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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碩葳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楊暉恩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庭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勳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歆語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昱儒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劉訓豐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丞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侑達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被 告 高國誠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壬○○、子○○、丙○○、辛○○、乙○○、癸○○、庚○○、甲○○、己○○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各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丁○○與辛○○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則為辛○○之弟弟,丁○○為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永誠社之負責人,負責人力派遣及宮廟出陣頭之工作,乙○○、庚○○、子○○、戊○○(戊○○所涉遺棄屍體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己○○、壬○○、癸○○、少年楊○晏(民國00年0月生)、林○豪(00年0月生)、林○愷(00年0月生)、吳○翰(00年0月生,以上4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辦理)為丁○○之員工及社員,甲○○則為丁○○之友人,並與永誠社有業務往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因簡家和在臉書上跟他聯繫,並表示想去永誠社上班,

便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甲○○,前往花蓮某處,載運簡家和返回永誠社後,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永誠社1樓,丁○○、甲○○、子○○、己○○、庚○○、壬○○等人因簡家和剛到永誠社,卻表示想回花蓮辦理身心障礙手冊相關事宜,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子○○、己○○、庚○○、壬○○持棍棒毆打簡家和,甲○○則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眼角流血、身體及手臂瘀青等傷害。

㈡丁○○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見簡家和傷勢嚴重,害怕簡家和

報警或遭他人察覺,且其與子○○、己○○、庚○○、壬○○、乙○○、癸○○、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均知悉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指示壬○○、癸○○將簡家和所居住之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鎖上,並從該日起,指示子○○、己○○、庚○○、壬○○、乙○○、癸○○、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輪流看管簡家和,使簡家和無法離開永誠社大門,剝奪簡家和行動自由長達7日以上,子○○依丁○○指示看管簡家和至113年1月12日離開永誠社時,甲○○知悉簡家和遭他人看管的事,且知悉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殯儀館,因丁○○要求其回到永誠社,請其他人看顧簡家和,並等候警察到場,遂聽從丁○○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15時許,回到永誠社,在警方因他案至永誠社採證、設立封鎖線時,指示少年楊○晏上樓看管簡家和,以免簡家和遭警方察覺,以此方式剝奪簡家和之行動自由。

㈢丁○○、己○○、庚○○、壬○○、子○○、少年林○豪,於112年12月2

4日至27日19時、20時許,在永誠社1樓,因丁○○請簡家和折紙蓮花,但簡家和無法摺好紙蓮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庚○○、己○○、少年林○豪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丁○○、庚○○另持BB槍射擊簡家和,子○○徒手及持木板揮打簡家和,壬○○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四肢瘀青、紅腫之傷害。嗣因簡家和吃飯緩慢,丁○○遂指示少年林○愷、仔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餵食簡家和食用貓大便,以此方式在拘禁過程中,對簡家和施以凌虐。

㈣丁○○、庚○○、己○○於112年12月29日、30日晚間,在永誠社1

樓,因簡家和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為其飼養之事,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部腫脹、瘀青及腳部瘀青之傷害。

㈤丁○○、子○○於112年12月底或113年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

3年12月底或1月初」,應予更正),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找尋子○○年約5歲女兒到房間,而懷疑簡家和心有不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持棍棒及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手掌瘀青之傷害,另由丁○○指示子○○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以此方式在拘禁過程中,對簡家和施以凌虐。

㈥丁○○於113年1月間某日3、4時許,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下

樓說想要收取垃圾,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臉部,簡家和被打後,往辛○○方向倒下,並碰觸到辛○○衣物後,丁○○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身體,致簡家和受有臉部腫脹、耳朵流血之傷害。

㈦丁○○、甲○○、己○○於113年1月16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

家和表示其將可以返家,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頭部、耳朵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之傷害。

㈧丁○○、己○○、丙○○、壬○○、庚○○、乙○○於113年1月18日晚間

,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有拿取辛○○內褲之事,渠等主觀上雖無致簡家和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人之四肢內有重要的血管及組織,若多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四肢,極可能致體內之血管破裂而大量內出血死亡,且肌肉組織受損極易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狀,於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要求簡家和簽立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並抓住簡家和的手,在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上蓋指印後,被告丁○○、己○○、庚○○、丙○○、壬○○便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乙○○亦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以腳踹簡家和,壬○○並有徒手毆打簡家和頭部,嗣簡家和倒在1、2樓樓梯間,再緩慢站起上樓後,己○○於同日晚間,另在永誠社5樓,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右側額部上方裂傷,大小2.5乘0.6公分、

3.2乘0.4公分,左側額部裂傷,大小2.5乘1公分、2.5乘0.5公分(上方),頂部裂傷,大小1.8乘0.5公分,頂部後方瘀傷,大小5乘4.5公分、4乘3.5公分,右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2乘1.5公分、2.5乘1.5公分,裂傷,大小1.2乘0.2公分,右側下顎部裂傷,大小2.2乘0.5公分、2.3乘0.8公分、4乘1公分,右眉弓裂傷,大小2.4乘0.5公分,左耳部挫傷,鼻部裂傷,額部、左顳枕部、右顳枕部頭皮出血,大小1.5乘1公分、2乘2公分、3.5乘3公分,右側顳肌出血,頸部中線及左側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大小2.5乘1.5公分、1.5乘1公分,左側鎖骨區瘀傷,大小6乘2.5公分,左側胸部瘀傷,範圍12.5乘8公分,左側胸壁上方及下方皮下軟組織出血,右後肋間出血,大小10乘6公分,右後第9、第10肋骨骨折,右側腹部擦傷,右側三角肌部瘀傷,大小4乘1.5公分,擦挫傷,大小0.8乘0.3公分、2.5乘1.5公分,右上臂呈環狀瘀傷,長約17公分,局部小裂傷,右側手肘瘀傷,右前臂近環狀瘀傷,長約18公分,局部擦傷,右前臂局部擦挫傷,大小1.7乘1.3公分,右手腕、右手部多處擦挫傷,大小2.5乘1.5公分、1.3乘0.5公分、1.1乘0.8公分、1.3乘0.7公分、1.8乘1公分、4乘4公分、1乘0.8公分、0.7乘0.7公分,部分呈深色破皮狀,右手指多處瘀傷,右大腿瘀傷,大小10.5乘2公分,右膝部擦挫傷,大小2乘0.7公分,瘀傷,大小5乘5公分,右小腿呈深色破皮傷,大小1.2乘0.7公分、1.5乘0.5公分,右小腿瘀傷,大小10乘5公分、8乘2公分,右足部擦挫傷,大小3乘3公分,左側三角肌部擦挫傷,大小4乘2公分、4乘2公分,左上臂大面積環狀瘀傷,長30公分,左手肘瘀傷,左前臂環狀擦挫傷,長24公分,左手部及手指擦挫傷、腫脹,左手第四指挫裂傷、骨折、變形,第2、3手指挫傷骨折,左手掌瘀傷,左大腿瘀傷,大小2乘1公分、3.5乘1公分,左膝部擦挫傷,大小2乘1公分,左小腿擦挫傷,範圍24乘6公分,左足背瘀傷,右側肩胛下部擦挫傷,範圍10乘4公分,左側肩胛下部擦挫傷,大小2.7乘0.8公分,右側薦骨區,大小2.4乘0.9公分,腰椎部擦傷,大小1.5乘1公分、1.5乘1公分,兩側臀部瘀傷等傷害,且未將其送醫或實施任何包紮、救治,致簡家和於113年1月19日凌晨,因上開傷勢,致其因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擦挫傷致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

㈨丁○○、甲○○、壬○○、辛○○、己○○、庚○○、乙○○於113年1月19日上午知悉簡家和死亡後,為避免屍體遭人發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由壬○○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起訴書誤載為「由丁○○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壬○○」,應予更正),自永誠社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花蓮崇德車站,於同日15時29分自花蓮崇德車站折返宜蘭縣南澳鄉、宜蘭縣蘇澳鎮,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再於同日晚間,由丁○○向其友人洽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丁○○駕駛先上開車輛返回永誠社前,再於113年1月19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應予更正)由甲○○委託辛○○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戊○○,要求戊○○盡速返回永誠社後,由戊○○以其名義線上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113年1月20日0時35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iRent八德東勇站取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甲○○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附近之停車格,嗣戊○○、甲○○返回永誠社後,丁○○復委託辛○○將戊○○及在場不知情之陳孟姍帶至房間內,避免戊○○及陳孟姍查悉搬運屍體之過程,再於同日0時58分至1時5分許,由壬○○自永誠社附近之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前,先將租賃小客車後車廂開啟後,丁○○便指示甲○○、乙○○將四方旗自永誠社推出,擋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及大門,由乙○○、己○○、壬○○在永誠社5樓以棉被、塑膠袋及膠帶包裹簡家和之屍體,並由庚○○監看包裹屍體之過程,再由壬○○、己○○將簡家和屍體自永誠社5樓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另由乙○○持頭旗遮住屍體後,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庚○○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待,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永誠社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辛○○前往宜蘭縣,並由該車協助查看前方有無警方,壬○○隨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庚○○,跟在後方前往宜蘭縣,並拍攝沿途之照片回報予丁○○。嗣於同日3時2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前,為掩護己○○、壬○○、庚○○遺棄屍體,便放慢速度以阻擋後方車輛,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庚○○,超越丁○○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己○○、壬○○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開啟後車廂將簡家和之屍體抬下車,並剪開包裹屍體之塑膠袋後,在該處欄杆向外丟棄簡家和之屍體,庚○○則在車上監看己○○、壬○○棄屍,並查看丁○○傳送至手機之訊息及有無車輛經過。遺棄屍體完畢後,丁○○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辛○○,於同日3時32分自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購物後,改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於同日4時11分許,返回宜蘭縣蘇澳鎮內,再於同日4時27分許,由宜蘭縣蘇澳鎮內折返,南下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壬○○於同日3時24分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庚○○,自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55公里再迴轉北上,並於同日4時52分許,由己○○下車與丁○○在南澳門市碰面、拿取斷點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己○○交付予庚○○、壬○○後,於同日5時1分許,己○○便改搭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區。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庚○○,於同日6時26分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曼汽車旅館休息後,於同日11時31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興昌商店,再於同日13時6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賣場購買衣服、換裝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後離去,嗣後由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iRent八德東勇站還車。庚○○、壬○○在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至桃園區中壢火車站做二次換裝後,由丁○○於同日14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壬○○離去。嗣發現人白天斌、邱周瑞恩於113年1月26日8時26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邊坡欲撿拾廢棄之床墊時,發現簡家和趴在該處,已明顯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見其上衣穿著短袖黑色polo衫(前後反穿)、長褲、內褲大於其身形、未著鞋子,嗣於113年1月31日經法醫解剖,查悉四肢皆有大量內出血,並受有犯罪事實一(八)所載之傷勢,嗣採集死者衣物檢驗,死者上衣背部右側有一DNA-STR型別,比對與丁○○所涉前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㈩丙○○為兒童黃○睿(000年0月生)之舅舅,少年宋○萱(00 年

