淑玲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某日起,調任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下稱畜試所宜蘭分所),擔任技工一職,負責協助該所研究員研究計畫之進行,並自110年1月起,兼辦該所人事差勤登錄作業,負責將該所大門口設置之無網際網路功能指紋打卡機,其內儲存之刷到退電磁紀錄,以隨身碟存取後登打於人事差勤系統並上傳之,屬受畜試所宜蘭分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蔡淑玲明知畜試所宜蘭分所實施彈性上、下班措施,每日彈性上班時間為7時30分至8時30分,彈性下班時間則為17時至17時30分,人員於上班日之核心時間即8時30分至17時內未到勤或每日到勤時數未達8小時者,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畜試所差勤管理及辦公紀律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竟僅貪圖提早下班之便利,而利用其兼辦人事差勤登錄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在其位於畜試所宜蘭分所之辦公室內,將自上開指紋打卡機所複製之刷到退電磁紀錄傳輸至電腦主機,並操作電腦將其遲到或早退數分鐘之差勤異常,調整至符合每日到勤時數達8小時,不實更正上、下班之時間後,再上傳至職務上所掌之人事差勤系統而行使之,而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共計448筆,致使不知情之畜試所宜蘭分所人事業務承辦人員誤認蔡淑玲之差勤狀態均正常,而據以製作相關薪資請領文件,並內部層轉人事、總務兼出納、會計等主管單位審核後,由機關首長簽核,核發以每日到勤時數8小時為基準之薪資,因而詐得總計新臺幣4萬2,064元之溢領薪資,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畜試所宜蘭分所對人事差勤及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鄭詩仙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