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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憲宗義務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林承佑義務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朱旻宇義務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張駿楷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甩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少年伍○榮(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故與A04發生口角,遂找A07替其出面處理後,A07即與少年伍○榮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夜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徒手毆打A04,造成A04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貳、A02得知A04遭A07及少年伍○榮毆傷後,擬為A04討回公道,旋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帶同A06、藍韋翔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之大將刺青店欲找A07與少年伍○榮理論,然未遇A07與少年伍○榮。詎A07得悉上情,即與少年伍○榮分別聯繫A08及少年張○賢(○○○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張○安(○○○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卓○晉(○○○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二段廣興活動中心旁之民宅前集結,並於得知A02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行駛後,A07便策劃謀定並駕駛BSL-21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伍○榮,再指揮少年張○安駕駛BKJ-350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賢、少年卓○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8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發尋找A02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A07於駕車途中先後遇到A03所駕駛並搭載A0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1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邀集A03駕車搭載A09及A10駕車加入並指示其等尾隨車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A07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場前,發現A06所駕駛搭載A02、藍韋翔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同向車道之路旁時,A07、A08、A09、A10與少年伍○榮、張○賢、張○安、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知悉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發生衝突將影響公眾安全及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之犯意聯絡,先由首謀A07駕車迴轉衝撞A02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再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長刀,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朝副駕駛座之A02刺入數刀,A06見狀即持開山刀與A07在該車前互砍,少年卓○晉、張○安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狀則先後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短刀及棍棒揮砍、毆擊A06及擊打該車車身,A09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分持棍棒猛擊該車車身,少年張○賢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分持棍棒毆打該車內之A02。嗣A08見A06已倒地,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刀砍A06背部三下,A10亦持甩棍毆打A06手部一下。後因A07呼喊撤離,A08、A09、A10與少年伍○榮、張○賢、張○安、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停手並各自駕車、搭車離去。嗣警接獲報案而至現場將A02與A06送醫急救,然A02已受有右胸穿刺傷併氣胸、左前臂刀傷、肌腱及神經斷裂、右大腿刀傷、肌肉斷裂、左前臂刀傷及尺股骨折、右小腿刀傷及脛骨骨折等傷害,A06亦受有頭骨及顏面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小腿肌肉斷裂及胸、背、臀多處刀傷、右前臂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後照鏡則已碎裂、破損。

叁、案經A04、A02、A06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A07、A08、A09、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4、少年卓○晉於警詢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A02、少年伍○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即告訴人A06及證人藍韋翔、簡于宸、少年張○安、張○賢、趙啓睿、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且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及警製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羅偵字第1120014599B號函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二年五月五日羅博醫字第1120500040號函、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羅博醫字第1120500137號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損照片、車輛委修單在卷暨西瓜刀二支、棒球棍七支、PC棒一支、皮帶刀二條、開山刀一支、水果刀一支、斷裂西瓜刀刃一支扣案可佐,經核胥與被告A07、A08之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A0

