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佩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任職於「府城加油站」(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並擔任該加油站之員工乙職,負責結帳及收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收受、管理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加油站之副站長徐志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范佩華復於113年3月28日起,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並擔任該店店員乙職,負責結帳及收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所收受管理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商店店長吳瑞芬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志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吳瑞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國、吳瑞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履歷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檯點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營收現金挪為己用之行為,各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徐志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萬8,000元,已由吳瑞芬領回1萬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吳瑞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尚有7,0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吳瑞芬,該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侵占款項 1 113年3月24日7時至15時許 1,000元 收銀機臺現金 2 113年3月24日14時至22時許 1,000元 同上 3 113年3月25日7時至15時許 4,000元 同上 4 113年3月25日14時至22時許 5,000元 同上 共計: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侵占款項 1 113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 2,000元 收銀機臺現金 2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共計: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