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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彼得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 洪陳金蓮訴訟參與人 洪翠玲

楊大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彼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彼得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安平路中線而行駛;適洪明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安平路、富貴二路交岔路口左轉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安平路時,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與吳彼得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洪明生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下頜骨骨折、左手肱動脈血管破裂併腔室症候群、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脫位、左側手指撕脫傷、左側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外傷性癲癇等傷勢,經治療後意識不清,無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而完全臥床,並於111年1月14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術後,於111年2月21日出院時,即經診斷受有肺炎、泌尿道感染、壓瘡、濕疹,嗣於同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松柏園護理之家照護,終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所造成長期臥床狀態,而患有泌尿道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112年11月15日1時2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明生之配偶洪陳金蓮委由洪翠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卷【下稱原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289頁至第3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彼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洪明生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正常行駛於安平路上,並未左偏,是被害人騎車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被告所行駛安平路右側為水溝、樹林及圍牆,已經盡量靠右行駛,而自被害人騎乘乙車失控偏向至發生碰撞為止,過程時間少於2秒,再依二車對向行駛關係,二車靠近之時間短於1秒,被告顯然無法採取適當措施來避免,且依被害人偏向行駛之情形,被告縱使靠右行駛亦無法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年3月,且期間尚因其他疾病多次出入醫院治療,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交訴卷第288頁、原交易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大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交訴卷第290頁至第2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甲車跨越道路中線行駛:

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道路寬8.5公尺,乙車倒地地點距離甲車

行駛方向之道路左側距離分別為3.2公尺、2.8公尺(分別為車頭、車尾),甲車於撞擊前之煞車痕距離道路右側2.6公尺,於撞擊後之煞車痕分別距離道路右側1.9公尺、3.8公尺,而以被告於撞擊前曾駕駛甲車向右偏行之情(詳後述),足徵甲車於撞擊前距離道路右側2.6公尺之煞車痕為其車身右側輪胎之煞車痕,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先予敘明。

⒉而以甲車於碰撞前右側輪胎煞車痕與道路右側距離為2.6公

尺,且甲車車寬為2.5公尺(見原交易卷一第336頁)之情,故以道路寬度8.5公尺,扣除2.6公尺、2.5公尺,則可得出碰撞前甲車左側距離道路左側約為3.4公尺,小於道路一半之路幅4.25公尺(計算式:8.5公尺÷2=4.25公尺);衡以乙車倒地地點距離道路左側之距離,取對被告較為有利之3.2公尺,亦小於4.25公尺,是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確已跨越安平路道路中線行駛,經本院將本件事故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亦同此見解(見原交易卷一第400頁至第402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110年8月25日警詢中供稱:

我駕駛甲車附掛半拖車沿安平路行駛,乙車轉彎進入安平路後偏向甲車再撞擊半拖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行車記錄器車頭」:

⑴影片當時為日間,影片拍攝角度為自甲車車頭向外拍攝

畫面。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⑵【00:00:03】被害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右邊富貴二路出現,左轉進入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

⑶【00:00:06】被害人騎乘機車至安平路最左側道路邊緣

後乙車稍微往左側偏,隨後被害人將乙車拉正,乙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方向,沿著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畫面可見乙車離安平路上深灰色柏油路面處尚有一段距離(見圖一紅線處)。

⑷【00:00:07】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著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騎乘路線逐漸往畫面右邊即甲車方向靠近(見圖二紅線處),往畫面右下角前進。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行車記錄器左側」:

⑴影片當時為日間,影片拍攝角度為自甲車車頭左側向車

輛後方拍攝畫面。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⑵【11:36:03】甲車車頭稍微往畫面右邊移動,此時被害

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左下角即左側車頭處出現,沿著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隨後逐漸往畫面右邊即甲車方向處靠近(見圖三)。

⑶【11:36:04】甲車所附掛半拖車稍微往畫面左邊偏行,

此時被害人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附掛半拖車車尾發生碰撞,畫面可見甲車附掛之半拖車有稍微往畫面左邊偏移,隨後被害人與乙車向左傾倒,被害人倒臥於路面。

⑷【11:36:07】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後,先駕駛甲車於宜蘭

縣三星鄉安平路上停下,隨後將甲車稍微移動往路旁停靠,接著下車往被害人所在處前進(見原交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6-1頁至第76-2頁)。

揆諸被告供述、上開勘驗結果及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進入安平路與富貴二路交岔路口時,所騎乘乙車已接近安平路北側之道路邊緣(即甲車行駛方向之道路左側、靠近堤防側),而後一路朝安平路中央行駛,至碰撞發生時,已行駛至距離安平路北側2.8、3.2公尺之處,期間僅經過不到10秒,而對駕駛甲車逾越安平路道路中線之被告而言,被害人係於左轉彎進入安平路後,即一路騎乘乙車朝甲車之方向前進,是被告見被害人騎乘乙車朝甲車逼近,自有將甲車方向盤向右偏轉而欲避開乙車之反應,實屬人之常情,然因甲車車長達5.6公尺,並附掛車長達8.75公尺之半拖車(見原交訴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故依慣性作用,半拖車方有朝安平路道路西側偏移之情形,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㈣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卷一第55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當時甲車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駕駛甲車跨越道路中線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詳後述),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事故,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害人於騎乘乙車進入安平路時,即可見甲車已行駛於安平路上,然竟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甲車自對向駛來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然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免於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之情。

