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士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士維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士維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被 告 張士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維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明知穿山甲、長鬃山羊分別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二級、第三級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且可預見夜間在宜蘭縣南澳鄉山區穿山甲、長鬃山羊出沒地點放置傳統獵具鋼絲線進行狩獵,有可能捕獲穿山甲、長鬃山羊,仍基於縱若捕獲穿山甲、長鬃山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3日0時許、同年3月1日0時許,以上述獵具放置於上開地點,而分別捕獲穿山甲、長鬃山羊各1隻。並分別於臉書「山產,水產買賣社」社團網站內公開張貼「售車輪餅,不知道的秘密」及「挖洞的」、「峭壁走一回,要的私密」等文字,欲販售捕獲之穿山甲、長鬃山羊,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告成立之販賣野生動物之網路社團網頁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張士維所為,係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