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勤雅(原名黃勤雅)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姵伶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勤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姵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勤雅(原名黃勤雅)與李姵伶2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姵伶於民國111年8月5日左右,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蔡玉滿」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後(起訴書誤載為3枚),再由林勤雅於111年8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林勤雅持有蔡玉滿簽發之本案偽造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並據以准許林勤雅對蔡玉滿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蔡玉滿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因蔡玉滿於111年9月29日,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收到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勤雅、李姵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ˉ(見警卷第8-10頁、第11-13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5-72頁、第95-98頁、第129-130頁、第132頁),核與告訴人蔡玉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70-71頁、第96-9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被告林勤雅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本票影本、(蔡玉滿、黃勤雅)111年3月18日和解書、蔡玉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林勤雅111年8月12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之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6-22頁、司票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係於111年8月5日左右,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偽
造本案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地點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本案本票上之偽造指印共計4枚,此觀卷附本票影本即明,起訴書誤載為3枚,併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勤雅與李姵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記載被告林勤雅持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論處。
㈢又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偽造本案本票,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其等所偽造之本案本票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亦無犯罪所得,其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是從被告2人之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實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偽造本案本票,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擾亂票
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金額尚非鉅額;兼衡被告2人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告林勤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2千元,與父母、弟弟同住、1名子女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姵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外包餐飲、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同住、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2人已當庭履行完畢,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給予被告李姵伶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姵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李姵伶經此偵、審程序,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李姵伶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李姵伶違反前開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上偽造之「蔡玉滿」署名1枚及指印4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810901 111 年3 月18日 蔡玉滿 8萬元 「蔡玉滿」署名1枚、 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