0月出生)、潘○筑(00年0月出生,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1月中旬,在永誠社負責照顧黃○睿之工作,黃○睿卻於113年1月15日15時53分許,因不明原因死亡,嗣宋○萱、潘○筑於113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殯儀館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便搭乘乙○○、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永誠社,丙○○及甲○○認宋○萱、潘○筑有照顧不周之情事,便要求宋○萱、潘○筑給予交代,然宋○萱、潘○筑無法回答,便要求宋○萱、潘○筑作平板撐,丙○○見宋○萱、潘○筑無法撐住平板撐、要求休息,其明知宋○萱、潘○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宋○萱、潘○筑頭部及身體,要求渠等繼續為平板撐,另拉扯宋○萱頭髮(無法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使宋○萱、潘○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簡家和之母寅○○、簡家和之胞兄丑○○、宋○萱、潘○筑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壬○○、子○○、丙○○、辛○○、乙○○、癸○○、庚○○、甲○○、己○○(下稱被告丁○○等10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丁○○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丁○○等10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丁○○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乙○○、庚○○、甲○○、己○○、子○○、辛○○、癸○○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愷、證人周俊緯、證人即少年許○福、林○豪、楊○晏、郭○安、張○凱、李○毅、吳○翰、潘○筑、宋○萱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2月22日12時40分、113年3月26日13時18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3年3月8日1時25分、8時20分、18時34分、3月13日14時4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3年2月23日8時5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3年2月22日14時4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13年2月22日13時40分、113年2月22日15時1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少年林0愷於113年2月22日10時56分警詢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3年3月8日1時25分、8時20分、18時34分、3月13日14時4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3年2月23日8時5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3年2月22日14時4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13年2月22日13時59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2月22日10時25分、13時06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13年2月22日13時40分、113年2月22日15時1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3年2月22日13時00分、113年2月22日15時36分警詢中陳述;證人戊○○於113年2月22日16時51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少年林○愷於113年2月22日10時56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周俊緯、證人即少年許○福、林○豪、楊○晏、郭○安、張○凱、李○毅、吳○翰、潘○筑、宋○萱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發現人白天斌、邱周瑞恩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證明被告丁○○、壬○○、乙○○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乙○○、庚○○、甲○○、己○○、子○○、辛○○、癸○○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愷、證人周俊緯、證人即少年許○福、林○豪、楊○晏、郭○安、張○凱、李○毅、吳○翰、潘○筑、宋○萱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無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況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兩事。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同案被告及證人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並無主張前揭同案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供述部分,被告

