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上開機車、機車
後座之紅色塑膠桶1個及車牌1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機車(含後載之塑膠桶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 告 馬連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7-11超商布蘭其門市),徒手竊取張林阿春所有、放置於結帳櫃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張林阿春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2日17時至同年月13日5時48分間之不詳時間,在
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就港路段上之某處,使用自備鑰匙,發動蔡纘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機車後座之紅色塑膠桶1個及車牌1面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案經蔡纘祥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連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林阿春、蔡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遭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張林阿春所有現金1,000元、蔡纘祥所有上開機車及紅色塑膠桶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蔡纘祥,考量車牌係供監理機關行政管理及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