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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原 告 莊采紾

林紹澤被 告 賴彥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莊采紾、林紹澤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莊采紾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康喜會館」之前員工,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4時2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彥修護理師」傳送:「你撒的謊還真是時候,你這樣搞我,我現在就搞你」等訊息予原告莊采紾,致原告林紹澤、莊采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至「康喜會館」之GOOGLE評論區,以「Yen hsiu Lai」之暱稱,在該網頁留言版刊載發表:「廚房髒亂蟑螂滿天飛,工作人員良莠不齊,連評論都是由朋友所造假的,月子餐也被客戶抱怨隨便亂做,且非合法月子中心,因此被衛生局稽查多次,由於老闆娘個人因素,及長期無顧客入住,一年連換18位護理師!因了解其內幕故建議顧客審慎評估,CP值極低,不推薦」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不實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康喜會館」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原告2人因被告之恐嚇留言,身心煎熬,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另「康喜會館」之名譽及信用受損,致2筆訂單取消,損失120,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以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並於判決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康喜會館」之GOOGLE評論區,發布系爭不實內容留言,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獨資商號「康喜會館」即林紹澤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者,係獨資商號「康喜會館」即原告林紹澤,原告莊采紾並非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莊采紾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莊采紾此部分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林紹澤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