子○○、丙○○、辛○○、癸○○、庚○○、甲○○、己○○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8頁背面、75頁、國審強處卷第86、281頁、本院卷一第332、497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88頁背面、234頁、國審強處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128、338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86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五第181頁);④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44頁、國審強處卷第86、314頁、本院卷一第114、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⑤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57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4、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40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90、288頁、本院卷一第294、470頁、本院卷五第181頁),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或供述 問:112年12月20日你人於何處?做何事? 答:我不太清楚。 問:警方提供你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0日3時許網路歷程紀錄,你當時前往花蓮是做何事? 答:經警方提示後,我想起當天我跟我女友辛○○去花蓮搭載死者。 問:據證人潘○筑所述,你於112年12月20日與甲○○及辛○○3人至花蓮接送死者,並於同日中午返回桃園市○○街0號5樓,並於112年12月22日因死者殘障手冊申辦未果,且未跟你提及,遂遭甲○○辱罵:「把我們都當白癡」,並遭毆打,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 答:部分不屬實,當天我和甲○○都有徒手毆打死者,我會打他是因為他偷我東西,至於甲○○為何要毆打死者,我就不太清楚,當時現場除了我和甲○○以外,壬○○也有在場,我記得當天壬○○也有一起動手打死者。 問:承上問,為何死者要申請殘障手冊? 答:死者原先就要申請殘障手冊,我會打他是因為他會偷我的東西,至於甲○○的部分是因為死者說要回花蓮辦殘障手冊,甲○○覺得死者在玩弄我們,所以才會出手嚇嚇他。 偵卷一第7-8頁背面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20日這是他第一次被載來永誠社,還是因為他想要跑回去花蓮,所以你跟辛○○、甲○○又去載簡家和? 答:112年12月20日是他第一次來。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甲○○、己○○、庚○○、壬○○、 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我、甲○○、己○○、庚○○、壬○○有徒手打他 為了要嚇他,是甲○○先念簡家和才剛來又要回去 辦手冊,是把我們當計程車嗎,之後我們才動手打 他。丙○○當時已經沒在永誠社裡面,子○○好像也有動手打他。 問:當下他受有哪些傷? 答:手臂瘀青。 問:許○福表示簡家和眼角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有何意見? 答:眼角有裂開這部分我沒看到。 偵卷一第79-79頁背面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本院卷一第332、498頁 2 (行為人)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 手冊,被你、壬○○、庚○○、己○○、丁○○、 甲○○、丙○○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是。簡家和跟丁○○說他要回他媽媽那裡,丁○○就說簡家和騙他耍他,簡家和就被打了。丁○○、庚○○、己○○拿棒子打簡家和,我拿木棒打簡家和的手。我沒看到甲○○打。 問:當時丙○○有在場嗎? 答:不在。 問:甲○○說有徒手打簡家和眼睛位置,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簡家和被打完之後的傷勢狀況? 答:身上有多處瘀青。 偵卷五第88頁背面 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0頁 3 (行為人)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庚○○、甲○○、丁○○、壬○○、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我不知道簡家和去辦什麼東西,我下班時就看到林碩葳在講簡家和要回花蓮去辦殘障手冊的事,林碩葳覺得他把我們當成白癡,他過去花蓮載他過來,他又說要回去,還有供他吃,之後就動手打他,我跟丁○○、庚○○、甲○○有徒手打簡家和,沒有拿棍棒,甲○○有打簡家和眉毛那邊,簡家和的眉毛那邊有裂開流血,還有手臂有紅起來。 偵緝卷第48頁背面-49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本院卷一第114、309頁 4 (行為人)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甲○○、己○○、丁○○、壬○○、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一開始是甲○○跟丁○○打的,丁○○拿棒子打簡家和頭部跟身體,甲○○用拳頭打簡家和眼部。我也有用手打他,己○○是用棍棒打他。 偵卷三第162頁背面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本院卷一第104、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庚○○、己○○、丁○○、甲○○、李承勳、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丙○○沒有。要下去載簡家和前有問他是不是東西都有辦好,他說有,丁○○才跟甲○○、辛○○去花蓮載他,回來2天簡家和說他要回去辦殘障手冊,丁○○就很生氣,認為簡家和把我們當傻子耍,所以才出手打他,我下班回去永誠社看到簡家和在神明桌前罰站。丁○○一開始是徒手打他,後來才拿棍棒打簡家和,後來我跟己○○、庚○○、甲○○也拿棍棒打他,我拿棍棒打他的展股。子○○也有徒手打他,因為前一天簡家和有要找子○○的女兒去他房間已經有被我們口頭警告。 問:當時甲○○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 答:有。 問:112年12月22日簡家和被打之後,許○福表示簡家和眼角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偵卷四第44頁背面-45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我是用棍棒毆打,毆打被害人手部及屁股,跟丁○○、潘庭萱、己○○、庚○○都是用棍棒毆打被害人,余侑達徒手毆打被害人。 本院卷一第294、470頁 6 (行為人)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庚○○、己○○、丁○○、壬○○、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沒有拿棍棒打他,當時的情況是己○○一直打,揮棒打到我,簡家和一直靠近我,我就打簡家和靠眼睛位置3拳,簡家和就過去,己○○又打簡家和,丁○○也有拿一支敲鑼的包毛巾鐵棒打簡家和的頭,那時候我怕打,我就站在後面,其他人有無打簡家和我不清楚。 偵卷三第239頁背面-240頁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但是我是徒手。 本院卷一第128、338頁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22日,是否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甲○○、庚○○、己○○、丁○○、壬○○、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我知道簡家和媽媽有要他回家花蓮辦事情,除了李承勳外,其他人都有動手打簡家和,除了徒手外,他們也有拿鋁棒、鐵棒。 問:當時丁○○、甲○○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 答:有。因為才剛把簡家和接回來,他又要求要回花蓮。 問:許○福表示簡家和眼角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 有瘀青,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偵卷三第325頁背面 被告辛○○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看到簡家和後,後續他有無去工作或在永誠社內居住?若在永誠社內居住,他都在做何事? 答:他12月20日被接到桃園來的時候是居住在陸光街4 號5樓,都沒有外出工作過,在12月22日時,我聽說他要回去花蓮辦事情,之後就被打。 問:為何簡家和會被打? 答:因為12月20日才把他接過來,丁○○的用途是簡家和要在他建立的人力公司工作,但是他還沒工作賺到錢就要回去,丁○○覺得被耍了。 問:打簡家和的事是發生在他到之後的幾日? 答:112年12月22日。 問:當時是如何打? 答:甲○○徒手打簡家和眼角處,丁○○也有持棍棒毆打他,我不清楚力道,我只有看見。 本院卷三第376-377頁 8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被子○○、壬○○、庚○○、己○○、林碩葳、甲○○、丙○○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殘障手冊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看到他被打是因為聽說他偷錢。我剛下班回到永誠社,在1樓看到高國誠、庚○○、丁○○拿木棒打簡家和。 偵卷五第79頁 9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帶回來當天(112年12月22日)何人有對簡家和毆打? 答:當天我下班回家回到永誠社,看到簡家和跪在一樓神明廳,我有看到簡家和被丁○○、甲○○、潘庭萱、己○○、庚○○、壬○○、丙○○毆打,乙○○、周○緯、林○愷、許○福在旁邊看。 問:在場打簡家和的有丁○○、甲○○、子○○、高國誠、庚○○、壬○○、丙○○? 答:對。 問:警詢時未稱子○○? 答:他也有。 問:丁○○等人如何毆打簡家和? 答:暴打,一個人打完就接著下一個,都拿鋁棒跟鐵棒,有時候兩三個一起拿棍棒打,毆打時間滿長的,1-2個小時,簡家和回來那幾天每天都被打很 慘。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壬○○、庚○○、己○○、丁○○、余侑達、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是。當時我剛下班回到永誠社,我看到簡家和在神明廳前面罰跪,聽說丁○○好像1天載他2、3次,就是丁○○把他載來永誠社後他又要回去拿手冊。楊暉恩、庚○○、己○○、丁○○、甲○○、李承勳、子○○都有打簡家和全身,己○○、庚○○、丁○○、子○○有拿棍棒打。 問:簡家和被打完後的傷勢狀況? 答:手、頭有腫,手好像有斷掉,幾乎全身都是傷。 偵卷一第281頁背面、偵卷五第72頁背面-73頁 少年楊○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2日楊O晏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0頁及背面)「警方問:據證人所述,丁○○112年12月20日與甲○○及辛○○3人至花蓮接送死者,並於同日中午返回桃園市○○區○○街0號5樓,復死者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沒有經過丁○○的同意,擅自離開陸光街4號返回花蓮申辦殘障手冊的事,未跟丁○○提及,遂遭甲○○辱罵「把我們都當白癡」,並遭毆打,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你答:112年12月22日那天我剛好在外面上班,是下班回到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4號,見死者跪在神明廳前,聽其他人說才知道他因為上述的原因,遭林碩葳、甲○○、壬○○、陳冠丞、己○○、丙○○等人毆打;乙○○、周○緯、林○愷、許○福等五人在一旁看著死者被毆打。當時約10多人在場。他們持鋁棒及鐵棒朝死者全身多處毆打,毆打完就叫死者跪著,結束後讓死者自行回去房間。」你當時回答是否如此? 答:是。 本院卷二第545頁 10 少年許○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22日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殘障手冊申辦未果,遭丁○○等人毆打? 答:有。當時有己○○、庚○○、丁○○、甲○○、黃歆語,還有我在場。我看到甲○○用拳頭打他,高國誠、丁○○、庚○○是用鋁製棍棒打他,我只有 在旁邊看。他們沒有叫我一起打。 問:死者當時傷勢? 答:眼角有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他們主要毆打的地方是手臂跟腿。我也是一樣。眼睛流血是甲○○徒手揮拳,打了3下。 偵卷二第45頁背面 少年許○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年許O福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5頁背面)「檢察官問:112 年12月20日,丁○○、甲○○、辛○○是否有至花蓮接死者回永誠社?你答:對。丁○○有跟我說要去接一位新人,要來永誠社上班。檢察官問:112年12月22日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殘障手冊申辦未果,遭丁○○等人毆打?你答:有。當時有己○○、庚○○、丁○○、余侑達、辛○○,還有我在場。我看到甲○○用拳頭打他,高國誠、丁○○、庚○○是用鋁製棍棒打他,我只有在旁邊看。他們沒有叫我一起打。檢察官問:你有無毆打死者?你答:丁○○有威脅我打他,說如果我不打,就是換成打我。所以我就用鋁棒打他,打了1下,力道適中。檢察官問:當時 打了多久?你答:時間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死者當時傷勢?你答:眼角有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他們主要毆打的地方是手臂跟腿。我也是一樣。眼睛流血是余侑達徒手揮拳,打了3下。檢察官問:死者有無就醫?你答:沒有。有無治療我不知道。」這是你113年2月22日到宜蘭地檢檢察官跟你作的筆錄,當時是父親陪同在場,上述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否皆實在? 答:是,是照我當時的記憶所說。 問:何謂「殘障手冊申辦未果」而被丁○○毆打? 答:當時簡家和過來上班,上了一天班回去要拿錢的時候,林碩葳說簡家和的殘障手冊還沒辦好,還要再回花蓮辦,所以林碩葳就很生氣簡家和。 問:你當時為何也會打簡家和一下? 答:丁○○有球棒和鎮暴槍,他威脅我,拿著球棒指著我說「如果我不打就換成打我」,我就用一根細細的鋁棒打簡家和手臂。 本院卷三第81-82頁 11 少年吳○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壬○○、庚○○、己○○、丁○○、余侑達、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是。當時我在1樓,看到簡家和被壬○○、庚○○、己○○、丁○○、甲○○打,壬○○好像有拿東西打簡家和身體,庚○○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高國誠拿長長的木木打簡家和身體,丁○○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甲○○先徒手打簡家和的頭,後面拿棍子打簡家和。 問:當時甲○○、丁○○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 答:有。因為丁○○把簡家和載回來桃園,但東西沒用好,還跟丁○○稱兄弟,所以丁○○跟甲○○覺得簡家和把他們當白痴在騙。 問:簡家和被打後身體有哪些傷? 答:甲○○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他的眼睛有流血,四肢有瘀青。 偵卷四第204頁背面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3 月26日吳O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 頁背面)「檢察官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楊暉恩、庚○○、己○○、丁○○、甲○○、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你答:是。當時我在1樓,看到簡家和被壬○○、庚○○、己○○、丁○○、甲○○打,壬○○好像有拿東西打簡家和身體,庚○○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己○○拿長長的木棒打簡家和身體,丁○○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余侑達先徒手打簡家和的頭,後面拿棍子打簡家和。檢察官問:當時甲○○、丁○○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你答:有。因為丁○○把簡家和載回來桃園,但東西沒用好,還跟丁○○稱兄弟,所以丁○○跟甲○○覺得簡家和把他們當白痴在騙。檢察官問:簡家和被打後身體有哪些傷?你答:甲○○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他的眼睛有流血,四肢有瘀青。」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本院卷三第64頁

互核前揭供述大致相符,足以擔保前揭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前揭被告6人因簡家和欲返回花蓮辦殘障手冊之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眉毛處裂開流血、手臂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明確,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子○○、庚○○、甲○○、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06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373頁、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4、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4、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其餘被告丁○○、壬○○、乙○○、癸○○、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1.被告丁○○辯稱:被害人簡家和他是來永誠社工作住在5樓,不是被關在5樓,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是防外人進入不防裡面的人出去,因為有人報案說有人在5樓吸食彩虹菸,所以我才叫壬○○、癸○○把鐵門鎖起來。我沒有指示起訴書所載之人輪流看管被害人。113年1月16日警方到永誠社時我沒有叫甲○○指示其他人去看管被害人;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到庭證述有無看管之情事,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以認定丁○○有指揮看管被害人之情事。被害人的確可以自由出入1至5樓,甚至也有打掃環境、出門倒垃圾的情況,也因為發生砸車事件,有一起到汽車旅館居住,依照檢察官的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丁○○有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丁○○有指示甲○○回到永誠社去看管簡家和,但依照甲○○答辯,似乎是自己主觀認定丁○○有拘禁被害人之情事,甲○○指示少年看管被害人是甲○○自己的意見云云。

2.被告壬○○固坦承有依丁○○指示跟癸○○將5樓陽台鐵門用鐵絲鎖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看管被害人,丁○○沒有要我看管,我早上要上班。丁○○有叫別人看管,但我不知道是誰。

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5樓陽台的門在簡家和還沒進來之前就被鎖住了,由此可知,即便被告壬○○在簡家和進來之後有去鎖門,亦與拘禁簡家和的部份沒有關連性,被告壬○○主觀上無拘禁簡家和故意云云。

3.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私行拘禁。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害人在永誠社內仍可以自由活動打掃、飲水、外出倒垃圾、洗澡,甚至一起去居住旅館或找工作,與其說被害人被拘禁,倒不如說因為被害人其實在經濟上當時是確實無法負擔再從桃園到花蓮之旅費,經濟上是困難的沒有辦法回去,而不是被拘禁的狀況,被告乙○○白天必須上班,被告乙○○沒有辦法也沒有意圖看管,證人證述也無法顯示被告乙○○有參加拘禁之犯行云云。

4.被告癸○○固坦承有依被告丁○○指示跟壬○○將5樓陽台鐵門用鐵絲鎖上之事實,惟辯稱:丁○○叫我跟壬○○去把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鎖起來,我們不敢去違反丁○○的意思,丁○○當時說怕簡家和跳樓。我們只是把鐵絲綁在鐵門的鎖上面,可是鎖還是可以正常打開。丁○○沒有叫我看管簡家和,是叫別人看管簡家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意識到丁○○是要對被害人為長期的拘禁。被告沒有居住在永誠社,只是在出陣頭之前會到永誠社集合,並沒有實際參與到看管的行為云云。

5.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丁○○於113年1月16日有要求其返回永誠社請年輕人顧簡家和,並在1樓等待警察,於同日14時、15時許其返回永誠社後,有指示楊○晏去顧5樓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簡家和有智能障礙,我跟他講話很正常,丁○○指示我叫年輕人去顧5樓,但我不知道5樓是簡家和,顧什麼我不知道;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單純轉述丁○○的意思,自始至終沒有參與私行拘禁的行為云云。

