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勲
簡秉睿
楊子弘
鍾志偉
游定為
林家榮
趙承宇
蘇志豪
豊立祥
張一帆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8至10行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被告乙○、申○○、寅○○、未○○、子○○、丁○○、辰○○、酉○○、卯○○、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㈠至㈣應更正為「被告乙○、申○○、寅○○、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乙○、申○○、寅○○、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犯法條欄㈤、㈦應更正為「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就所犯法條欄㈤至㈦應刪除被告子○○、丙○○、午○○所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乙○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㈡被告申○○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㈢被告寅○○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㈣被告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㈤被告子○○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㈥被告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㈦被告辰○○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㈧被告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㈨被告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㈩被告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陳淳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被 告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申○○、寅○○、未○○、子○○、午○○、丙○○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
㈠緣寅○○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糾紛。乙○、申○○、寅○○
、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噶瑪蘭大樓前,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丑○○(該車上搭載甲○○、林義光、林嘉賢)為前與寅○○有糾紛之人,詎乙○、申○○、寅○○、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申○○則持甩棍,在上揭地點攔停丑○○並質問「你是不是利澤簡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甲○○,使丑○○、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㈡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申○○、
寅○○、未○○),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丙○○、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12年2月2日20時57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詎乙○、申○○、寅○○、未○○、子○○、丙○○、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申○○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攔停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甲○○)後,申○○、寅○○、未○○、午○○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丑○○,致令該車車窗、大燈、尾燈板金、車門等處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丑○○,且致丑○○受有頭部鈍傷、雙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勢,乙○、子○○、丙○○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辛○○、壬○○、巳○○、癸○、丁○○、辰○○、酉○○、卯○○、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辛○○與卯○○於112年6月30日3時許,因細故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發生爭執,詎辛○○、壬○○、巳○○、癸○、丁○○、辰○○、酉○○、卯○○、戊○○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辛○○、壬○○、巳○○與余○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癸○、丁○○、辰○○、酉○○、卯○○與戊○○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壬○○、巳○○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辛○○、癸○、丁○○、辰○○、酉○○、卯○○、戊○○則徒手與對方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三、乙○、庚○○涉犯傷害部分:乙○、庚○○於112年8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因故與己○○發生爭執,詎乙○、庚○○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及持塑膠椅,庚○○則徒手毆打己○○,使己○○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頭、口腔、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縫合共43針、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四、案經丑○○、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巳○○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申○○、寅○○、未○○、午○○、辛○○、壬○○、巳○○、癸○、丁○○、辰○○、酉○○、卯○○、戊○○、庚○○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子○○、丙○○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子○○辯稱:我駕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並下車後,被告乙○等人在砸車,我有上前圍觀,但不是助勢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搭乘被告子○○車輛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時,知道當天被告寅○○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己○○、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人林義光、林秉宏、陳德誠、證人即共犯乙○、申○○、寅○○、未○○、子○○、午○○、丙○○、辛○○、壬○○、巳○○、癸○、丁○○、辰○○、酉○○、卯○○、戊○○、庚○○、田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趙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少年余○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10日羅博醫診字第2307022343號、112年8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03269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申○○、寅○○、未○○、午○○、辛○○、壬○○、巳○○、癸○、丁○○、辰○○、酉○○、卯○○、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子○○、丙○○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申○○、寅○○、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申○○、寅○○、未○○、子○○、丙○○、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乙○、寅○○、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乙○、寅○○、未○○、子○○、丙○○、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申○○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申○○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乙○、申○○、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乙○、申○○、未○○、子○○、丙○○、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寅○○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寅○○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乙○、申○○、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乙○、申○○、寅○○、子○○、丙○○、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未○○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乙○、申○○、寅○○、未○○、丙○○、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午○○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與被告乙○、申○○、寅○○、未○○、子○○、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午○○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乙○、申○○、寅○○、未○○、子○○、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辛○○與被告壬○○、巳○○、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辛○○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壬○○與被告辛○○、巳○○、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壬○○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壬○○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巳○○與被告辛○○、壬○○、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巳○○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巳○○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癸○與被告丁○○、辰○○、酉○○、卯○○、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丁○○與被告癸○、辰○○、酉○○、卯○○、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辰○○與被告癸○、丁○○、酉○○、卯○○、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酉○○與被告癸○、丁○○、辰○○、卯○○、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卯○○與被告癸○、丁○○、辰○○、酉○○、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戊○○與被告癸○、丁○○、辰○○、酉○○、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乙○、申○○、寅○○、未○○、午○○、壬○○、巳○○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槍械、棍棒、塑膠椅未據扣案,倘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移送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乙○、申○○持槍之行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移送暨報告機關均未扣得被告乙○、申○○持用之槍械進而送鑑定,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之槍枝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