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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福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書記官 林芯卉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建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建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蘇濱路2段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後起步欲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玉芬在前開車輛右正前方,亦同停等紅燈完欲起步,嗣上開機車遭周建福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從後追撞,致陳嘉慶、林玉芬人車倒地,並遭營業曳引車從上輾壓,致林玉芬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陳嘉慶經緊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9時45分因車禍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致創傷性血胸意外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天送、陳曾阿粉、陳奕勳共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其中200 萬已以強制險方式給付,另已給付喪葬費10萬元,餘款4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匯款至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內(蘇澳馬賽郵局、戶名:陳曾阿粉、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