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克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自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29分起至111年9月15日晚上8時6分止,至營區內之OK超商等處」更正為「接續於111年9月13日16時29分許、111年9月13日18時33分許、111年9月14日23時10分許、111年9月15日20時6分許,至營區內之OK超商、礁溪火車站前統一超商、羅東郵局等處」、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2,500元」更正為「分別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2,000元、7,500元,共計22,50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接續4次輸入金融卡密碼,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甲○○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2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64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至111年11月3日,係依兵役法服現役之士官,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紅柴林營區,竊得學弟甲○○所有置於寢室內務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29分起至111年9月15日晚上8時6分止,至營區內之OK超商等處,以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2,500元。嗣經甲○○發現金融卡遭竊,請連長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郵局帳號提領紀錄及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刑法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