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婷
陳美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吳鴻楷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行政機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二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均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盜蓋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家族會議決議書 立協議書人姓名欄 「吳鴻楷」署名1枚 偵卷第14頁 蓋章欄 「吳鴻楷」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 2 財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人欄 「吳鴻楷」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頁【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被 告 吳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燦及陳美華為配偶,吳雅婷及吳鴻楷為吳文燦及陳美華之子女。吳文燦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含福隆活海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自用小貨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其繼承人為陳美華、吳雅婷及吳鴻楷。陳美華、吳雅婷(2人所涉侵占BBM-9207號車輛及吳文燦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原登記在吳文燦名下之上開AXQ-9600號車輛及福隆活海產行,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登記,陳美華、吳雅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吳鴻楷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美華在「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欄位,偽簽「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吳鴻楷同意將福隆活海產行由吳雅婷繼承」之私文書後,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8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持「商業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將福隆活海產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雅婷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宜蘭縣政府對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由陳美華在「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吳鴻楷同意將AXQ-9600號車輛由吳雅婷繼承」之私文書後,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9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持「過戶登記書」向宜蘭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鴻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6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32888號函覆過戶登記書2紙及家族會議決議書1紙、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旅商字第1130074003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報告意旨漏未記載)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財產分割協議書」及「家族會議決議書」上偽造「吳鴻楷」之署名及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華、吳雅婷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另構成侵占犯行。惟查,被告2人主觀上是為了處理被繼承人吳文燦之遺產行政上事項以避免費用或罰款產生始為上開繼承登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