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IEU

(民國76年【西元0000】0月00日生,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IE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HIEU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犯行,提高其法定刑,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被 告 NGUYEN VAN HIEU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阮文校)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05年10月1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嗣因於107年9月逃逸後,於108年6月經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112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美金7,000元(約新臺幣22萬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某成年男子安排搭乘越南海防市某漁港之漁船,至臺灣地區高雄某漁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嗣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自首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阮文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