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113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浩薏犯毀損公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浩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適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勤員警林陸羿呈、林廷宇攔查,詎李浩薏竟因被開單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公物、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員警林陸羿呈、林廷宇執行勤務所掌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丟擲,致該警用巡邏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損壞,林陸羿呈、林廷宇立即以現行犯逮捕李浩薏,李浩薏知悉林陸羿呈、林廷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接續在逮捕過程中以徒手攻擊林陸羿呈、林廷宇,造成林陸羿呈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林廷宇受有左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挫傷、膝部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陸羿呈、林廷宇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陸羿呈、林廷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陸羿呈、林廷宇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林陸羿呈、林廷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林陸羿呈、林廷宇之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車損及林陸羿呈、林廷宇傷勢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頁、第33至4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陸羿呈、林廷宇二人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接續對警用巡邏車丟擲安全帽及攻擊員警之行為,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知悉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所管理之公物、林陸羿呈、林廷宇均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因不滿開單而丟擲安全帽砸毀上開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並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付上開警用巡邏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與林陸羿呈、林廷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3萬5,000元、5萬5,000元,此有被告113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證明書、估價單及匯款證明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2頁),林陸羿呈、林廷宇並具狀表示被告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罹患情感疾患(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附於警卷第14至26頁足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被告犯下本案,固屬不該,惟係因一時失慮而衝動犯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上開警用巡邏車修復費用,並與員警林陸羿呈、林廷宇達成和解,林陸羿呈、林廷宇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希冀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犯本案毀損公物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原屬日常交通用品,市面上可輕易購得,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浩薏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林陸羿呈、林廷宇,致告訴人等2人分別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除成立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陸羿呈、林廷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