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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坤宗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106號、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坤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行求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坤宗為現任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村長,亦為民國111年宜蘭縣第22屆三星鄉大義村村長候選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其為冀圖順利當選並連任大義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鄭麗華(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拜票時,以現金為對價關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鄭麗華(戶籍內有3票),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鄭麗華及其女黃靜珊、其子黃天賜等3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鄭坤宗,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惟鄭麗華雖轉達上情予其子女,然並未轉交上開賄賂(即鄭坤宗對黃靜珊、黃天賜等有投票權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即為調查官約詢時自白並主動交付收受之賄賂現金6,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坤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賄者鄭麗華於宜蘭縣調查站、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站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選舉人名冊(鄭麗華、黃靜珊、黃天賜部分)、被選舉人名冊、鄭麗華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及扣案之賄賂現金6,000元可憑,足以擔保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麗華所收取之6,000元賄款,包含被告交付予鄭麗華收受之賄賂(2,000元),及被告委託其轉交子女黃靜珊、黃天賜之行賄款項(4,000元)。前者被告已該當交付賄賂之階段。後者,依證人鄭麗華於調查站時所陳:「(問:你有無將鄭坤宗向你買票行賄的6000元,以每人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給你的兒女,並要求他們投票支持鄭坤宗?)沒有,我當天11月24日晚上有跟我女兒及我兒子提起鄭坤宗有來向我買票,但我沒有把錢給他們,我覺得這樣做很不好,所以鄭坤宗向我買票行賄的買票錢6000元還在我身上,我今天向貴站主動繳回」等語。可知被告賄選的意思鄭麗華雖已轉達其子女,惟並未交付賄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黃靜珊、黃天賜之行賄行為均止於行求階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行求或預備賄賂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交付賄賂予鄭麗華,併委託鄭麗華轉達行賄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子女之行為,依前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行為,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所為之行求賄賂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其所犯之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被告之行為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行為有所不該,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最低可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所為,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社會係透過選舉制度,

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僅危害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乃對賄選查緝甚嚴,且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然被告竟無視政府禁令,為求自己順利當選,以賄選為選舉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行賄之對象人數不多,所交付、行求賄賂之金額總計6,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審判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為地方村長選舉、賄賂人數、金額等一切情況,諭知被告褫奪公權3年。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投票行賄行為既嚴加處罰,乃是著眼於買票行為對公民社會投票權行使正確性的妨礙,選舉制度既係立於人人平等、票票等值之基準上,只要選舉有任何賄選行為,不論是否是大規模、計畫性的賄選,選舉制度即無法使人信服,被告為現任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村長,並已連任好幾屆,自應深知嚴禁賄選乃國家之重要政策,卻仍執意從事買票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買票行為戕害國家自由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一事,並不在乎。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就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仍否認其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倘給予緩刑之宣告,豈不是對外宣示,縱被告遭查獲賄選後心存僥倖,仍欲繼續擔任村長之職務,只要刑事坦白認錯,即可免除牢獄之災,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認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被告交予鄭麗華之賄款6,000元,業據鄭麗華於偵查中提出扣案,又鄭麗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之賄賂6,000元,檢察官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則扣案賄款6,000元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