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舜鴻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舜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舜鴻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候選人,鄭瑞珍(業經判罪確定)係陳舜鴻父親陳金旺之現任配偶,陳文發(業經判罪確定)係陳舜鴻胞兄,阮氏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陳文發配偶,陳力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陳文發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陳美娟(業經判罪確定)係陳舜鴻胞姊,陳俊宇(業經判罪確定)係陳美娟女婿,其等均明知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意圖使陳舜鴻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鄭瑞珍係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戶長。陳舜鴻、鄭
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陳文發先於111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告知陳舜鴻,將以本人及家人以虛偽遷籍之方式,投票支持陳舜鴻參選復興村村長,陳文發遂徵得阮氏蘭、陳力頡同意配合虛偽遷籍投票支持陳舜鴻,取得其2人之身分證、印章,另以繼承為由徵得不知情之子陳志育之同意及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後,陳文發、鄭瑞珍共同於111年2月16日至宜蘭○○○○○○○○○,陳文發以戶長身分將本人、阮氏蘭、陳志育等原設於宜蘭縣冬山鄉廣安村廣安路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揭鄭瑞珍戶籍內,陳文發亦於同日受陳力頡委託將陳力頡位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揭鄭瑞珍戶籍地址。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因而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為復興村村長之選舉人,且其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經登錄戶籍資料,並編入選舉人名冊,嗣公告確定,使其等取得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志育等人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復興村第0413號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支持陳舜鴻,使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美娟係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2樓之1之戶長。
陳舜鴻、陳美娟、陳俊宇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陳美娟為求陳舜鴻勝選,要求陳俊宇自新北市蘆洲區戶籍地虛偽遷籍至復興村並投票支持陳舜鴻參選村長,並提供戶口名簿與陳俊宇,使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籍至陳美娟前揭戶籍地址內。陳俊宇因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為復興村村長之選舉人,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經登錄戶籍資料,並編入選舉人名冊,嗣公告確定,使其取得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陳美娟旋於陳俊宇虛偽遷籍後之111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向陳舜鴻表達支持參選之意,並於111年6、7月間之某日,偕同陳俊宇及其女張婕筠,向陳舜鴻表達前揭陳俊宇虛偽遷籍以投票支持陳舜鴻之情事,及張婕筠因領取較優渥之新北市育兒津貼而未能虛偽遷籍投票支持陳舜鴻。陳俊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復興村第0413號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支持陳舜鴻,使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1、陳文發、鄭瑞珍、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陳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舜鴻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A1、陳文發、鄭瑞珍、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舜鴻否認有前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事實,辯稱:是事後才決定參選,伊父親陳金旺本來是找侄子陳永乾要接任,陳永乾本來有答應,但後來拒絕,所以伊父親陳金旺才找伊出來競選,在春節聚餐期間,陳金旺才提起這件事,當時伊不同意參選,因為伊擔任理事長期間,常和當地原住民喝酒,再加上伊工作忙,造成家庭失和,所以伊妻子反對,因此伊當場拒絕;至於陳文發遷戶籍之事,與伊無關,是陳文發本來就要遷戶籍,陳文發先前遷出戶籍,是因為要辦工廠登記,後來一直沒有遷回來,這次是因為聽伊父親所述才遷回來,當時伊也無意參選,伊是六、七月才要參選,伊沒有要陳文發等人遷戶籍;陳美娟是為了協助陳永乾才主動叫陳俊宇把戶籍遷入,伊亦不知情,伊是事後才知道,並非伊要求等語。經查,前揭被告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候選人,鄭瑞珍係陳舜鴻父親陳金旺之現任配偶,陳文發係陳舜鴻胞兄,阮氏蘭係陳文發配偶,陳力頡係陳文發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陳美娟係陳舜鴻胞姊,陳俊宇係陳美娟女婿,鄭瑞珍係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戶長,陳文發於徵得阮氏蘭、陳力頡同意遷籍投票支持陳舜鴻,取得其2人之身分證、印章,另以繼承為由徵得不知情之子陳志育之同意及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後,陳文發、鄭瑞珍共同於111年2月16日至宜蘭○○○○○○○○○,陳文發以戶長身分將本人、阮氏蘭、陳志育等原設於宜蘭縣冬山鄉廣安村廣安路之戶籍,遷徙至上揭鄭瑞珍戶籍內,陳文發亦於同日受陳力頡委託將陳力頡位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之戶籍,遷徙至上揭鄭瑞珍戶籍地址。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因而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為復興村村長之選舉人,且其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經登錄戶籍資料,並編入選舉人名冊,嗣公告確定,使其等取得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志育等人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復興村第0413號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支持陳舜鴻,及陳美娟係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2樓之1之戶長,陳美娟為求陳舜鴻勝選,要求陳俊宇自新北市盧洲區戶籍地遷籍至復興村並投票支持陳舜鴻參選村長,並提供戶口名簿與陳俊宇,使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至陳美娟前揭戶籍地址內,陳俊宇因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為復興村村長之選舉人,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經登錄戶籍資料,並編入選舉人名冊,嗣公告確定,使其取得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復興村第0413號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支持陳舜鴻,使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志育、陳美娟、陳俊宇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陳文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參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152-153頁)、陳力頡委託陳文發之委託書(參見同上卷第154頁)、鄭瑞珍、陳文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參見同上卷第167-168頁)、陳俊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參見同上卷第194頁)、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鄉○○村○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參見警卷第53-55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確定,有本院審判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及宣示判決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71-174頁)在卷足稽;另參之證人阮氏蘭於偵查中證稱:伊原籍設宜蘭縣冬山鄉廣安路,是因為伊老公陳文發要把戶籍遷到宜蘭縣○○鄉○○○路00號,因為他兄弟即被告要選舉,要投票給被告,是陳文發帶伊去辦理的,伊有把票投給被告等語(參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141-143頁);證人陳力頡於偵查中證稱:
伊係因為伊叔叔即被告說要選舉,才於111年2月16日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號鄭瑞珍戶内,伊沒有實際住在該址,伊知道被告要參選村長,大概係在伊遷戶籍之前,伊有去投票給被告,伊是為了投票給被告才遷戶籍的等語(參見前揭選他卷第157-160頁);證人鄭瑞珍於偵查中證稱: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會於111年2月16日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號,是因為當時家裏的人叫被告選,因為陳金旺已經84歲了,伊等要提前做準備,陳文發等人未實際居住在那裡等語(參見前揭選他卷第87頁);證人陳文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將自己及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之戶籍於111年2月16日遷入宜蘭縣○○鄉○○○路00號,是因為伊弟弟即被告要選村長,所以伊就叫他們遷回去,要幫被告選村長,遷入後,伊及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均未實際居住那邊,4人都是伊去辦的,被告答應要出來參選的時間是在111年2月16日遷戶籍之前等語(參見前揭選他卷第226-228頁),足徵被告辯稱:伊是(111年)六、七月才要參選,伊沒有要陳文發等人遷戶籍;陳美娟是為了協助陳永乾才主動叫陳俊宇把戶籍遷入,伊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證人何鳳珠即被告之妻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111年4、5月才表態要參選復興村村長等語,唯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6月間才表態參選等語,已有不符,所言已難盡信,且亦與前揭證人阮氏蘭、陳力頡、鄭瑞珍、陳文發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不符,是證人何鳳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顯不足取;至於證人陳志育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是111年8、9月才知道被告要選舉等語(參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171-173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發於本院審理中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事實不符,亦與前揭證人陳文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將自己及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之戶籍於111年2月16日遷入宜蘭縣○○鄉○○○路00號,是因為伊弟弟即被告要選村長,所以伊就叫他們遷回去,要幫被告選村長,遷入後,伊及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均未實際居住那邊,4人都是伊去辦的,被告答應要出來參選的時間是在111年2月16日遷戶籍之前等情不符,是證人陳志育前開偵查中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鄭瑞珍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是111年2月16日以後才表態要參選村長等語(參見前揭選他卷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遷戶籍與被告選舉無關,被告是在夏天五、六月才同意參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事實不符,亦與前揭證人陳文發於偵查中證述等情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珍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亦難採信;證人陳美娟於偵查中雖證稱:陳俊宇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1,是在伊知道被告要參選之前就把戶籍遷回來了等語(參見前揭選他卷第18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宇遷戶籍之目的,是可能會請堂哥陳永乾出來參選,伊是為了幫助他(指陳永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此與被告陳美娟、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俊宇會於111年1月28日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1,是因為原本張婕筠戶籍跟伊一起,後來因為他們登記結婚,他們就把戶籍遷出去,就剩下伊一人,本來是女兒要遷回來,後來因為臺北津貼比較好,女兒就沒有遷回來,就女婿(陳俊宇)遷回來,只是伊自己希望戶籍不是只有伊一個人空空的,因為一直習慣女兒在戶籍內等語(參見前揭選他卷第185-186頁)不符,是證人陳美娟上開所為陳俊宇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1,是在伊知道被告要參選前云云,應屬廻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又證人陳俊宇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幾乎每週末及平日休假時均會回來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1居住,伊遷入是因為本來想搬來岳母陳美娟家這邊住,伊不是為了要把票投給被告才將戶籍遷至該址的等語(參見前揭選他卷第204-205頁),惟此與被告陳美娟、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事實不符,且證人陳俊宇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從事油漆工作,在臺北、工地四處跑等語,衡情其當無選擇與其工作地點相距甚遠之前開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1偏遠地區作為實際居住之處之理,被告陳俊宇上開伊遷入是因為本來想搬來岳母陳美娟家這邊住,伊不是為了要把票投給被告才將戶籍遷至該址的等語,顯有違經驗法則,尚無足採。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是本案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美娟、陳俊宇為使被告當選,與被告共同基於使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由不具備「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之被告,與前揭具備身分關係之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俊宇等人辦理虛偽遷入戶籍事宜,且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俊宇等人亦實際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是其等上開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同負全責。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接續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間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單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對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