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素梅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素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素梅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路4段3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如欲變換車道,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即未打方向燈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適吳顧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吳顧洲之車輛向前滑行追撞右前方路肩正欲起步,由藍晨睿(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吳顧洲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113年8月21日11時48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多重器官衰竭、外傷性腦出血死亡。邱素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顧洲之妻A03、吳顧洲之弟A04及吳顧洲之女A05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證人藍晨睿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邱素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49頁、本院卷二第328至34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證人藍晨睿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藍晨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訊據被告邱素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吳顧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過失,被害人車禍後死亡與我沒有關係,我認為我只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車禍肇事責任部分是否應由被告一人負擔肇事全責會影響被告刑事罪責的輕重,而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路邊有訴外人藍晨睿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下貿然自路邊起步欲駛入慢車道,導致原本行駛慢車道的被害人,疑似為了繞過小貨車而往車道內側切入後與被告發生碰撞,故訴外人藍晨睿部分是否亦有肇責,亦待釐清。又被害人在車禍前已經有肺癌及腦瘤,其死亡結果是否與本身病況有關尚待釐清,而本件法醫相驗報告雖記載死亡結果推定為交通事故,然本件並未解剖,報告內容是參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屬主張所記載,故法醫相驗報告所為之結論有可疑之處,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過失致死罪,應僅論過失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被害人吳顧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第5至9、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42至43、47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3、344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證人藍晨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第10至20、91至92、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3、344至345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23450號診斷證明書(吳顧洲113年7月30日急診: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胸壁挫傷合併血腫、下巴、左手前臂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24688號診斷證明書 (吳顧洲;外傷性腦出血、肺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邱素梅)、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43張、被告之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偵查卷第23至
32、35至36、39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⒈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沒有駕駛執
照,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礁溪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上,我習慣騎乘機車道,當時我準備要變換車道至機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我變換車道時沒有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沒有發現機車道上有對造機車等語(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藍晨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駕駛小貨車沿礁溪路四段由北往三南從路肩準備要進入車道,我開啟左轉方向燈,進入車道前有看到左後方機車道上有機車,我當時是停等狀態,準備禮讓後方機車先行後再進入車道,結果在我車後方就發生兩台機車的碰撞,其中一台機車碰撞後再撞到我的小貨車左前車門處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第10至11、96至97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結果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行車記錄器車檔案開始: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7/30/2024/12:11:12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央為一十字路口,畫面右上方、上方、左方路口均劃有行人穿越道,畫面右上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處道路為劃有雙黃線之雙向道路,逆向道路停有多部汽機車,順向道路靠畫面右側處劃有機慢車道,畫面右上方路口旁為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前停有一身穿淺色外套之機車騎士(該人即為被告)。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7/30/2024/12:11:17秒,畫面右上方路口標誌仍顯示為紅燈,被告騎乘機車開始移動,稍微往前停於畫面右上方路口行人穿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19秒,被告沿畫面右上方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往畫面右側移動,左轉進入畫面右上方快車道內,於畫面顯示時間
12:11:21秒,被告開始右傾,持續往畫面右側道路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2秒,畫面右側路口出現一身穿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可見該人即為被害人吳顧洲)右轉進入畫面,被告持續往前騎乘行駛於快車道,右傾往畫面右側機慢車道方向移動,被害人沿畫面右側往機慢車道方向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5秒,被害人駛至畫面右側機慢車道靠右側之車道線處持續左傾移動進入慢車道前行,被告駛至畫面右側順向汽車道處持續右傾往右側機慢車道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7秒,被告駛至畫面右側機慢車道靠左側之車道線處,右傾進入機慢車道,被害人沿機慢車道在慢車道內持續左傾向前移動,被告機車在前,吳顧洲機車在被告機車右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8秒,被告、被害人持續沿機慢車道前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9秒,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兩人均倒地,於畫面顯示時間12:
11:38秒,可見兩人倒地處有人影站起,於該處走動。⑵勘驗檔案:礁溪路四段、大忠路口(6)-礁溪路四段往宜蘭-movie檔案開始: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7/30/2024/12:11:12畫面為道路監視器畫面,畫面為一劃有雙黃線之雙向道路,畫面左側逆向道路有多部汽車,畫面右側順向道路右側劃有機慢車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7/30/2024/12:11:22秒,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機車騎士(可見該人即為被害人),被害人左傾往機慢車道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4秒,畫面左側順向車道處出現一身穿淺色外套之機車騎士(可見該人即為被告)騎乘於快車道中央,被告右傾往機慢車道方向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5秒,被害人駛至畫面右側機慢車道靠右側之車道線處持續左傾移動,被告仍於畫面左側順向快車道處,持續右傾往機慢車道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7秒,被告駛至畫面右側機慢車道靠左側之車道線處,右傾進入機慢車道,被害人沿機慢車道在慢車道內持續左傾向前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8秒,被告、被害人持續沿機慢車道前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2:
11:29秒,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兩人均倒地,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33秒,被告起身於該處走動。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7/30/2024/12:11:34秒被告持續於
碰撞現場附近走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2:05秒,畫面右側出現一人手持三角錐擺於被告倒地之機車後方,檔案結束。
⑶勘驗檔案:行車記錄器,檔案開始: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7/30/11:38:45畫面為汽車往道路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左側為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畫面右側有另一道路路口。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4/07/30/11:38:49秒,畫面開始往左側移動後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1:38:53秒,畫面停止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38:54秒,畫面發生震動,隨即拍攝畫面前方出現一倒地往前滑行短暫距離之機車,機車仍倒於原處,汽車均未再移動,至11:39:12秒,其餘畫面無特別變化。
⑷勘驗檔案:民宅監視器往道路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檔案開始: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7/30/2024/12:11:00畫面為民宅往道路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畫面左側為一劃有雙畫線之雙向道路,該道路左側逆向道路有多部汽車,該道路右側順向道路右側劃有機慢車道,畫面最右側有建築物,建築物前方劃有紅線,紅線旁近轉彎處道路外側停有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藍色貨車(下稱A車)。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7/30/2024/12:11:12秒至12:11:26秒A車開啟雙黃警示燈停於該處。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7/30/2024/12:11:27秒,A車開啟左轉燈左傾移動欲進入機慢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30秒,A車停止移動,11:29秒畫面左側下方出現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機車騎士(可見該人即為被害人),在騎士左後方有另一身穿白色長袖外套之機車騎士(可見該人即為被告),11:30秒兩車均出現在畫面內,兩人沿機慢車道前行後發生碰撞,被告倒地,被害人持續右傾向前滑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31秒,被害人與A車左側前方發生撞擊後倒地,畫面中可見藍色貨車停止位置在慢車道外之白線外。」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
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背面),可知被告初始係沿畫面右上方路口南方向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往畫面右側礁溪路四段移動,左轉進入礁溪路四段快車道內,被告即開始右傾,並持續往右側道路移動偏移,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2秒,畫面右側路口出現被害人右轉進入畫面,被告持續往前騎乘行駛於快車道,右傾往畫面右側機慢車道方向移動,被害人沿畫面右側往機慢車道方向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
25秒,被害人駛至畫面右側機慢車道靠右側之車道線處持續左傾移動進入慢車道前行,被告駛至畫面右側順向汽車道處持續右傾往右側機慢車道移動,被告仍於畫面左側順向快車道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7秒,被告駛至畫面右側機慢車道靠左側之車道線處,向右偏行右傾進入機慢車道,被害人沿機慢車道在慢車道內持續左傾向前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8秒被告、被害人持續沿機慢車道前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9秒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再綜合上述被告及證人藍晨睿之供述,可認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快車道欲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及持續向右偏行,未注意與右側直行於慢車道之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有過失。
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駕駛藍色小貨車之藍晨睿亦有
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之過失等語,惟依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背面),,顯示證人藍晨睿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原停放於道路外之路肩,於開啟左轉方向燈欲起駛進入道路前,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已先行發生碰撞,而被害人碰撞後倒地再向前滑行碰撞證人藍晨睿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左前方,惟其時證人藍晨睿所駕小貨車尚未進入道路內,仍於道路邊線外,應無過失。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據。⒊另被害人於事故前即騎駛機車於慢車道內直行,並無偏移方
向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原行駛於快車道內,未打右側方向燈即向右偏行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內,被害人依其行向行駛
於慢車道內,應無法防範突然自快車道向右進入慢車道之被告機車,對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附此說明。
⒋按「汽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本件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原行駛於快車道,自快車道欲變換至慢車道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逕向右偏行變換至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偏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然亦未注意與右側原行駛於慢車道內來車並行之間隔,顯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由快車道疏未注意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變換至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偏行,且亦未注意與右側原行駛於慢車道內被害人騎乘機車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被害人、藍晨睿並無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鑑定,亦同認:「一、邱素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快車道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至慢車道後,持續向右偏行,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吳顧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藍晨睿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覆議後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5181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同本院前揭認定意見。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應該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尚不足採。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指過失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過失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過失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換言之,過失行為對於死亡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過失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關連性」,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調取被害人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歷(見