⒉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行駛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右側為水溝、樹林及圍牆,已經盡量靠右行駛等語。然觀卷附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被告駕駛甲車所行駛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右側,雖有樹叢,然並未佔用多數部分車道,亦未見有辯護人所稱水溝、圍牆之情,是被告衡無須距離道路右側達2.6公尺而逾越道路中線行駛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超速、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案發時行車速度為時速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及卷附機械式行車紀錄器(見偵卷第24頁),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規範,被告於看見乙車出現於安平路後,尚須反應時間後方能進行煞車減速,而此反應時間一般約為1.25秒(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見原交易卷一第396頁),再需加計煞車停止時間,方為全部煞車停止時間,而依前揭規定之時速30公里為計算,車輛每秒速度約為8.33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煞車停止所需時間則需以減速加速度(一般大型車約為5.145m/s2,見原交易卷一第398頁)×秒數而為計算(公式:煞車停止時之速度=開始煞車時之平均速度-減速加速度×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是以上開速度代入計算(0=8.33-5.145×煞車停止所需時間),可得出煞車停止所需時間為1.62秒(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引反應時間1.25秒,可得出被告若駕駛甲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自看見乙車至全部煞停所需之時間約為2.87秒。而以乙車行駛於安平路至事故發生時之經過時間約為1.683秒(詳細計算方式詳前引鑑定報告,見原交易卷一第398頁至第400頁),是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行駛,實難想像得於1.683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超速、會車時未減速之過失,及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⒋又本件經送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1頁),其鑑定結果同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至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部分,未予考量被告於看見乙車至本案事故發生間僅有數秒,並無充足反應時間,是本院不予憑採。又本件經送往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見原交易卷一第376頁至第466頁),其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甲車逾越道路中線行駛,僅屬一般違規行為,且旁人難以預料乙車駕駛之失控駕駛行為,然本件被害人雖騎乘乙車朝安平路道路中央行駛而與甲車發生碰撞,然亦不能解免本案確因被告駕駛甲車跨越道路中線而發生事故之情,是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難憑採。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指過失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過失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過失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換言之,過失行為對於死亡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過失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關連性」,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於110年8月25日12時29分

許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下頜骨骨折、左手肱動脈血管破裂併腔室症候群、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脫位、左側手指撕脫傷、左側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外傷性癲癇等傷勢,於110年9月3日、7日、15日分別接受手術,而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不清、完全臥床、大小便失禁、無表達能力之狀態,於110年11月2日出院轉往龍潭敏盛護理之家,預計出院後2月再次進行顱骨成形手術(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111年1月14日再次於羅東博愛醫院進行右側顱骨成形手術,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不清、完全臥床、大小便失禁、無表達即行動能力之狀態,並於111年2月21日於羅東博愛醫院出院時經診斷受有泌尿道感染、肺炎等病症(見調院偵卷第5頁、原交易卷一第239頁),出院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松柏園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護,斯時仍意識不清、完全臥床,無表達及行動能力,終身需人24小時照護,並不定期患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見原交易卷二第15頁),其後因長期臥床而因濕疹、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症多次出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進行治療,至112年11月15日1時21分死亡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8月26日羅博醫診字第210804784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110年11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100012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111年2月21日羅博醫診字第2201040531號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5頁)、112年2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20200193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原交易卷一第131頁至第30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0月9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原交易卷一第368頁)、112年12月5日北總桃醫字第1120702106號函及所檢附被害人就醫資料、死亡證明書(見原交易卷二第3頁至第731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部嚴重傷害,且自此以後即呈現意識不清狀態未曾清醒而長期臥床直至死亡。

⒊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住院及治療期間,經診斷為創

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而意識不清、完全臥床,且於111年1月11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同年月14日施行右側顱骨成形手術,該次出院之111年2月21日即經診斷患有泌尿道感染之情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21日羅博醫診字第2201040531號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20200193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原交易卷一第131頁至第306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腦損傷致無表達能力,長期臥床,因長期臥床四肢關節攣縮,壓瘡傷口癒合困難,呼吸困難、痰多須經常抽痰,偶而泌尿道感染、血尿、發燒,貧血日益嚴重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0月3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交易卷二第19頁),其後尚於111年3月24日、4月20日、27日、5月24日、6月28日、112年6月11日、13日、7月4日、8月1日、25日、9月12日、20日、10月3日、9日、17日、10月31日均因泌尿道感染而就診(見原交易卷一第492頁、卷二第9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96頁、第501頁、第518頁至第519頁、第568頁至第569頁、第575頁至第579頁、第590頁至第592頁、第597頁至第599頁、第612頁至第623頁、第625頁至第626頁),嗣因長期臥床狀態而患有泌尿道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1月15日死亡證明書可佐(見原交易卷二第5頁),堪認被害人自111年2月21日起所不定期感染之泌尿道感染病症,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部嚴重傷害致須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因泌尿道受到感染而引起。綜合觀察被害人自本件事故後之病程紀錄,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事故致使腦部受有嚴重傷害,意識不清、有肢體活動障礙致需長期臥床,無法恣意控制身體肌肉,進而無法控制大小便,泌尿道感染之病症合併出現自屬當然,是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因長期臥床而生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最後肇致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過程中亦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

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業經說明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害人並非發生事故當下立即死亡,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後亡故,即一概推論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死亡,期間雖經過2年2月,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嚴重腦傷,並因此呈現意識不清狀態,於此期間,被害人多次出入醫療機構,並於松柏園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且因長期臥床而反覆患有泌尿道感染,始終伴隨被害人直至其死亡,未見有何導致因果截斷之因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是尚難以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年即遽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㈥訴訟參與人雖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機械行車紀錄器、煞車

痕計算車速有所違誤、被害人騎乘乙車並未失控,然本件案發過程業據本院勘驗在卷,且被告本案駕駛甲車超速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就上開部分一一論述。而訴訟參與人所主張本件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長度部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原交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內容相符,是訴訟參與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上開行為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與騎乘機車亦未靠右行駛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件事故,惟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並因而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大,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及被告曾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聯結車司機,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