㈡被告丁○○等8人就上開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的房間是否有被鐵絲鎖住? 答:陽台的門有鎖住。丁○○叫我跟癸○○上去用鐵絲把門鎖住。 問:為何要用鐵絲鎖住? 答:因為丁○○說怕他會跳樓。 問:(提示現場照片)你稱陽台的門有用鐵絲鎖住就是照片中的鐵絲嗎? 答:是。 問:(提示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26)你之前表示是丁○○叫你跟癸○○上去鐵絲把通往陽台門鎖住的,當時情形為何? 答:丁○○叫我上去鎖我就上去,我沒問他為什麼。 問:庚○○表示把通往陽台的門鎖住,這是簡家和第一天被打的事,有何意見? 答:不是,我記得是後面有一次打他後丁○○叫我跟癸○○上去鎖的。 偵卷四第48-48頁背面、偵卷五第368頁背面 2 (行為人) 被告癸○○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3日癸○○偵訊筆錄偵卷三第81頁)「檢察官問:為何簡家和會被關押在5樓?你答:我是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原因。我猜是因為丁○○打他怕他會出事,不敢讓他回去。檢察官問:簡家和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 年1月18日有離開過永誠社嗎?你答:沒有。檢察官問:丁○○指派何人去看管他?你答:有聽過丁○○叫人上去看他的狀況。」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你和壬○○拿鐵絲去5 樓鎖陽台門的那次,有無帶簡家和一 起上去5樓? 答:他跟在我後面上去,我跟壬○○就把他的房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綁起來。 問:(提示113 年4 月25日癸○○偵訊筆錄偵卷五第79頁背面)「檢察官問:簡家和是否有精神或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的情形?你答:感覺好像有。講話比較遲鈍。」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簡家和的狀況如何? 答:他一開始有跟我借過菸,我就覺得他講話有點慢,比一般人遲鈍。 本院卷四第86-87頁 3 (行為人)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林○愷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 問:(提示指認表)平常除了你之外,還有誰負責看簡家和? 答:很多人,全部的人。己○○、丁○○、庚○○、林○愷、周○緯、壬○○、乙○○,還有指認表編號17、19、30、34。 問:指認表編號17、19、30、34為許○福、郭○安、楊○晏、癸○○,有何意見? 答:沒有。 問:誰請你看管簡家和? 答:丁○○會叫我去樓上看他在幹嘛。 問:簡家和的房間是否有被鐵絲鎖住? 答:有,陽台的門。是丁○○叫壬○○弄的,是簡家和剛來沒幾天的事。 問:你上次開庭指證其他負責看簡家和的人,就是要避免他跑出去嗎? 答:是。 偵卷五第89頁背面、第396頁背面 被告子○○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為何妳會覺得簡家和是被困在那棟樓裡? 答:因為丁○○有說不能讓他出1樓。 問:這是妳聽丁○○親自講的還是聽其他人講的? 答:丁○○親自講的。 問:丁○○有無解釋為什麼不能出1樓? 答:因為簡家和身上有傷。 問:(提示113年5月20日子○○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95頁)「檢察官問:林○愷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你答:沒有。檢察官問:林○愷表示輪流上去看簡家和就是為了避免讓他跑出去,有何意見?你答:沒有。檢察官問:你上次開庭指證其他負責看簡家和的人,就是要避免他跑出去嗎?你答:是。」上述是否由妳所回答? 答:是。 問:妳回答「沒有」的意思為何? 答:沒有意見,林○愷所述是實在的。 問:妳方才提到丁○○有叫壬○○和癸○○去5 樓陽台把鐵門用鐵絲鎖上,妳後來有無看到鐵絲如何用? 答:我不清楚怎麼用,反正就是用鐵絲綁了之後房間裡面就沒辦法開鐵門。 本院卷三第167、181-182頁、第183頁 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二)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0-271頁 4 (行為人)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你警詢時表示當時是癸○○跟揚暉恩帶死者去拘禁的情形為何? 答:丁○○指使他們將簡家和帶到5樓,並將頂樓通往外面鐵門用鐵絲鎖起來,他無法從房間走到陽台,但可以下樓。 問:為何丁○○要指使癸○○跟壬○○將鐵門鎖起來? 答:我不知道。 問:那是何時的事? 答:112年12月底。 問:你偵查中稱丁○○指使癸○○、揚暉恩帶簡家和到5樓,並將頂樓通往外面鐵門用鐵絲鎖住,是何時的事? 答:是第一次打簡家和當天的事。至於為何要用鐵絲鎖住我不知道。 問:(提示2月22日現場照片編號10)你稱門有用鐵絲鎖住,就是照片中的鐵絲嗎? 答:是。 偵卷三第163頁、偵卷四第264頁背面 問:林○愷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丁○○有跟在場的人說,當時有乙○○、高 國誠、壬○○、林○愷、楊○晏、癸○○、許○福 在。 問:你之前警詢時表示那一陣子1樓幾乎都是鎖上,出去要有人幫忙開,人一出去就要立刻拉下鎖上,這部分是丁○○要求的,是否屬實? 答:是。 偵卷五第401頁背面 被告庚○○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3日庚○○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18 頁背面)「警方問:於112年12月底,死者因稱丁○○所飼養之貓狗係他自己養的,遂遭丁○○持棍棒於永誠社1樓毆打頭部及身體,並交由你帶到5樓房間拘禁,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你答:部分屬實,部分不屬實。部分屬實,死者有稱丁○○所飼養之貓狗係他自己養的,並遭丁○○持棍棒毆打頭部及身體。不屬實部分,不是我帶死者去5樓拘禁,是癸○○跟壬○○帶死者去5樓拘禁的。當天在場有我、丁○○、癸○○、壬○○、林○愷、許○福、己○○共7 人在場毆打死者有丁○○、己○○。己○○持木劍毆打死者頭部、手腳、身體。丁○○持金屬製棍棒毆打死者頭部、手腳、身體。」以上是否為你向警方之陳述? 答:是。 問:你提到「拘禁」為何意思? 答:拘禁就是把陽台的鐵門鎖起來,簡家和可以出房間,只是不能出去1 樓外面。 問:當時陽台鐵門是如何鎖的? 答:拿鐵絲把門鎖起來。 問:何人把陽台的鐵門綁起來? 答:壬○○和癸○○。 問:你有無問他們為何要這樣做? 答:沒有,我在要去綁的時候在1樓聽到是丁○○交代的。 問:關於簡家和被帶到5樓,丁○○要壬○○和癸○○把他房間通往陽台的門用鐵絲鎖上的部份,這個時間點是否在112年12月22日簡家和第一次被打之後? 答:第一次被打之後他們就去鎖門。 問:陸光街4號是從前面大門出入,有無後門? 答:沒有後門。 本院卷三第331、356頁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二)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 本院卷一第104、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丁○○都怎麼叫簡家和? 答:白痴。 問:為何簡家和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都沒有走出永誠社大門? 答:要問丁○○。我有說養傷,不要有傷,就讓簡家和離開,但他們一直講不聽。 問:為何有多人指證死者有多日未進食的狀況? 答:可是我有跟丁○○他們講每天至少要餵簡家和吃一餐,丁○○說都有餵。我看到簡家和變瘦,5、60元的滷肉飯也是買給簡家和吃,我會叫小朋友去買,可是他們都講不聽,我不在時,我就沒有辦法控管。 問:(提示指認表)丁○○都是請誰看管簡家和? 答:小語(庚○○)、己○○、阿如(乙○○)、9號林○愷。 偵卷三第236頁背面 問:簡家和的房間是否有被鐵絲鎖住? 答:丁○○叫人去綁的,他怕簡家和自殺。112年12月 簡家和來被打時,我有打簡家和3拳,簡家和的眼 角受傷流血,丁○○說怕被告傷害,就說要綁樓上 的鐵門,至於丁○○叫誰去綁我不知道。 問:(提示現場勘査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 答:簡家和第1次被打後,丁○○有發話說要鎖5樓的門。 問:當時簡家和還活著嗎? 答:丁○○在殯儀館時有跟我說要我回去永誠社,要我叫年輕人去顧簡家和,叫我在1樓等警察。我那時候才知道簡家和還在永誠社。 問:警察來的時候,誰看著簡家和? 答:我回到永誠社後有跟一個年輕人講,但那個年輕人叫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金毛。 問:為何楊○晏於表示,你在警方抵達後,立刻叫他們一個人上去顧好簡家和,避免他跑來出被警方發現,後來你也有上樓看,就叫他下樓,有何意見? 答:我只有跟一個年輕人說叫他上去顧,我沒有上去5樓,我是跟警察去4樓。 偵卷四第87頁、偵卷五第326頁正、背面 6 (行為人)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提示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 答:丁○○叫人上去把門鎖用鐵絲綁死。 問:為何簡家和自112年12月22日被打後,就沒有走出永誠社? 答:丁○○不讓他走。丁○○將他可以聯絡到外界的東西及手機都拿走,原本要把手機拿去賣,但去問後發現賣不了多少錢,丁○○就把手機收起來。 偵卷五第375頁背面-376頁 被告己○○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4 月25日己○○偵訊筆錄偵卷五第97頁)「檢察官問:你之前稱吳○翰、林○愷、楊○晏有輪流顧簡家和,是怎麼輪流顧?何人指示?你答:丁○○跟他們講2 、3個小時換一個人顧。」以上是你向檢察官所述? 答:是。 問:「顧簡家和」是否指把他看管在一個地方不能隨意進出之意? 答:他只能在5 樓,只有上廁所喝水才可以下來,吃東西是丁○○用餿水加泡麵給他吃。 問:(提示113 年4 月25日己○○偵訊筆錄偵卷五第97頁)「檢察官問:你之前稱吳○翰、林○愷、楊○晏有輪流顧簡家和,是怎麼輪流顧?何人指示?你答:丁○○跟他們講2 、3個小時換一個人顧。」你有無在場親眼看到丁○○跟這3 個人說? 答:有,在1樓。 問:後來吳○翰、林○愷、楊○晏有無依照你看到的情況去看管簡家和? 答:他們2 、3 個小時輪,有看管,我有看到他們都會固定輪流坐在房間門外面樓梯看管。 問:你住在4樓是否會上去看一下他們有無在那邊看管? 答:有時候會上去看一下再下來。 問:你為何要上去? 答:丁○○有時候會叫我上去看他們有沒有在看他。 問:看管的過程大概持續多久? 答:從第一次簡家和被我們打的時候,每天叫吳○翰、林○愷、楊○晏上去輪流看管他。 問:你有無親自看到丁○○跟吳○翰、林○愷、楊○晏講2 、3個小時換一個人顧? 答:我有聽到。 本院卷三第192-194 被告己○○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二)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 本院卷一第114、310頁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提示現場勘査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 答:我知道丁○○有叫年輕人把鐵門用鐵絲鎖住,怕簡家和跑走。 問:甲○○表示都是小語(庚○○)、己○○、阿如(乙○○)、林○愷看管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沒有。幾乎都是他們在看,除非他們工作不在社館。例如癸○○留在社館就會請他幫忙看。 問:平常癸○○也有幫忙看簡家和? 答:就我所知癸○○1月19日凌晨有上去看簡家和,當時簡家和還有呼吸。 問:林○愷表示輪流上去看簡家和就是為了避免讓他跑出去,有何意見? 答:沒有。 問:為何簡家和手機會遭林○愷拿去變賣? 答:我知道丁○○有叫年輕人把簡家和的手機帶去解鎖,能解鎖就拿去賣。 偵卷五第336頁正、背面 被告辛○○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5 月16日辛○○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36頁)「檢察官問:(提示現場勘査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你答:我知道丁○○有叫年輕人把鐵門用鐵絲鎖住,怕簡家和跑走。」上述「年輕人」是指何人? 答:壬○○和癸○○。 問:(同上提示)「檢察官問:林○愷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你答:沒有。我有聽到丁○○叫大家看好1樓的鐵門,只要鐵門沒有鎖暗鎖就會被他罵。」上述「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是指12月22日第一次簡家和被打以後過了多久? 答:丁○○他當天就要求大家不能讓簡家和出去永誠社的大門。 本院卷三第394頁 8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在112年12月20日左右到113年1月中旬到永誠社之後一直被囚禁在5樓? 答:是。 問:誰指示囚禁? 答:丁○○。 問:為何要囚禁簡家和? 答:本來丁○○把簡家和載來是要帶他上班,已經花了2500元,花了很多錢,結果簡家和什麼都不會,就被關在5樓。 問:丁○○如何將簡家和關在5樓? 答:拿像鐵絲的東西把門鎖緊,讓簡家和不能打開,房間有陽台,也把5樓陽台的門也弄緊,讓簡家和沒辦法開門出去,只有喝水才能下來取水,或是丁○○叫他下來他才能到1樓,如果他自己走到1樓就會被丁○○打。 問:簡家和一來就被關起來? 答:丁○○發現簡家和什麼都不會的時候簡家和就被關起來。 問:永誠社只有5樓簡家和被囚禁在裡面,其他成員都是自由的? 答:對。 問:丁○○有指示其他人如何對簡家和拘禁在5樓? 