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眞
李淑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被 告 李淑眞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淑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眞、李淑維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讀學校、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陳原頡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個人臉書網站,以暱稱「李昭儀(李淑真)」、「李維維(維維老師)」,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內容,並張貼陳原頡之照片1張,未隱匿陳原頡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個人資訊之本票裁定1份,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陳原頡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原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原頡之利益。嗣因陳原頡瀏覽上開網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原頡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眞、李淑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原頡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李昭儀(李淑真)」、「李維維(維維老師)」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貼文之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眞、李淑維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李淑真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眞、李淑維(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與告訴人陳原頡間訂有民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擔保借款返還,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8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李淑真。詎被告2人於上開2張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個人臉書網站,以暱稱「李昭儀(李淑真)」、「李維維(維維老師)」,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內容,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為調和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他人自由權利之衝突,同條第3項前段即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該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得以誹謗罪相繩。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行為人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即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在新聞自由之行使亦同,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故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即不構成誹謗行為。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佯稱要幫忙操作台指期,我們交予告訴人55萬元及30元萬後,告訴人也簽立700萬元及800萬元的本票給我們,後來告訴人無法如期給付本票金額,經催討未果,我們持本票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結果告訴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才驚覺遭告訴人詐騙。我們之所以在臉書發文,是為了提醒其他投資人不要被騙,涉及公益,確實也阻止了一些人被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原頡」、「JIE」、「JIECHEN」於不詳時間陸續向被告李淑真傳送期貨行情趨勢圖、「這筆合作結束 您淨賺45萬 先幫您把你的資金變大」、「從第二次開始 要賺50萬 就付我10萬」、「把期貨風險就給我 我自己做 你可以跟單 你跟單的 賺到錢是你自己的。」等訊息,又被告李淑真發覺疑似遭告訴人詐騙後,曾向告訴人所屬公司反映告訴人之行為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係出於投資目的互為聯繫,被告2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亦確信將用於投資獲利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於刊登上開貼文後,持續蒐集及聯繫有相類似遭遇之人之資訊,並阻止他人與告訴人進行投資行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刊登本案貼文本意在於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警覺心,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況被告2人依憑自身經歷刊登上開貼文,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而在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等係故意捏造或出於重大過失、輕率而為之虛偽事實,而有何意圖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難認被告2人涉有加重誹謗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帳號 內容 1 民國111年1月21日9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李淑眞 李昭儀(李淑真) 請大家小心,此人名叫:陳原頡,之前在投顧上班,到處開本票給人,幫忙帶操期貨,約定三個月付還本票金額,到處騙,我們正與他法訴訟中! 2 112年8月17日8時1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李淑眞 李昭儀(李淑真) 請大家不要被騙,此人又到處騙人了 3 112年8月27日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李淑眞 李昭儀(李淑真) 請大家小心此人,又開始在詐騙了 4 111年1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李淑維 李維維(維維老師) 受疫情影響,百業蕭條,景氣低迷,詐騙橫行,投資朋友請小心~千萬別再上當嘍…這位騙很大的理專”陳原頡”會把您的錢理到他的口袋去…,他已經脫產…惡性逃票,開出本票,也是芭樂票,廢紙一張…請大家多加留意不要受騙上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