本院卷一第99至499頁、本院卷二第3至123頁),可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於113年7月30日12時51分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下午2點2分經腦部電腦斷層(CT BRAIN),初步報告為右側顳頂區硬膜下出血(SDH)、頂葉腦挫傷伴隨約2公分之腦內出血(ICH) 、並出現局部周邊水腫(peri-focal edema),同日下午3時30分轉入住院,於113年8月10日出院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第 263至270頁、第423至499頁;本院卷二第3至7頁),嗣於113年8月10日晚上9點15分再至醫院急診,CT顯示硬腦膜下出血,同日晚上11時30分出院(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113年8月12日再住院至113年8月16日;於113年8月17日再入院,入院診斷:意識狀態改變,與硬腦膜下出血(SDH)相關(7/30創傷性SDH),目前接受安寧照護。泌尿道感染、鱗狀細胞癌(第3A期,右下葉肺葉切除術後)、懷疑腦轉移、急性損傷合併高血鉀、右側大腦凸面處硬膜下血腫合併周邊腦水腫、右側額顳葉腦內出血伴隨周邊腦水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 ,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23450號診斷證明書(吳顧洲113年7月30日急診: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胸壁挫傷合併血腫、下巴、左手前臂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24688號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吳顧洲;外傷性腦出血、肺癌)足憑(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外傷性腦出血。
⒊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住院及治療期間,經診斷為創傷
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於113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12日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皆有腦出血現象,與外傷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2982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113年8月21日11時48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多重器官衰竭、外傷性腦出血死亡,有前揭病歷資料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9日診字第113002345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30日急診: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胸壁挫傷合併血腫、下巴、左手前臂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1日診字第1130024688號診斷證明書 (外傷性腦出血、肺癌) 各1份在卷足憑,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第90、91、98至105頁),再綜合觀察被害人自本件事故後之病程紀錄,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事故致使腦部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車禍後急診住院,於113年8月10日出院後,隨即再至醫院急診,同日深夜雖返家,惟又於113年8月12日再住院至113年8月16日;於113年8月17日又再入院,入院診斷:意識狀態改變,與硬腦膜下出血(SDH)相關(7/30創傷性SDH)等節,最後肇致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最後導致死亡,並無因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偶發原因、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回覆:病患於112年12月7日於本院經切片診斷三期肺癌,於112年12月12日新北亞東醫院進行肺癌切除手術,術後進行四次輔助性化療(113.1.10~113.4.10),臨床上無轉移情形。於113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12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皆有腦出血現象,與外傷有關,而影像檢查無法確認被害人有腦瘤情形,113.4.3腦部核磁共振報告為正常,無肺癌腦部轉移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2982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顯見被害人致死原因確係因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是否有肺癌、是否有轉移至腦部,顯非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實難僅憑被害人並非發生事故當下立即死亡,而係至醫院住院、出院經過一段時間後亡故,及被害人罹有肺癌,即認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害人死因送請鑑定,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本院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醫療爭議諮詢及鑑定學會鑑定,均函覆:無法協助鑑定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9日校附醫字第1140021083號函、中華民國醫療爭議諮詢及鑑定學會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中醫鑑字第1140728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43頁),再經電詢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回覆:無法受理鑑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5、279頁),無從依辯護人所請作鑑定調查,且本件依前揭卷證資料可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外傷性腦出血而死亡未見有何導致因果截斷之因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是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於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第36頁),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上開行為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快車道應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至慢車道後,持續向右偏行,且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言喻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有過失,但未就本件車禍坦承全部
過失且否認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節,又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家中有孫子、媳婦 、兒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上為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