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阿麵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相 對 人 陳長義關 係 人 陳茗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茗洋於陳長義對陳嘉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案件,為陳長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阿麵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陳長義因與陳嘉蕙發生車禍,目前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其有提出並進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陳長義之子陳茗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陳長義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於車禍後顯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屬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訴訟能力,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由相對人陳長義之子陳茗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