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