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偉杰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偉杰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游偉杰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友人朱逸宸、
林冠丞、邱彥綸一同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陳唯薰所經營之「橋Bar Bridge」消費飲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接近打烊時間,陳唯薰告請游偉杰等人該結帳離開,游偉杰友人朱逸宸、林冠丞、邱彥綸即先走出店外抽菸,惟游偉杰仍要求陳唯薰為其製作調酒,遭陳唯薰拒絕後,游偉杰因而心生不滿,與陳唯薰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陳唯薰見游偉杰不斷對其咆嘯,即於吧檯內取出刀子1把欲防身,游偉杰見狀即自吧檯外伸手搶走陳唯薰手中的刀子,游偉杰奪刀後,知悉其所持刀具鋒利,倘持之往人之手部揮砍,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斷臂、斷掌、斷指等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功能之重傷害,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持前開奪得之刀子自吧檯外身體緊靠吧檯,而朝陳唯薰方向揮砍數次,然因隔著吧檯,故均未砍中陳唯薰,陳唯薰見狀則再自吧檯備餐區取出另一把刀子,游偉杰、陳唯薰即分持刀具隔著吧檯相互對峙,游偉杰再身體緊靠吧檯持刀朝吧檯內之陳唯薰由上往下揮砍2次,仍未砍中陳唯薰,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陳唯薰左手拿起放在吧檯上之手機欲撥打電話,游偉杰見狀即再身體靠上吧檯,持刀朝陳唯薰左手腕方向由上往下揮砍一下,經陳唯薰緊急將左手縮回而未砍中,游偉杰旋再以右手持刀,左手扶住吧檯,上半身緊靠吧檯而拉近與陳唯薰之距離,持前開刀具朝陳唯薰右手部揮砍1刀而砍中陳唯薰之右手前臂,造成陳唯薰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橈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血管損傷、右手腕血管韌帶肌肉神經斷裂、關節面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游偉杰,並扣得刀子2把。陳唯薰經及時送醫手術治療,始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重傷害未遂。
案經陳唯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偉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5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持刀子朝告訴人陳唯薰揮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沒有要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思,只是想要簡單教訓告訴人而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無仇恨,僅因酒後一時發生口角爭執,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拿刀向被告揮舞,經被告奪下後,告訴人再拿取其他刀械,被告始揮刀擊中告訴人之右手臂,之後被告即再無其他攻擊行為,被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僅承認普通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搶下告訴人取出
之刀子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橈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血管損傷、右手腕血管韌帶肌肉神經斷裂、關節面損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0至21、23頁背面)及證人陳玉衡、吳良信、朱逸宸、林冠丞、邱彥綸之證述(警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42至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資料、急診就醫照片(偵卷第51至64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10730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急診就醫相片(偵卷第28至4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11402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偵卷第67至87頁)等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紙(警卷第43至49頁)、現場相片27紙(警卷第50至63頁)附卷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刀子2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而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搶下告訴人取
出之刀具後,即多次朝吧檯內之告訴人揮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隔著吧檯,致被告多次身體靠上吧檯仍未砍中告訴人,被告猶未因而放棄,趁告訴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欲對外聯繫而疏於防備之際,被告即以左手扶住吧檯,上半身緊靠吧檯,以其所能拉近與告訴人之最短距離後,再持刀朝告訴人手部揮砍,終至砍中告訴人之右手前手臂後,始停止繼續揮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顯見被告當時非僅止於「簡單教訓告訴人」,而係確實有致告訴人成傷之意。
㈣再衡酌被告用以揮砍告訴人之刀子,全長34公分,刀柄長10公
分,刀刃長24公分,刀刃寬度自3.5公分至減縮為尖端,材質為不銹鋼,單刃開鋒,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扣案之刀子相片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告訴人陳唯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刀子原來的用途在切冰塊等語(本院卷第224頁),顯見該刀具極為鋒利,即得用以切割堅硬之冰塊;又手臂、手掌、手指為人體重要肢幹,如以利器用力揮砍手部肢幹,容有可能導致斷臂、斷掌、斷指等傷害,縱使未完全斷離身軀,如因此傷及手部神經、肌腱,亦足導致手部機能缺損,此為一般人具有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仍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右手揮砍,再比對告訴人之傷勢,其僅遭被告揮砍一下,即致其右手腕血管韌帶肌肉神經斷裂,足徵被告當時確實用力極猛,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足認被告確有縱因此造成告訴人右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不以為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7日宜檢嘉律111執更476字第1129006719號函暨函附之檢察官執行甲種指揮書影本、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6、333至34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有二件係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但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為未遂犯,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報案人於報案時係稱「民眾糾紛」
,警方不知行為人是誰,而於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對警方稱「老闆拿刀子」,並要求警方保留監視器畫面,此過程即足以表達被告係衝突事件當事人之一,嗣被告即隨同警察至警局製作筆錄,應已符合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18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為證人陳玉衡之門號,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證人陳玉衡於警詢時陳報之手機門號比對可知(本院卷第277頁、警卷第23頁),即非被告委由友人向警方報案,至被告之友人朱逸宸固有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然究非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報案;又依前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報案人撥打110報案時,係稱「民眾糾紛,請速派員前往處理」,而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張晉瑋、林世傑到場時,即見被告身上沾有血跡,告訴人則滿手是血自酒吧內走出,被告不斷向警方叫囂稱老闆(即告訴人)拿刀子,並要求警方保留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供承本案犯行,此有警製職務報告暨其所附之密錄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是依前開現場狀況,警方應即可知悉犯罪事實及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被告當場既未供承本件犯行,嗣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始自白有持刀砍傷告訴人,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被告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消費糾紛,未能控制好其情緒而持鋒利刀具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職業為工,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需扶養父親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編號2之刀子(即如本院卷第189頁照
片編號3、4所示之刀子)1把,雖係供被告為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然前開刀子係告訴人所有,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陳(見本院卷第50、224頁),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