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崇盛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致告訴人張軒綺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恥骨左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臉部挫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足認其漠視法令,輕忽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且案發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以,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審酌上揭事由,撤銷原審判決並予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且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刑事簡易判決毋庸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記載於判決中,惟原審判決已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作為證據,可認原審已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判決,業已將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未成立之結果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納入量刑審酌範圍,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六、綜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而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宜蘭縣○○市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崇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 告 黃崇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XQ-8927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西向路段起駛迴車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軒綺騎乘牌照號碼MJY-5516號機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左後方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黃崇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張軒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張軒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恥骨左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臉部挫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崇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XQ-8927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西向路段起駛迴車時,適有告訴人張軒綺騎乘牌照號碼MJY-5516號機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左後方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