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英傑
陳信利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英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該車牌安裝於陳信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侵占之」更正為「將該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陳信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侵占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英傑侵占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田英傑、林信利侵占紅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田英傑、陳信利就上揭侵占紅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田英傑就上揭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英傑、陳信利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田英傑擅自將他人車牌侵占入己;被告田英傑、陳信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幸其等之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田英傑部分,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田英傑所侵占之車牌,業經失主請警方繳回監理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2人所侵占之紅檜,如前述業已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被 告 田英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清水橋出入口,拾得GJENDAL ULF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牌安裝於陳信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侵占之。又田英傑、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6日19時許,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英士山壯下沿300公尺處蘭陽溪河床處(座標:X;306404、Y;0000000),徒手搬運撿拾遭沖刷而下之國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林木紅檜7支(材積0.3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萬8,792元)至上開陳信利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侵占。嗣2人於載送過程中經警盤查,當場查獲,扣有前述漂流木。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陳信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太平工作站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田英傑、陳信利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田英傑、陳信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田英傑上開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