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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雄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為將蠟燭熄滅即逕自入睡」之記載,應更正為「未將蠟燭熄滅即逕自入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黃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屬同一法條及罪責,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使用燭火而引發火勢,造成公共危險,

延燒至相鄰房屋,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相鄰房屋所受損害情形、火災之嚴重性造成公共危險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江東亮、高志遠、江東鄉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被 告 黃明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明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28號房屋)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緊鄰其他併排建築物,如屋內物品著火燃燒,將有延燒、波及緊鄰建築物或放置於建築物內物品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詎黃明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至8時許,在28號房屋中,點燃香芬蠟燭並以蠟油將之固定於房間內木造床版上,本應注意於屋內使用燭火應妥善熄滅火燭始得外出或就寢,並遠離易燃物品,以避免燭火起火引燃屋內易燃物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將蠟燭熄滅即逕自入睡,致於112年11月17日0時4分許,燭火引燃不明物品而引發火勢,因此燒燬28號房屋,並進而延燒至現未有人居住○○路段00號(下稱22號房屋)、26號(下稱26號房屋)及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造成22號房屋、26號房屋、28號房屋鐵皮受熱燒損塌陷、結構木造樑柱燒失、內部牆壁、家具變色、碳化,而喪失建築物原有之效用,30號房屋內部木造天花板木質隔板等物部分燒失而喪失其物原有之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使用燭火不慎引起火勢之事實。 2 證人江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22號房屋為其本人所有,現已無人居住之事實。 ⑵證明26號房屋現已無人居住之事實。 ⑶證明22號房屋木造樑柱均已燒失,鐵皮屋頂塌陷,而無法居住之事實。 3 證人高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30號房屋為其本人所有,現已無人居住之事實。 ⑵證明30號房屋鐵皮屋頂稍微塌陷,水泥牆壁未燒損之事實。 4 證人江東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26號房屋為其本人所有,現已無人居住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8日宜消調字第1120017882函暨所附112年12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T23K17A1)、火災現場照片 ⑴證明本件火災起火處為28號房屋房間南側中段附近,起火原因以使用蠟燭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⑵證明22號房屋上半段木橫樑碳化、龜裂、燒失、鐵皮屋頂塌陷、木門燒失之事實。 ⑶證明26號房屋上半段木橫樑、角材碳化、龜裂、燒失、鐵皮屋頂塌陷、木門燒失之事實。 ⑷證明28號房屋上半段木橫樑、角材碳化、龜裂、燒失、鐵皮屋頂塌陷、木門燒失之事實。 ⑸證明30號房屋塑膠天花板熱熔掉落、木質牆壁、橫樑部分燻黑、積碳、部分龜裂、燒穿,房屋其餘部分僅燻黑、積碳或仍保有原色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質以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可查22號、26號及28號房屋建築物內,其木質樑柱、隔牆大部分已燒失碳化斷裂,屋頂鐵皮呈現塌陷狀況,其內部整體燒失情形嚴重,顯已影響該等建築物整體結構而喪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達燒毀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第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22號、26號及28號房屋及其內物品,與30號房屋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