答:有,不准簡家和下樓,如果其他人看到他出來就會罵他,有時候做錯,他就會莫名被打。 問:何人有看管簡家和? 答:己○○有在簡家和被打完之後看著他上樓,有些未成年人會上樓看他。 偵卷一第225頁背面-226頁 9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在五樓時是誰看管他? 答:丁○○會指派所有人上去看他,他想叫誰就叫誰。 問:你有被叫上去過? 答:我有被丁○○叫上去看簡家和還有沒有活著。 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你於警詢表示,甲○○在警方抵達後,立刻叫你去5樓看管死者,避免他跑來出被警方發現? 答:甲○○說有警察要來,叫我們1個人上去看顧好他,我先上去看,簡家和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後來甲○○也有上來看就叫我下樓,之後我就去朋友家。 偵卷一第283頁、偵卷五第74頁 少年楊○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2日楊○晏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81背面及第282 頁)檢察官問:簡家和被打得很慘之後都被關在永誠社5樓?你答:是。檢察官問:簡家和被打完關回去隔天又重複?你答:對。檢察官問:112年12月22曰簡家和陸續被打幾天?你答:斷斷續續,應該超過七天,前面3 、4 天連續被打,讓他養傷一下下,之後再繼續被打,打完就被叫回去5樓。檢察官問:從112 年12月22日左右到113 年1 月中旬,簡家和都是持續上述遭丁○○等人毆打,打完就關回去五樓?你答:對。」上述是否皆是你跟檢察官陳述的?是否實在? 答:是,只是112 年12月22日左右到113 年1 月中旬這段時間不確定。 問:你記得的日期是何時? 答:不記得了,但是有超過7天。 問:113 年1 月16日因辛○○兒子相驗之事警察有到永誠社,當時你有無在場? 答:有。 問:113年1月16日之前,簡家和是否都在永誠社被打及被關起來? 答:是。 問:筆錄你所陳述「簡家和被打得很慘,都被關在永誠社5樓」依你認知「關」為何意? 答:長時間待在房間,會受限制。 問:112年12月22日到113年1月中旬這段時間,簡家和有無離開陸光街4號永誠社的房子外面? 答:都沒有離開過。 問:(提示113年4月24日楊○晏偵訊筆錄偵卷五第74頁)「檢察官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你於警詢表示,甲○○在警方抵達後,立刻叫你去5 樓看管死者,避免他跑來出被警方發現?你答:甲○○說有警察要來,叫我們1 個人上去看顧好他,我先上去看,簡家和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後來甲○○也有上來看就叫我下樓,之後我就去朋友家。」上述是否皆是你跟檢察官陳述的? 答:是。 問:警方抵達時,甲○○有叫你去樓上看簡家和? 答:是。 問:簡家和在永誠社5樓的這段期間,是否有人叫你、林○愷、吳○翰或仔仔輪流看管簡家和? 答:有。 問:是何人叫你們看管? 答:其他3人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去的,我的部份是丁○○叫我去的。 問:丁○○有叫你看管幾次? 答:1次。 問:你看管多久? 答:5-10分鐘,我下來之後就不知道換誰看管。 問:你有無看到林○愷、吳○翰或仔仔去看管簡家和? 答:我有聽到他們有上去看,但我沒有跟著上去看。 問:你如何知道他們上去是要去看簡家和? 答:因為簡家和剛被打完,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上去看,但我不知道是誰。 本院卷二第547-550頁 10 少年林○愷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你警詢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是否屬實? 答:屬實。當時丁○○有說不要讓簡家和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 問:當時還有維在場? 答:丁○○對己○○說,因為己○○在管理鑰匙,我在旁邊聽到。 問:平常由誰負責看簡家和? 答:己○○、壬○○、乙○○。 問:丁○○表示他有請己○○、庚○○、你、壬○○、許○福看簡家和的狀況,有何意見? 答:丁○○有叫我上去看簡家和看一整個晚上。 問:丁○○當時如何跟你說? 答:他就叫我上去看他有沒有呼吸。 問:平常都是己○○、壬○○、乙○○在看簡家和,是誰叫他們看的? 答:丁○○。己○○、壬○○、乙○○會叫簡家和智障,叫他做事。 問:甲○○表示都是小語(庚○○)、己○○、阿如(乙○○)、你看管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丁○○只有叫我們看好他,不要讓他跑出去。 問:己○○表示丁○○有要求吳○翰、你、楊○晏輪流顧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我當時有反對,後來我們3人還是被逼輪流顧。 見偵卷五第68頁正、背面 少年林○愷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丁○○有無跟你講叫你把簡家和看管好,讓他不可以出去? 答:有。 問:有無人跟你說叫你們把簡家和看住不能出五樓? 答:丁○○叫我和楊○晏輪流看管他,不能讓他跑出去。 問:依你的意思,你有依照丁○○的指示去看過簡家和,看管他的時間大約是幾點至幾點? 答:下午接近傍晚、晚上的時候,看管到幾點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我們是輪流看管。 問:依你方才所述,丁○○叫你看管簡家和,看管地點在5 樓, 依你理解,丁○○是叫你看管好,讓簡家和不能出5樓? 答:是不能出樓下鐵門。 問:丁○○有無跟你解釋為何簡家和不能出去? 答:他只有說「不能讓他跑出去,不然你們就完蛋了」。 問:丁○○請你看管簡家和一事,是你一開始去陸光街4 號時,還是後來才叫你做這件事情? 答:後來,因為我加入時沒看過這個人,時間點沒有印 象了。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36頁及背面)「檢察官問:丁○○如何指使你們輪流上去看管簡家和?你答:有一次是叫我跟仔仔輪流上去看他,其他人怎麼叫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輪流上去看是避免簡家和跑出去?你答:是。」以上是否為你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你說「有一次是叫我跟仔仔輪流上去看他」,方才詰問時你說你好像是跟楊○晏一起? 答:因為當時我考試前,我只記得我跟楊○晏,仔仔是很久以前的時候也有,仔仔是在我和楊○晏之前。 問:當時你如何看管簡家和? 答:我們3人輪流在5樓簡家和房間門外面坐著看他。 問:(提示113年4 24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五第68頁背面)「檢察官問:己○○表示丁○○有要求吳 柏翰、你、楊○晏輪流顧簡家和,有何意見?你 答:我當時有反對,後來我們3人還是被逼輪流 顧。」上述陳述為何是吳○翰、你、楊○晏輪流 顧? 答:後來好像是仔仔的爸爸過世就換成吳○翰。 問:所以前面一開始是仔仔、你和楊○晏,後來換成吳○翰、你和楊○晏? 答:是。 問:己○○為何會把5 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綁起來?是何人指示? 答:丁○○,就是不要讓簡家和跑出去。 問:鐵絲從裡面綁,為何簡家和就不能跑到外面去?答:我是不知道他們手上拿什麼東西,反正就是不會讓簡家和跑出去,如果綁起來簡家和就不能從門裡面跑到外面去。 問:你如何知道這樣就不能跑出去? 答:後來樓上看管的仔仔跟我說的,他就跟我說這個門已經上鎖。 問:(提示113 年4 月24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五第68頁)「你答:屬實。當時丁○○有說不要讓簡家和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檢察官問:當時還有維在場?你答:林碩葳對己○○說,因為己○○在管理鑰匙,我在旁邊聽到。檢察官問:平常由誰負責看簡家和?答:己○○、壬○○、宋昱儒。」以上皆為你所陳述? 答:是。 問: 辯護人方才有問你「平常由何人負責看管簡家和?」你回答「己○○、壬○○、乙○○。」這部份你自己到底有無看過?還是全部都是用猜的? 答:我有看過,但是我想不起來當時的狀況,因為太久了。 問:你有無看過丁○○叫人去看管簡家和? 答:我只知道簡家和在樓上休息的時候,丁○○是叫我們3人去看管。 問:(提示113年4月24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五第68頁背)「檢察官問:平常都是己○○、壬○○、乙○○在看簡家和,是誰叫他們看的?你答:丁○○。己○○、壬○○、乙○○會叫簡家和智障,叫他做事。檢察官問:甲○○表示都是小語(庚○○)、己○○、阿如(乙○○)、你看管簡家和,有何意見?你答:丁○○只有叫我們看好他,不要讓他跑出去。」上述是否皆是你跟檢察官陳述的?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本院卷二第511-512、514-515、528-532頁 問:你警詢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是否屬實?你答:屬實。當時丁○○有說不要讓簡家和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你指的鐵門是何處的鐵門? 答:1樓。 本院卷二第520-521頁 11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3月26日吳○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 頁背面)「檢察官問:簡家和是否有精神或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的情形?你答:我知道他精神有問題,他說話有點遲鈍。」這段陳述是否實在?你如何知道簡家和精神有問題、說話有點遲鈍? 答:實在。他說話有點障礙,跟別人講話的時候根本講不出一句完整的話,精神有問題指的是因為在學校看過建教班的人就聯想到,邏輯怪怪的,跟一般人不一樣,比較不聰明,動作很慢。 問:(提示113年3月26日吳○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6頁)「檢察官問:為何簡家和從112年12月22日就沒有走出過永誠社?你答:好像被他們關在5 樓。應該是丁○○指示的。」 以上是否為你所陳述? 答: 是。 問:(提示113 年3 月26日吳○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6頁)「檢察官問:己○○表示丁○○有要求你、林○愷、楊○晏輪流顧簡家和,有何意見?你答:打完的時候丁○○有叫我們3個輪流去看他。」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答:忘記了,當時我是講我知道的,沒有講謊話。 問:你現在說不記得不知道是因為你忘記了? 答:因為事情過了快一年,我怎麼可能記得住,但偵查中講的都是實話。 本院卷三第63、67-68頁 12 少年許○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有無因貓狗糾紛,死者同樣遭丁○○等人毆打?(在場有誰毆打、工具、打多久) 答:有,當時丁○○、丁○○的女友(叫辛○○)、己○○在場,其他人我不確定。丁○○用鋁製棍棒毆打手臂及腳,沒有打頭部。己○○是用木棒毆打手臂及腳,頭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我當時也有在場,我當下只看了一下就走了。 問:後續有無看見死者傷勢? 答:沒有。打完之後有人將死者帶至5樓拘禁,但我不知道是誰帶他去的。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蓮花折不好,遭丁○○等人毆打? 答:有,那天丁○○、己○○、庚○○、辛○○,還有我在場,其他人我不記得了。丁○○、己○○有用鋁棒毆打死者手、腳,還有打到頭。 問:死者當時傷勢? 答:我不知道。我當天看了一下就直接走了。這次應該也有被關到5樓,因為他不是被叫到1樓打,不然就是在房間裡面。 偵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少年許○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簡家和說話、行動、想法跟一般人有無不一樣? 答:他感覺有跟一般人不一樣,比較內向、遲緩一點,說話結結巴巴,說得清楚但是會一直把字接在一起,遲緩的部份是我叫他他不會馬上理我,後面才會反應過來。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年許○福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6頁背)「檢察官問:有無看見有人將死者關押至五樓?你答:我沒看到。檢察官問:死者在永誠社期間,丁○○等人有無供給其飲食?你答:有,有廚餘的時候才會給他吃。偶爾會煮麵給他。沒有每一餐給他吃。我不知道他最長多久沒吃飯。檢察官問:死者是否遭拘禁於永誠社内,不得任意出入?你答:是,自從他被帶回來以後,他都是被關在5樓,只有被打的時候才會下來。檢察官問:有無人負責看管死者?你答:沒有,丁○○會把1 樓鐵門鎖起來,所以死者沒有辦法出入永誠社,但死者會自己待在房間裡不出來。檢察官問:自死者於112年12月20日丁○○等人帶回後,是否遭丁○○等人施以凌虐?你答:這是死者被帶回隔天后開始被毆打、餵大便。」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本院卷三82、84-85 13 物證 ⑴簡家和身心障礙證明 ⑵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7日函覆簡家和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 相卷第250頁、 本院卷四第405-476頁 14 物證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9日警鑑字第113002526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拘禁處所) 偵卷五第148-298頁