7、A08自白各情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7、A08之犯行當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A09、A10雖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被告A09及其辯護人辯稱:事發當日其本與A03相約外出而偶遇A07後,A07即要求其等駕車尾隨,並未告知原因,嗣至事發現場時,其認A07係遭對方攻擊,始下車察看並持棍棒砸車,但未靠近人群,亦不知有人受傷且過程甚為短暫,實難認其與A07或其他在場之人具有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其於駕車外出途中偶遇A07,A07邀其駕車一同行動,但未告知犯罪計畫亦未分配任務,其在現場僅持甩棍擊打A06一下,與A07或其他在場之人並無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被告A09、A10先後偶遇被告A07時,被告A07業與少年伍○榮分別聯繫被告A08及少年張○賢、少年張○安、少年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二段廣興活動中心旁之民宅前集結,並由被告A07駕駛BSL-21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伍○榮,少年張○安駕駛BKJ-350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賢、少年卓○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A08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尋找告訴人A02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A09、A10於偶遇被告A07時,當已查見被告A07業已集結並帶領數人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故被告A07邀集其等於凌晨時分駕車尾隨車隊,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合於常情事理而多與聚眾滋事等違法行為具有密切關連,且被告A09、A10皆非智識淺薄且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一無所知。又其等依被告A07之指示駕車跟隨車隊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場前,被告A07即駕車迴轉衝撞告訴人A02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後,被告A07、A08及少年伍○榮,少年張○安、少年張○賢、少年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即分持刀、棍下車朝告訴人A02、A06揮刺、揮砍且砸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玻璃,是被告A09、A10見狀後,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發生衝突將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造成他人恐懼不安,詎被告A09猶持棍棒加入擊打該車,被告A10亦持甩棍擊打告訴人A06,顯見其等均已實際參與在公共場所聚眾持械鬥毆之犯行甚明。綜上,其等辯稱所為皆未妨害公眾安全及造成他人恐懼不安,亦與被告A07及其他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屬避責卸罪之詞而無足採,所辯均屬無據而無可採,事證同屬明甚,其等之犯行亦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刀具皆屬金屬製器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據此,核被告A07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A08、A09、A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7、A08、A09、A10與少年伍○榮、張○安、張○賢、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所犯前罪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07、A08、A09、A10均為成年人,被告A07認識少年伍○榮、張○安;被告A08認識少年伍○榮;被告A09認識少年張○安、張○賢;被告A10認識少年張○賢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顯見其等均明知係與少年共犯前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依被告A07於本案係駕駛BSL-2156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A02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持長刀刺傷告訴人A02及被告A08持刀砍傷告訴人A06之犯罪情節,佐以被告A07、A08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甚高,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A09、A10皆因偶遇被告A07始參與本案且被告A09僅持棍棒擊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數次,被告A10亦僅持甩棍擊打告訴人A06一下,衡量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較低,爰均不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A07、A08、A10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二十歲,被告A09則甫滿二十歲,適處於血氣方剛、思慮未週而易衝動行事之階段,社會經驗及研判處理事務之能力亦較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弱,是被告A07召集被告A08、A09、A10與其他少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少年伍○榮以暴力手段出氣,妨害社會秩序及群眾安寧,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等嗣已各與告訴人A02、A06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告訴人A02亦到庭表示原諒其等而不再追究,見卷附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即明,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不無過重之憾,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當足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08、A09、A10於本案犯行前皆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再衡酌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與破壞社會秩序及群眾安寧之程度與告訴人A02、A06之身心創傷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與其等各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9、A10所處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棒球棍六支、PC棒一支、西瓜刀一支雖係被告A07攜至現場,然僅棒球棍一支為其所有,至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長刀一支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是扣案棒球棍一支雖屬被告A07所有,然無證據證明曾於本案使用,而其於本案犯罪使用之長刀一支則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開扣案之棒球棍六支、PC棒一支、西瓜刀一支及未扣案長刀一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被告A08供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之刀一支及被告A09供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之棍棒一支,皆非其等所有之物,亦據其等供述在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就上開刀及棍棒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至被告A10供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之甩棍一支乃其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西瓜刀一支、皮帶刀二條、棒球棍一支、開山刀一支、水果刀一支、斷裂西瓜刀刃一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A07、A08、A09、A10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對告訴人A04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A04告訴被告A07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A07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4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爰就被告A07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8、A09、A10對告訴人A02、A06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8、A09、A10及少年伍○榮、張○賢、張○安、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分別持刀、棍刺殺、砍殺、毆擊告訴人A0

2、A06而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右胸穿刺傷併氣胸、左前臂刀傷、肌腱及神經斷裂、右大腿刀傷、肌肉斷裂、左前臂刀傷及尺股骨折、右小腿刀傷及脛骨骨折等傷害,A06則受有頭骨及顏面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小腿肌肉斷裂及胸、背、臀多處刀傷、右前臂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是被告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申言之,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訊據被告A07、A08、A10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告訴人A

