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雄
張東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7號、第714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書記官 林芯卉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瑞雄、張東義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瑞雄為金瑞福6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502號,船籍:
蘇澳籍)漁船之船主,張東義則為張瑞雄之子,並擔任該漁船之船長,張瑞雄、張東義於民國111年5月4日雇用印尼籍勞工PETRUSNIUS EKO ISMANTO等8人擔任海員,從事出海捕魚作業,而依船員法第58條之規定,張瑞雄、張東義對在船海員及其他人員之生命、身體應負有保護、照料之義務。緣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張東義駕駛金瑞福6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之蘇澳港出海作業捕魚,而於同年7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該漁船航至北緯37度40分、東經146度14分之公海(距日本石卷港東南方約240浬)時,PETRUSNIUS EK
O ISMANTO突倒地不起且口吐白沫,手部並呈捲曲僵直,經其他在船海員通知張東義及該漁船之輪機長黃榮雄後,黃榮雄遂立即命在船之海員協助將PETRUSNIUS EKO ISMANTO抬至船內之寢室觀察照護,張東義則透過衛星電話聯繫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下稱漁業通訊電台)告以上情,經該漁業通訊電台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遠洋漁業組(下稱遠洋漁業組)後,該組即聯繫張東義及張瑞雄瞭解船員之狀況,並指示張東義與漁業通訊電台聯絡,由漁業通訊電台向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聯繫,以對船員進行傷病評量。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陽大醫院即出具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狀態評量表,評估認為PETRUSNIUS EKO ISMANTO有立即送醫之需要,經遠洋漁業組告知張東義、張瑞雄此情並說明已向日本請求外交協助,建議張東義立即停止漁船作業,駕駛金瑞福6號漁船前往日本之港口,以將PETRUSNIUS EKO ISMANTO送醫治療,惟張瑞雄、張東義竟疏未注意及此,張瑞雄認尚無送往日本就醫之必要,命張東義駕駛金瑞福6號漁船返回臺灣後再行就醫,張東義即依該指令折返回臺。嗣於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接獲指示,派艦前往金瑞福6號漁船,以協助救護海員,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新竹艦抵達金瑞福6號漁船所在位於北緯32度31分、東經142度46分之公海,惟斯時PETRUSNIUS EKO ISMANTO已無呼吸心跳,經新竹艦醫官施以心肺復甦術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