㈢對照卷附勘察報告(被害人拘禁處所之照片),顯示與上述

被告、證人等人描述之上開情節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綜上事證析之,被害人先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丁○○等人毆打受傷後,被告丁○○指示癸○○、壬○○將頂樓(5樓)通往外面鐵門用鐵絲鎖住,並要求永誠社內人員關好1樓鐵門,復指示永誠社內己○○、壬○○、乙○○、癸○○等成員以及少年林○愷、吳○翰、楊○晏不定時監視被害人狀況,而被害人無法自由進出永誠社,是以,被告等人知悉被害人為智能障礙之人,繼續拘禁被害人至113年1月19日凌晨,達7日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且被害人遭拘禁處之5樓通往陽台之門以鐵絲纏住,已阻隔被害人至5樓陽台對外聯繫求救之可能,被害人雖可自5樓房間下樓吃飯或洗漱,然在該棟房屋內均有人輪流看管其動向,另佐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看管被害人他去外面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足見被害人短暫外出倒垃圾,亦有人在旁看守,顯然被害人行動自由已被控制。此外,被害人在一群人圍毆後,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等人仗勢人多勢眾,被害人受傷且無力反抗,復遭嚴加看管其行動,是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加重私行拘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加重私行拘禁之故意,灼然甚明。證人辛○○證稱:我有聽到丁○○叫大家看好1樓的鐵門,只要鐵門沒有鎖暗鎖就會被他罵;丁○○他當天就要求大家不能讓簡家和出去永誠社的大門等語(見偵卷五第336頁)。足見本件被害人係遭拘禁於上址永誠社內,無法自行外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由5樓至樓下吃飯、洗澡,即不構成私行拘禁云云,應有誤會。另縱使被告等人曾偕同被害人外出至旅館居住,被害人係處於無力反抗之狀態,已如前述,況被告等人日後仍有繼續拘禁被害人,可知該次外出係偶一之特別事例,無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2月

22日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害人通話後,便無法聯繫上被害人,及伊曾用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子○○,詢問簡家和的狀態,被告子○○於113年1月9日回覆「我們每天都在忙工作,他過的不錯」之事實(見相卷第245頁背面、第246頁),此有手機簡訊截圖可證(見偵五卷第345頁),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是丁○○拿伊的手機打給告訴人寅○○等語(本院卷五第234-235頁),且依少年林○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叫伊去賣被害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五第68頁背面),此情亦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75頁背面-376頁)相符。是以,被害人處於人生地不熟之永誠社內,身體受傷,又無手機之情況下,致被害人已全無能力向他人求救之可能,被告等人所為,在在均為控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甚明。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因為經濟上無法負擔桃園回花蓮之旅費,才留在永誠社云云,實屬無據。

㈤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丁○○是請小語(庚○○)、己○○、阿

如(乙○○)、9號林○愷、看管簡家和等語(偵三卷第236頁背面),少年林○愷亦證稱:平常由「己○○、壬○○、乙○○」看管簡家和等語(見偵卷五第68頁背面),被告辛○○亦證稱:幾乎都是小語(庚○○)、己○○、阿如(乙○○)、林○愷在看管,除非他們工作不在社館。例如癸○○留在社館就會請他幫忙看等語(偵五卷第336頁背面),證人己○○證稱:丁○○偶爾會叫我們上去看,庚○○是因為房間剛好在簡家和對面,乙○○有時候跟庚○○一起睡他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是被告乙○○辯稱沒有看管簡家和,又辯稱證人之證述也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參加拘禁之犯行云云,均屬無據。㈥被告甲○○證稱:丁○○稱呼被害人為「白癡」,少年楊○晏證稱

:大家都稱呼被害人「智障」,少年吳O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他精神有問題,跟別人講話的時候根本講不出一句完整的話等語,可知被害人之智能較常人低下乙情,應屬顯而易見之事,且被害人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係因欲回花蓮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事宜,遭被告丁○○等人毆打,參以被告等人平日均住宿或聚集於永誠社內,與被害人已有接觸、互動,自應更容易察覺被害人有智能障礙等情,渠等辯稱不知道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云云,實難採信。

㈦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丁○○叫伊叫年輕人去顧5樓,顧什麼伊

不知道云云,然依少年楊○晏證述:甲○○說有警察要來,叫我們1個人上去看顧好他,我先上去看,簡家和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後來甲○○也有上來看就叫我下樓,之後我就去朋友家等語(見偵卷五第74頁),且被告甲○○先前曾參與本案112年12月22日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另參酌被告甲○○自陳:丁○○那一群都叫那個人5樓的,因為他好像是睡5樓,但我不知道他睡5樓哪一間,2樓一堆小朋友在睡,所以我就睡1樓。我通常睡1天,如果要洗衣服就會回龜山的套房,洗衣服後就回台中上班;簡家和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都沒有走出永誠社大門。我有說養傷不要有傷,就讓簡家和離開,但他們一直講不聽等語(見偵卷三第236頁背面)。