02、A06之犯行,然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於少年伍○榮與A04之糾紛,A04遭其毆傷後,A02擬為A04出頭,始生本案聚眾持械鬥毆犯行,但其並無殺人之動機,僅欲傷害A02,且其雖持長刀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刺入數刀,然非故意針對A02之重要或致命部位,更未與其他在場之人具有殺害A02、A06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A08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A02、A06均不認識,係因A07號召才情義相挺而砍傷A06,然其係砍向A06之背部三下,並非針對A06之身體重要或致命之部位,更未持續砍殺,是其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亦未與其他在場之人具有殺害A02、A06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A09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偶遇A07始參與本案,A07並未告知犯罪計畫或任務分工,鬥毆過程僅持棍棒毆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並未攻擊或傷害A02、A06,更未與其他在場之人具有殺害A02、A06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偶遇A07方參與本案,A07並未告知犯罪計畫或任務分工,鬥毆過程僅持甩棍擊打A06一下,並非針對A06身體之重要或致命部位,亦未持續毆擊,是其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更未與其他在場之人具有殺害A02、A06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查告訴人A02、A06於本案遭刺傷、砍傷、毆傷所致之傷勢如前述,然除告訴人A02所受右胸穿刺傷併氣胸之傷勢及告訴人A06所受頭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係位於人體重要部位外,其餘傷勢均集中於軀幹、四肢,是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倘被告A07、A08、A09、A10及少年伍○榮、張○賢、張○安、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等人數眾多且分持刀、棍分頭攻擊告訴人A02、A06,應係針對告訴人A02、A06身體之重要或致命部位予以刺殺、砍殺或毆擊,若此告訴人A02、A06之人體重要部位所受傷勢當應更加嚴重。再者,被告A07、A08、A09、A10與告訴人A02、A06皆無仇怨,僅係因少年伍○榮與告訴人A04之細故,始生本案聚眾持械鬥毆情事,衡諸事理常情,被告A07、A08、A09、A10要無因此細故即引發殺人之動機或犯意,是綜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被告A07、A08、A09、A10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故意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A07、A08、A09、A10於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2業已撤回其對被告A

07、A09、A10之傷害告訴,告訴人A06亦已撤回其對被告A09、A10之傷害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A08,告訴人A06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A07、A08,故本院就被告A07、A08、A09、A10於此部分所為之傷害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8、A09、A10於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其等所為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對被告A07、A08、A09、A10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柒、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10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係認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撞擊告訴人A06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旁,被告A10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而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告訴人A06駕車離去,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A07、A08、A09、A10與少年伍○榮、張○賢、張○安、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知悉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場前道路旁,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首謀A07駕車迴轉衝撞A02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再下車持長刀,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朝副駕駛座上之告訴人A02刺入,其餘由少年張○安駕駛BKJ-3502號自用小客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1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陸續趕抵後,被告A07、A08、A09、A10與少年伍○榮、張○賢、張○安、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頭持刀、棍攻擊告訴人A02、A06,是以其等所為之客觀行為,得徵其等主觀僅係在公共場所聚眾持械鬥毆,被告A07駕車衝撞及其他自用小客車趕赴現場所形成之態勢,乃被告A07、A08、A09、A10與少年伍○榮、張○賢、張○安、卓○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在公共場所聚眾持械鬥毆之強暴手段、而非遂行阻攔告訴人A06駕車離去之目的,自難僅以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撞擊告訴人A06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抵現場之停車位置,遽指被告A07、A10主觀上具有強制罪之故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援引之卷內事證,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對被告A07、A10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10於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對被告A07、A10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8、A09、A10共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犯罪事實二):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2業已撤回其對被告A07、A09、A10之毀損告訴,告訴人A06亦已撤回其對被告A09、A10之毀損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A08,告訴人A06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A07、A08,故本院就被告A07、A08、A09、A10於此部分所為之毀損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8、A0

9、A10於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其等所為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對被告A0

7、A08、A09、A10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