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昌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信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發文制止,仍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顯見被告無視公權力,且犯後仍未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縱認被告因無前科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增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達372平方公尺、樓層亦高達3層(約9公尺),且對於宜蘭縣五結鄉公所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可知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堪認原審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顯然過輕,而有未洽。是原審既有上開緩刑諭知過輕之情,檢察官認原審緩刑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以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具設備生產,及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5名孫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陳信昌自收受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掣開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制止其非法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複勘,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信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 告 陳信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日起,雇工增建上址建築物3層樓高約九公尺,面積約372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發現,先後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五鄉建字第1130003772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五鄉建字第1130006356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陳信昌停工,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藍怡婷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單後轉知陳信昌,陳信昌知悉後仍擅自復工不從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