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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清吉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游

清吉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經告訴人陳渝衧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我控制,竟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恫嚇,

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現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代理人於113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6號被 告 游清吉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吉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許,因身體不適至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急診後住院治療,詎游清吉明知陳渝衧為該院依法執行檢傷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3時43分許,游清吉因對陳渝衧制止其掙脫醫療約束之行為心生不滿,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內,徒手作勢揮擊陳渝衧,並以「不要再綁我,不然我就打妳」等語,妨害陳渝衧為醫療行為,使陳渝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仍上前制止並以緊急約束帶對其進行約束後,暫時離去處理其他醫療事務後返回現場,復見游清吉拆除身上尿袋及點滴,而對游清吉再次進行約束行為時,游清吉以徒手用大拇指摳抓陳渝衧左手大拇指,致陳渝衧受有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於同日6時28分許,游清吉見陳渝衧欲為其注射作業時,游清吉以「你家的人都去死一死」等語辱罵陳渝衧,游清吉以上開方式妨害陳渝衧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渝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清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人當時已暈,不記得我當時做過甚麼以及說了什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亦自陳:監視器畫面中是伊本人沒錯等語,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雖係先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渝衧執行醫療業務,然時地緊密,且侵害法益同一,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此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公然侮辱罪嫌與違反醫療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