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2、793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0.6426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34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得與
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得為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宏倫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6426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347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漏未就上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屬漏未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聲請補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