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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被 告 林樹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恩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S16號病床前,大聲咆嘯,並對在場之醫護人員林佳純,以強暴方法,徒手毆打其下巴,妨害其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並造成林佳純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樹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林佳純、證人黎昀鑫於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樹恩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