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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祥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廖松火告訴被告黃榮祥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被 告 黃榮祥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2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水井一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廖松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2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水井一路,黃榮祥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廖松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骨骨折、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車禍致其雙側肢體無力,無法站立及行走,已達醫學上難治之程度。

二、案經廖松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松火發生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松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事故發生經過。 2.因事故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1.事故發生經過。 2.車禍現場情形。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60號函及函附之醫師說明表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骨骨折、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車禍致其雙側肢體無力,無法站立及行走,已達醫學上難治之重傷程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位充分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