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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緒樑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A01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19分、112年11月2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載運承包工程所產生之馬桶碎片及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前往宜蘭縣○○鄉○○○段00地號(宜蘭事業區第40林班地)後棄置上開物品。嗣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發現後,函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礁溪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到場會勘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會勘紀錄、稽查案件查緝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台新銀行帳單照片及現場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另違反森林法第43條、第56-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亦訂有明文。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43條、第56條之1之規定,按其法律效果係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事涉主管機關對違反者裁處行政罰之範疇,尚與刑責無涉,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