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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侑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侑慶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扁柏1支,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 告 林侑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55分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六路與大埔中路460巷口處(GPS座標:X:321890、Y:0000000),搬運撿拾遭沖刷而下之一級針葉樹種臺灣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0.37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0,990元)至林侑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有前述漂流木。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侑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4)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二、核被告林侑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