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啟芳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簡美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志賓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7、64、10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啟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廖啟芳所有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簡美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簡美玲所有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陳志賓所有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賄賂款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啟芳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宜蘭縣第十選區蘇澳鎮縣議員候選人陳金麟之弟媳,陳志賓為宜蘭縣○○鎮○○○巷0000號「池碧宮」主委,陳志賓、簡美玲為候選人陳金麟之樁腳。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為使陳金麟順利當選,明知董坤賢(綽號:阿賢)、林錦淑、江嘉榮、古敬華(綽號:華哥)、游連傳均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蘇澳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啟芳於111年10月中旬指示簡美玲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簡美玲則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賓聯繫買票事宜,經陳志賓回覆:已經找到20個選民支持後,廖啟芳即於111年11月12日16時23分許,與簡美玲相約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7-ELEVEN 蘇澳門市」,廖啟芳即交付賄賂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簡美玲,簡美玲再透過陳阿涼(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1分許,將賄款2萬元拿至「池碧宮」交予陳志賓,陳志賓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池碧宮」廟前泡茶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董坤賢,除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董坤賢本人外,並請董坤賢轉達及交付其餘5,000元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親友,陳志賓接續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池碧宮」辦公室內,交付3,000元予林錦淑、交付1,000元予江嘉榮、交付1,000元予古敬華,復接續於同日2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游連傳前往「池碧宮」廁所處,交付5,000元予游連傳,而約定董坤賢及其親友、林錦淑、江嘉榮、古敬華、游連傳等人投票予蘇澳鎮縣議員候選人陳金麟,董坤賢、林錦淑、江嘉榮、古敬華、游連傳(董坤賢等5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上情後,乃分別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董坤賢並允諾代理上開有投票權之親友收下賄款,惟事後董坤賢未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5,000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125頁、第217-2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5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10頁、第41-45頁、第77頁背面、選偵57卷第168-170頁、第179頁背面、第190-192頁、選偵64卷第40-40頁背面、聲羈108號卷第29-30頁、第33-35頁、聲羈122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8-119頁、第24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廖啟芳所有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志賓所有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賄賂款16,0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董坤賢雖收受被告陳志賓所交付之賄款6,000元,惟無證據證明董坤賢已將賄款中應歸屬予具有投票權人之親友部分,另行完成轉交賄款行為並傳達應投票支持陳金麟之訊息,是此犯行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惟被告3人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董坤賢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各對董坤賢行賄,及預備對董坤賢之親友等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㈣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對於附表所示選民交付賄賂犯
行,雖係向多數人為之,惟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陳金麟得以順利當選宜蘭縣第十選區蘇澳鎮縣議員,行賄地點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㈤又被告3人對於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之選民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重
要之基石與表徵,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竟以金錢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廖啟芳、簡美玲2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陳志賓僅於86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拘役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陳志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廖啟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助理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簡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志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主委,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43頁),暨被告3人行賄選民之人數、交付賄款之金額、前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議員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被告3人參與賄選犯罪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罪,足見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3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並審酌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企圖以不法手段遂行讓議員候選人陳金麟當選之目的,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有損社會風氣,法治觀念亦顯不足,是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褫奪公權之宣告: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廖啟芳、簡美玲、陳志賓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3人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董坤賢等5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自應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6,000元、3,000元、1,000元、1,
000元、5,000元、)共計16,000元之現金,為被告3人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董坤賢等5人,用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經其等交由警方扣押,而前揭附表編號1至5所示董坤賢等5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7、104、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述交付之賄賂款,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廖啟芳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陳志賓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簡美玲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係供其等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230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付賄賂之對象 交付金額 (均已扣案) 選民 證據欄 1 廖啟芳 簡美玲 陳志賓 (廖啟芳於111年11月12日16時23分許,將賄款交付簡美玲,簡美玲再透過不知情之陳阿涼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1分許,將賄款交付予陳志賓,由陳志賓交付如右列之「金額」予右列「對象」。) 董坤賢 現金6,000元 1.董坤賢 ⒈證人董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3-189頁、選偵57卷第160-161頁、選偵57卷第167-167頁背面)。 ⒉111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8-202頁)。 ⒊所有人董坤賢之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95頁)。 2.具有投票權之董坤賢親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2 同上 林錦淑 現金3,000元 林錦淑 ⒈證人林錦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125頁背面、選偵57卷第124-125頁)。 ⒉111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6-130頁)。 3 同上 江嘉榮 現金1,000元 江嘉榮 ⒈證人江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4-155頁背面、選偵57卷第156-157頁背面)。 ⒉111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6-159頁、第165頁)。 4 同上 古敬華 現金1,000元 古敬華 ⒈證人古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9-140頁背面、選偵57卷第152-153頁)。 ⒉111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6-150頁)。 5 同上 游連傳 現金5,000元 游連傳 ⒈證人游連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6-168頁、選偵57卷第164-165頁)。 ⒉本院對游連傳所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1-174頁)。 ⒊所有人游連傳之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79頁)。 6 共用證據部分: ⒈被告廖啟芳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頁、選偵64卷第39-41頁、第46-48頁、聲羈122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117-125頁)。 ⒉被告簡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76-81頁、選偵57卷第173-175頁、第194-197頁、本院卷第117-125頁)。 ⒊被告陳志賓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9-47頁、選偵57卷第168-170頁、第179-180頁、第190-193頁、本院卷第117-125頁)。 ⒋蘇澳分局偵辦陳志賓違反選罷法111年11月16日20時13分錄音譯文表(見警卷第71頁、選他111卷第10-10頁背面)。 ⒌蘇澳分局111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見選他111卷第33-36頁背面) ⒍(廖啟芳)111年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5頁)。 ⒎(陳志賓、池碧宮)111年聲搜字第637號、第6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59頁)。 ⒏(陳志賓)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60-61頁)。 ⒐「7-11便利商店-蘇澳門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1頁)。 ⒑簡美玲與廖啟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38頁)。 ⒒111年11月16日池碧宮之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頁背面-73頁)。 ⒓陳志賓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頁背面-75頁)。 ⒔(簡美玲)111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2頁、第85-88頁)。 ⒕(簡美玲)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6頁)。 ⒖簡美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7卷第110頁)。 ⒗(陳阿涼)111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0-113頁)。 ⒘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刑管字第6 號、112年度刑管字第7號、112年度刑管字第8號、112年度刑管字第27號、112年度刑管字第28號、112年度刑管字第29號、112年度刑管字第30號、112年度刑管字第31號、112年度刑管字第32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962號、111年度保管字第967號、111年度保管字第968號、111年度保管字第969號、111年度保管字第97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971號」(見本院卷第49-79頁)。 ⒙112年度補證字第79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及選舉人員名冊翻拍照片(董坤賢、林錦淑、江嘉榮、古敬華、游連傳、許素菁、董庭為、董盈昀、韓佳芸), (見本院卷第183-196頁)。 ⒚扣案之現金共計16,000元。 ⒛扣案之廖啟芳所有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志賓所有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宗簡稱表:
111年度選他字第111號卷 (簡稱選他111卷) 警澳偵字第1110018446號卷(簡稱警卷) 111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 (簡稱選偵57卷)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簡稱選偵64卷) 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 (簡稱選偵104卷) 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 (簡稱選偵118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簡稱聲羈108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簡稱聲羈112卷) 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 (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