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智信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擔任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負責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並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且其擔任前宜蘭縣長林姿妙(下稱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有代表或陪同前縣長參與縣內活動,使張惠美相信其深獲前縣長信任,經濟狀況及資力無虞,詎其明知自己業因投資失利,積欠高額債務,已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至9月13日間,接續向張惠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辦公室物品、離島物資等小型採購標案,不對外招標,可私下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惠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許智信。許智信以上開方式收受後,均遭其用以清償己債。
二、案經張惠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42頁至第2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許智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美、證人陳德鴻、林秋景、游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下稱8982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下稱4512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4512卷第15頁至第18頁)、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4512卷第19頁至第21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4512卷第65頁至第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卷第20頁至第29頁)、匯款紀錄(見4512卷第63頁至第64頁)、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19日府民業字第1120180319號函檢附人事資料(見8982卷一第295頁)、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民業字第1120178384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1130057411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3頁)各1份、對話紀錄2份(見8982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4512卷第45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宜蘭縣政府聘僱為公共造產之僱用管
理員、專員,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對外代表宜蘭縣縣長室,且有接觸、參與宜蘭縣政府活動、即時反映民眾訴求之機會,亦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及衍生之機會,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觀: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⒉被告本案犯行時,係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僱用管理員」(1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且基於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主要經營事業分為河川疏濬土石採取及公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其砂石載運車輛行經路線遍及縣內各鄉(鎮、市),對空氣品質、環境整潔及交通順暢都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故需要派員深入民間基層服務推廣上述事業內容及收集地方公眾意見反饋,藉以減少宜蘭縣政府事業經營時造成之民怨並提供後續敦親睦鄰之建設方向乙節,有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1130057411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3頁),堪認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從事之職務內容涉及公共利益。⒊又被告係按慣例支援受指派參加各項民間婚喪喜慶等相關場
合,所辦理職務内容係依其簽訂之勞動契約上明定工作內容所列之「辦理本府(即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本於上述公共造產事業所需,因民間各項婚喪喜慶為最常見不特定公眾聚集場所,派員參加並從事上述工作確實有助於提升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之公共關係,在民情回報之處理流程上,被告於工作時接獲民眾反映公共造產事業相關意見後,應轉知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單位立即改善,或於每年度各鄉(鎮、市)公所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回饋金設置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報府審查時,由宜蘭縣政府要求納入其使用計畫優先辦理改善或建設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1130057411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3頁)。基上可知,被告受僱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管理員」、「僱用專員」,須蒐集、彙整地方公共建設民意,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工作內容非僅止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
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為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或於行為
時已喪失公務員身分者,即無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其職務上 之時機因勢乘便而言,其所利用者,固包括其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及其衍生之機會,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但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該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始克相當。若其用詐財之方法,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聯者,即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易言之,即必須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
⒌依前開宜蘭縣政府函覆說明及檢附之勞動契約,可知被告擔
任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之職務內容為「了解公共造產對於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處理敦親睦鄰事務、推廣公共造產事業」,堪認辦理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等事務,均非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因其法定職務而負有之衍生職務,被告亦無監督、協調採購案、標案事務之權,是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前開職務內容與辦理縣政府標案或採購案事務有所關聯。又被告身為縣政府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之職務身分,僅係負責回報民眾對於縣政府公共建設之意見,就縣政府標案、採購案之決定均無實際上之影響力,且其職務僅為縣政府約聘僱人員,也未曾因職務輪調或調整,負責或即將負責縣政府採購或開標、投標事宜,進而與辦理採購案或標案之職務具有相當關聯,更未參與監督、協調涉及採購案或標案之相關工作,亦即對於縣政府採購案或標案之業務推動或決定,並無一定之影響力。是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有利用其身為公共造產基金僱用業務員、業務管理員及業務專員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一節,已屬有疑。
⒍另據證人張惠美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在縣政府是擔
任專員還是秘書,不清楚被告負責的業務內容,我知道被告是負責宜蘭市的專員,他會跟前縣長一起出席活動,但不知道被告是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的專員,我開餐廳時,被告有主動問我要不要以縣長名義送花圈過來等語(見8982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惠美並不知悉被告於縣政府係擔任公共造產僱用專員一職,更不清楚被告負責之職務內容為何,其之所以相信被告所述可透過被告投資縣政府標案、採購案獲利,乃因被告擔任前縣長團隊駐宜蘭區專員,得以居中聯繫、安排前縣長之行程,陪同或代表前縣長出席縣內活動,而使其相信被告與前縣長關係密切,深獲重用,參與被告所稱縣政府之採購案或標案可因而獲利,亦即被告所利用者乃其個人與前縣長往來互動中所展現之人脈關係,核與被告是否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之職務並無關聯,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或衍生機會而詐取財物犯行。
⒎復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是以該條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雖得依上開立法旨趣及保護法益從廣義解釋,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以利用者而言,仍應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聯,而非僅具一有公務員身分,所為與其職務無關之違法行為,均應以該罪責相繩。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雖於縣政府任職,然其等係因被告利用其擔任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陪同或代表縣長出席縣內活動,營造其與前縣長往來密切、關係良好之外觀,致告訴人張惠美誤信參與被告所稱之縣政府標案、採購案可從中獲利,惟被告於施詐過程中既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告訴人之誤信亦非源自被告職務身分或職務關係,縱使其因具有縣政府公務員身分(但未涉及其職務行為),所為確使公務員之誠實廉潔形象受到損害,仍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實施犯罪行為,使告訴人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積欠高額債務,需款孔急,即利用其擔任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有代表或陪同前縣長參與縣內活動之外觀,使告訴人相信其與前縣長往來密切、關係良好,誤信其資力無虞,復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羈押中,家中尚有1個姐姐、2個哥哥,經濟狀況不佳,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195,000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部分還款予告訴人後
,尚餘190萬元,上開19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1時19分 匯款80萬元至游玉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游玉慧於同日13時7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領出後,在該處交予許智信。 2 112年4月24日14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餐廳,委託員工交付120萬元予許智信。 3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餐廳,交付30萬元予許智信。 4 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 匯款70萬元至許惠貞名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惠貞於同日15時28分領出後,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交予許智信。 5 112年6月12日17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髮廊,將80萬元交予許智信。 6 112年7月12日15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餐廳,將90萬元交予許智信。 7 112年7月21日22時30分 匯款55,000元至許智信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8月22日2時33分 匯款9萬元至許智信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9月1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餐廳,將95萬元交予許智信。 10 112年9月13日14時33分 匯款130萬元至許惠貞名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惠貞於同日14時58分領出後,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交予許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