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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木乾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69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 告 林木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乾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房屋之屋主,吳松保則於民國110年7月25日起向林木乾承租該房屋,租期於111年7月25日屆滿。林木乾明知吳松保於上開承租期間,並未以矽利康填塞該房屋屋頂之排水孔,復未曾以鐵線刺穿屋頂之塑膠水管,竟意圖使吳松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5時38分許,前往本署第6偵查庭對吳松保提出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告訴,誣指吳松保破壞林木乾對上開房屋所維修之物,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吳松保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使吳松保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吳松保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木乾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這件事情就是他做的,我的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做好後就被破壞,時間點真的太巧,加上地上有檳榔汁,告訴人吳松保也會吃檳榔,且不會有其他人會上去頂樓,我就聯想在一起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宜蓁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署111年1月26日之詢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詐欺告訴亦涉有誣告部分,惟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租金乙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礁溪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以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而提出詐欺告訴,雖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惟刑法之誣告罪,乃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成立,被告既無虛偽捏造告訴人積欠租金之基礎事實,自難認有何誣告犯意而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然告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