是認被告甲○○早已知悉住在5樓之人是被害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㈧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受私行拘禁期間,由被告丁○○先指示被告壬○○、癸○○將簡家和所居住之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鎖上,指派被告指示子○○、己○○、庚○○、壬○○、乙○○、癸○○、少年林○愷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被告甲○○則於113年12月16日指示楊○晏上樓看管簡家和,以防告訴人逃走或向外求救,而共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等人各有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達被告等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人所各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係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㈨綜上所陳,被告丁○○、壬○○、乙○○、癸○○、甲○○及其等辯護

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壬○○、子○○、丙○○、辛○○、乙○○、癸○○、庚○○、己○○共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被告甲○○共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業據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44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4-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19、158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5、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367頁、國審強處卷第90、288頁、本院卷一第294、4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④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

㈡被告丁○○固坦承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持BB槍射擊被害人,復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行,辯稱:貓大便是林○愷拿下來放在桌上,被害人自己拿來吃的。是大家逼被害人吃的,說被害人不吃就要揍他,所以被害人才拿來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是合在一起,我有兩次的傷害行為,我只是說餵食貓大便的犯罪事實應該是一㈣的部分,一㈢只有傷害部分。不是林○愷餵食的,是林○愷拿下來放在桌上,被害人自己拿來吃的。是大家逼被害人吃的,說被害人不吃就要揍他,所以被害人才拿來吃,我當時在旁邊看云云。

㈢被告等人上述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因摺蓮花折不好的事,而心生不滿,由你有持衣架及棍棒毆打簡家和手臂;己○○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用腳踹簡家和;庚○○有徒手摑掌簡家和臉部;少年林○豪有持衣架毆打簡家和臀部、子○○有拿木板打簡家和,少年張○凱有毆打簡家和? 答:我沒有拿衣架打他,我只有拿像鼓棒的木頭打他手臂,是要嚇嚇他。己○○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用腳踹簡家和。庚○○有打簡家和巴掌。 偵卷一第79頁背面 2 (行為人)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你、己○○、丁○○、庚○○、子○○、少年林○豪、張○凱毆打? 答:有。我下班時看到簡家和在折蓮花,因為簡家和一朵蓮花從下午到晚上都沒折好,丁○○就生氣拿鋁棒打簡家和,我有用手推他,己○○、庚○○有拿棍棒打他,子○○是徒手打他,林○豪、張○凱有拿棍棒打他。 問:庚○○表示他跟丁○○都有拿BB槍射簡家和,有無此事? 答:有。 問:庚○○所持瓦斯BB槍的來源? 答:我不曉得。 問:該次被打完簡家和的傷勢狀況? 答:輕微的擦挫傷。 問:112年12月底,丁○○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有。當時我人在旁邊,我看到丁○○叫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我忘記為何丁○○會叫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 問:簡家和因為摺蓮花的事被打,跟112年12月22日相隔幾天? 答:2、3天。 偵卷四第45-45頁背面、偵卷五第369 3 (行為人)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你、己○○、丁○○、庚○○、林○豪、張○凱毆打? 答:那天我沒有打。是丁○○還沒出去前叫我跟另外一個妹妹教簡家和折蓮花,當時辛○○也在,丁○○出去前說如果他回來還沒摺好就要打他,後來丁○○回來簡家和一個都沒摺,己○○、丁○○、庚○○就拿棒子打簡家和,林○豪、張○凱是徒手打簡家和。 問:庚○○表示他跟丁○○都有拿瓦斯BB槍射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有看到庚○○、周○緯有拿BB槍射簡家和。 偵卷五第89頁 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三)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我確實有徒手及持木板揮打。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行為人)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自白 問:於112年12月底,是否有叫死者下樓摺紙蓮花,因死者紙蓮花摺不好,丁○○與己○○遂持鐵棒等物品毆打死者頭部及身體?在場有幾個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 答:我下班後返回陸光街看到1樓鐵門拉下來,我跟己○○、乙○○、壬○○四人拉開鐵門後,看到死者在一樓摺紙蓮花,手臂紅腫,丁○○持著鐵棒站在死者對面,辛○○坐在丁○○旁邊,我們看到死者沒摺好被丁○○毆打。現場除了我、己○○、乙○○、壬○○、丁○○、辛○○以外、後面陸續潘○筑、綽號徐小暴(女子)從樓上下來1樓,許○福、林○愷從外面進來陸光街共10人在場。現場毆打死者有我、丁○○、己○○等3人,我持瓦斯BB槍射擊死者手臂及腰部。丁○○、己○○都持棍棒毆打死者身體,丁○○後面也有持瓦斯槍射擊死者身體。 問:承上,你前述犯案瓦斯BB槍何人提供,現於何處? 答:是許○福提供的,那天使用完就還給許○福,應該在許○福家吧。 偵卷三第119頁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有於112年底,因簡家和摺蓮花折不好的事,丁○○便有持衣架及棍棒毆打簡家和手臂;己○○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用腳踹簡家和;你摑掌簡家和臉部、拿BB槍射擊簡家和的手臂及腰部;少年林○豪有持衣架毆打簡家和臀部、子○○有拿木板打簡家和,少年張○凱有毆打簡家和? 答:丁○○是拿鋁棒打簡家和手臂,己○○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用腳踹簡家和;我只有拿BB槍射擊簡家和的手臂及腰部,後面丁○○也有拿BB槍射他。少年林○豪沒有持衣架毆打簡家和臀部。子○○有拿木板打簡家和。少年張○凱沒有毆打簡家和。 問:瓦斯BB槍的來源? 答:是許○福的。 問:112年12月底,丁○○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有,我有聽到丁○○叫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跟麵包蟲,我有看到,當時在永誠社1樓。 問:簡家和因為摺蓮花的事被打,舆112年12月22日被打相隔幾天? 答:好像相隔2、3天。 問:你之前表示簡家和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是他養的,而被丁○○打,是第一次被打過後2、3天的事? 答:是折蓮花的事先發生,之後才發生因為貓的事情被打。 問:該次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手有腫起來。 問:是簡家和因為摺蓮花被打的當天晚上,丁○○叫林○愷拿貓大便給他吃嗎? 答:是。 偵卷三第163-163頁背面、偵卷五第404-405頁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三)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 本院卷一第105、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 問:於112年12月底,是否有叫死者下樓摺紙蓮花,因死者折不好你與丁○○遂持鐵棒等物品毆打死者頭部及身體?在場有幾個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 答:我當時下班後,我看到他在一樓摺紙蓮花,丁○○就跟我說他摺了一整個下午,連一朵都摺不好,那時候我就先去洗澡,洗完之後我看到他還在摺,我、庚○○、子○○、丁○○及許○福的大哥(許育傑)就打他,我跟庚○○拿球棒,子○○用手打他的頭,丁○○也是徒手打他頭跟賞他巴掌,許育傑把他抓起來摔,打完之後一樣是叫他去洗澡,在送他上去五樓。本次我忘記是何人帶上去的。 偵緝卷第19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你、丁○○、庚○○、子○○、少年林○豪、張○凱毆打? 答:有。我們找折蓮花的工作給簡家和做,他學了一個下午都沒學好,還慢慢折,我、丁○○、庚○○、子○○、少年林○豪、張○凱都有打簡家和,我、庚○○、林○豪、張○凱踹簡家和的身體,子○○打他的頭,丁○○有徒手朝他頭部打。 問:你警詢時表示你跟庚○○都有拿球棒打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一開始是徒手打他,後面我們叫簡家和不要折了,把他拉出來時才拿木板、球棒打他。 問:當時子○○是否也有拿木板打簡家和? 答:好像有。 問:庚○○表示他跟丁○○都有拿BB搶射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庚○○所持瓦斯BB槍的來源? 答:是周○緯的。 問:112年12月底,丁○○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是。丁○○有叫林○愷、吳○翰拿貓大便給簡家和吃。至於為何要拿貓大便給簡家和我不清楚。 偵緝卷第49-49頁背面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三)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6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庚○○、丁○○、己○○、壬○○、子○○、少年林○豪、張○凱毆打? 答:丁○○、庚○○、己○○有拿木棒打,宋○萱跟子○○有拿鋁棒打,壬○○、少年林○豪、張○凱也有打簡家和,但用什麼東西打我不知道。 問:112年12月底,丁○○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林○愷有上來2樓問我貓砂怎麼沒有貓大便,當時宋○萱跟潘○筑也在,後來林○愷去哪裡拿貓大便給簡家和吃我不清楚。 偵卷三第326頁 7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己○○、丁○○、庚○○、子○○、少年林○豪、張○凱毆打? 答:有。我下班回到永誠社看到簡家和在摺蓮花,但他摺的都是歪的,我有看到丁○○拿鐵棍打他,己○○、庚○○就跟著上去打,己○○拿鑼棒、庚○○拿鐵棍打簡家和屁股。我沒看到林○豪、張○凱打。當時子○○有在場,但他有沒有打我忘記了。 偵卷四第226-226頁背面 8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底有無看到丁○○指示林○愷逼簡家和吃貓大便? 答:有,我當時是在一樓神壇前看到的。 問:知道簡家和在12月底有因為摺紙蓮花沒摺好被打? 答:這我不在現場。 問:有無參與毆打簡家和及拘禁? 答:沒有。 問:有無拿麵包蟲或排泄物給簡家和吃? 答:沒有,我看到丁○○叫林○愷拿貓大便給簡家和吃,要看著簡家和吃。 偵卷一第226頁背面-227頁 9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己○○、丁○○、庚○○、子○○、林○豪、張○凱毆打? 答:我有看到簡家和被己○○、丁○○、庚○○、子○○打,我沒看到林○豪、張○凱打簡家和,後來我就上去2樓。 問:簡家和當時被己○○、丁○○、庚○○、子○○拿什麼東西打? 答:應該是球棍。 問:庚○○表示他跟丁○○都有拿瓦斯BB槍射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我有看到庚○○拿BB槍射簡家和。 問:庚○○所持瓦斯BB槍的來源? 答:我不知道。 問:這次簡家和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全身幾乎都是傷。 問:112年12月底,林○愷是否有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我知道這件事,但我是看到丁○○叫仔仔去1樓外面垃圾桶拿貓屎餵簡家和。 問:簡家和被餵貓屎時有說什麼話或有什麼反應? 答:他有拒絕說他不要。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偵卷五第73-73頁背面 10 少年許○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丁○○有無指使他人拿貓大便、麵包蟲給死者吃? 答:有,我只有看到丁○○逼林○愷拿貓大便給死者吃,但沒有看到麵包蟲的事情。我不記得拿貓大便給死者吃的時候有誰在場,但我在場。我有親眼見到死者把大便吃下去。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蓮花折不好,遭丁○○等人毆打? 答:有,那天丁○○、己○○、庚○○、辛○○,還有我在場,其他人我不記得了。丁○○、己○○有用鋁棒毆打死者手、腳,還有打到頭。 偵卷二第46頁 11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3 月26日吳O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 背面至205頁)「檢察官問:是否有於有於112 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己○○、丁○○、庚○○、子○○、少年林○豪、張○凱毆打?你答:我只知道丁○○、己○○、庚○○有打。丁○○的女友教簡家和摺蓮花,他好幾次摺不好,丁○○就將簡家和從椅子上拉下來,有踹他也有用手打,後面有拿鐵棒或木棒打,己○○、庚○○也有拿鐵棒或木棒打,林○豪有拿鐵棒打,子○○跟張○凱有沒有打我不記得。之後就叫簡家和上樓。檢察官問:當時他身上有哪些傷?你答:四肢、背上有瘀青、紅腫。檢察官問:庚○○說他跟丁○○都有拿BB槍射簡家和?你答:有。他們拿BB槍射簡家和腰部。檢察官問:陳冠丞所持瓦斯BB槍的來源?你答:我不知道。」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是否實在?答:「叫簡家和上樓那一段」現在已經記不得了。 問:你當時和檢察官有無講謊話? 答:沒有,是就我當時記得的講。 問:(同上提示第205 頁)「檢察官問:112年12月底,丁○○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你答:有。當時我也在場,丁○○叫林O愷去樓上拿貓大便下來給簡家和吃,後面我覺得很噁心就沒看。」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 答:是。 問:你在場時,丁○○有叫林○愷去樓上拿貓大便下來給簡家和吃? 答:我只知道他有拿貓大便,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是丁○○叫林O愷去拿的。 問:拿下來是要給簡家和吃? 答:我聽丁○○講要拿貓大便下來給簡家和吃。 本院卷三第64-66頁 12 少年林○愷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林○愷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12頁)「警方問:於112年12月底,死者因稱你所飼養之貓狗係他自己養的,遂遭丁○○持棍棒於永誠社1 樓毆打頭部及身體,並交由庚○○帶到五樓房間拘禁,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警方問:於112 年12月底,丁○○是否有指使拿貓的排泄物逼迫死者食用?丁○○是否有將乾掉的麵包蟲餵給死者食用?在場有幾人?你答:有,丁○○當時要我挖二樓貓砂内的貓屎,逼死者吃,我不照做的話,丁○○就說我不逼死者吃,他就要逼我吃,我不得已的情形下,才會餵死者吃貓屎,死者當時也有吃。我不知道。當時有約10名社團成員在場,我只記得有仔仔(真實年籍我不清楚),因為丁○○第二次要求餵貓屎給死者吃的時候,就是叫仔仔挖給死者吃。」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本院卷二第523-524頁 問:(提示113 年2 月22日林O愷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35頁背面)「檢察官問:112 年12月底左右,你有無看到餵貓大便的事?你答:有,當時丁○○逼我去二樓挖貓屎下來,逼我餵給簡家和吃,叫我看簡家和,如果簡家和沒吃就要逼我吃,簡家和吃了2 、3 塊,我還有聽說第二次,但第二次不是我,是叫一個未成年仔仔去餵。」以上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餵簡家和吃貓大便時,當時有何人在場? 答:我只記得我和仔仔,被告有誰在場我不記得。我記得當時我去二樓挖貓屎下來,樓下有丁○○,其他人我不知道,是林碩葳命令我餵簡家和吃貓屎。 問:簡家和有何反應? 答:我看到簡家和感覺快吐了,簡家和有拒絕,但是我是被逼的,丁○○說如果簡家和沒有吃的話就換我吃,我就拿手電筒照簡家和的嘴巴看他有沒有吃完,然後他就吃了。 本院卷二第528頁 13 少年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簡家和下樓後有誰指使他要摺紙蓮花? 答:應該是丁○○。 問:當天在場的有哪些人? 答:有凱凱即張○凱、庚○○、己○○、郭○安、林○愷、楊○晏(音同)、丁○○、辛○○,其他人我忘記了,我們大家都在折蓮花,是丁○○叫我們幫忙折的。 問:後來簡家和被打的原因是什麼? 答:因為他蓮花折不好所以被丁○○打,丁○○好像有罵他,我忘記罵什麼,是罵完才打他,用鐵製長條空心條纹棍打簡家和的手臂,那個棍子好像可以拿來掛衣服,好像還有打到肩膀,打個2到4下。 問:除了丁○○以外有沒有其他人打簡家和? 答:庚○○、己○○、張○凱還有我都有打他。 問:他們是怎麼打的? 答:庚○○、己○○是一個打簡家和巴掌,另一個踢簡家和,但他們站離簡家和很近,所以我分不出誰打巴掌誰踢,張○凱我不確定他是推簡家和還是怎樣,我是拿丁○○的那根棍子打簡家和的屁股,我打2下,其他人就只有在旁邊看,沒有打簡家和。 偵卷一第255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壬○○、子○○、庚○○、己○○就傷害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㈣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當時在場之被告壬○○、庚○○、

