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劉毅指定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劉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宋劉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趙承宇2次、趙謙美3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宋劉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3頁、第112至1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17頁),核與證人趙承宇(他卷第38至39頁、第59至60頁)、趙謙美(他卷第62至63頁、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趙承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他卷第42至57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趙謙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他卷第11至2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各1份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價值均僅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間,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廖士賢、廖呈豪,惟此部分未據查獲案外人廖士賢、廖呈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3月16日警星偵字第1120003398號函(本院卷第9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宜檢嘉勤111偵7684字第1129004910號函(本院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重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 宋劉毅位於宜蘭縣○○鄉○○街○○○巷00號住處。 宋劉毅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趙承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宋劉毅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趙承宇,且由宋劉毅當場交付之,趙承宇則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與宋劉毅。 宋劉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4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後方路旁。 宋劉毅於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5時48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趙承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宋劉毅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趙承宇,且由宋劉毅當場交付之,趙承宇則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與宋劉毅。 宋劉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1年5月21日下午6時7分許。 位於宜蘭縣○○鄉○○街000號之憲明國小側門。 宋劉毅於111年5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5時57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趙謙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宋劉毅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趙謙美,且由宋劉毅當場交付之,趙謙美則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與宋劉毅。 宋劉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1年6月12日晚間11時7分許。 趙謙美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租屋處前。 宋劉毅於111年5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起至晚間11時7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趙謙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宋劉毅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趙謙美,且由宋劉毅當場交付之,趙謙美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宋劉毅。 宋劉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1年6月17日晚間7時56許。 趙謙美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租屋處前。 宋劉毅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晚間7時56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趙謙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宋劉毅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趙謙美,且由宋劉毅當場交付之,趙謙美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宋劉毅。 宋劉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