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STACION ELENITA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ESTACION ELENIT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GERPACIO MYLYN ESTACION」名義之菲律賓護照壹本(護照編號:VV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GERPACIO MYLYN ESTACION」之記載,應更正為「 MYLYN」,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GERPACIO MYLYN ESTACION」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2罪,均係為達成進入我國
工作之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為免遭查獲,先後偽造「MYLYN」之署名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用他人名義護照非法入
境,又為免被查獲,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及資料管理、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實屬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既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受
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我國對外國人申請居留或工作簽證等事項,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在國內工作之義務,依上說明,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此部分持不實護照向外交部駐菲律賓辦事處申請我國簽證等事項,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與上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GERPACIO MYLYN ESTACION」名義之偽造菲律賓護照(護照編號:VV0000000)1 本,被告雖稱已遺失,然既係偽造,其後仍有可能為被告或他人所用而危及治安,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MYLYN」署名1枚 偵卷第18頁 2 臺北市專勤隊第1次調查筆錄 「MYLYN」署名1枚 偵卷第20頁 3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離出國處分書 「MYLYN」署名1枚 偵卷第22頁 4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 「MYLYN」署名1枚 偵卷第23頁 5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外代管發還紀錄表 「MYLYN」署名1枚 偵卷第21頁--------------------------------------------------------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ESTACION ELENITA (菲律賓)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VV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STACION ELENITA為菲律賓國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因原有護照遭人力仲介公司遺失,為能省去該國護照申辦遺失之流程及加速入境我國之時程,竟取得胞妹GERPACIO MYLYN ESTACION同意後,委由仲介公司以辦理假護照方式,持GERPA
CIO MYLYN ESTACION之出生證明文件、良民證及健康保險證明等載明GERPACIO MYLYN ESTACION個人身分資料之文件及其本人照片,而向菲律賓政府外交部門申辦取得「GERPACIO
MYLYN ESTACION」名義之假護照1本(護照編號:VV0000000),再透過仲介公司以「GERPACIO MYLYN ESTACION」之身分辦理我國工作居留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准予核發登載身分資料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1張,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駐菲律賓辦事處對於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其後ESTACION
ELENITA持上開偽造護照及不實簽證於96年8月23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經國境機場查驗程序後,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在工作期間經僱主於97年3月4日通報行方不明。
二、嗣ESTACION ELENITA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黃文香兒科診所」,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對其進行查察時謊報身分,並當場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中偽簽「GERPACIO MYLYN ESTACION」之署名,並接續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該隊接受調查時於「臺北市專勤隊第1次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離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外代管發還紀錄表」等文書偽簽「MYLYN」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GERPACIO MYLYN ESTACION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外籍移工身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STACION ELENITA於調查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機場入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比對資料、指紋卡片、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出生證明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北市專勤隊第1次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離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外代管發還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接續多次偽造署名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出國、偽造署名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相關文書上偽簽之「GERPACIO MYLYN ESTACION」、「MYLYN」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再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其未受許可竟違法入境我國,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同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