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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更正為「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與「世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該車輛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工作人員賴木成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號被 告 李文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8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公里處下方100公尺蘭陽溪河床(GPS座標X:300979、Y:0000000),撿拾一級針葉樹種紅檜漂流木1支(材積1.39立方公尺)置放到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職務報告及所附行動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