少年吳○翰均證稱:庚○○、丁○○有拿BB槍射簡家和等情,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子○○、庚○○、壬○○、己○○、乙○○、戊○○、少年吳○翰、林○愷復均證稱:丁○○指示少年林○愷餵食簡家和貓大便等情明確,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丁○○雖辯稱餵食貓大便的犯罪事實,應該是在本案犯罪

事實一㈣該次發生,然被告庚○○偵查中證稱:是折蓮花的事先發生(犯罪事實一㈢),之後才發生因為貓的事情被打(犯罪事實一㈣)。簡家和因為摺蓮花被打的當天晚上,丁○○叫林○愷拿貓大便給他吃;對照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簡家和向辛○○表示貓是他養的而被丁○○打,是摺蓮花的事過後

2、3天的事等語(見偵卷五第376頁),是認被告丁○○上開所辯,與證人所述不符,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丁○○之說詞,是難逕予採認。

㈥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衡酌則被告丁○○指示他人餵食被害人貓大便之方式及態度,自屬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是被告丁○○以上揭凌虐方式將被害人拘禁在案發地點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情形。㈦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壬○○、子○

○、庚○○、己○○傷害以及被告丁○○有於私行拘禁中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業據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82、332頁、本院卷一第50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5、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有因為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是他養的,而遭毆打? 答:是。丁○○直接嗆簡家和說我家的貓是你養的喔,後面丁○○跟己○○就拿鋁棒敲簡家和的身體跟頭部。 問:你之前表示簡家和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是他養的,而被丁○○打,是第一次被打過後2、3天的事? 答:是折蓮花的事先發生,之後才發生因為貓的事情被打。 問:該次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手有腫起來。 偵卷三第163頁、偵卷五第404頁背面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四)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 本院卷一第105、306頁 2 (行為人)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證述 問:簡家和有因為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是他養的,而遭你、庚○○、丁○○毆打? 答:有。丁○○一開始拿陣頭用的鑼鎚一直朝簡家和的頭打,之後鑼鎚壞掉後丁○○又去拿鋁棒,鋁棒被丁○○打壞掉後他又去拿棒球棍打,丁○○拿棒球棍打的時候我跟庚○○有阻止他,他一樣繼續打,之後我跟庚○○就在旁邊玩手機。 問:丁○○打完簡家和之後,簡家和身上有哪些傷勢? 答:頭部流血、手腳瘀青。 問:簡家和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是他養的,而被丁○○打,是何時的事? 答:是摺蓮花的事過後2、3天的事。 偵緝卷第49頁、偵卷五第376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四)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3 (行為人)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四)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時序是眾人先起鬨叫被害人吃貓大便之後,我才因貓咪贈與的事情打簡家和,其他有誰打被害人我沒有印象,但我有打。 本院卷一第332、500頁 4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有因為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是他養的,而遭己○○、庚○○、丁○○毆打? 答:有。丁○○因為簡家和亂講話不高興,己○○、庚○○、丁○○就有在1樓拿鋁棒打簡家和。 問:發生時間? 答:大概12月底左右。 問:簡家和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是他養的,而被丁○○爲打,是何時的事? 答:摺蓮花的事先發生,大概隔1個禮拜之内就因為貓的事情被打。 問:該次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那次主要是打他手臂,手臂瘀青腫起來。 偵卷四第45頁、偵卷五第369頁 5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有因為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是他養的,而遭己○○、庚○○、丁○○毆打? 答:有。簡家和不知道跟誰講這件事,我看到的時候簡家和人在1樓,己○○、庚○○、丁○○拿球棒打簡家和全身。 問:這次被打完之後簡家和的傷勢狀況? 答:全身都是傷。 偵卷五第73頁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3月26日吳O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頁背面)「檢察官問:簡家和有因為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是他養的,而遭己○○、庚○○、丁○○毆打?你答:有。丁○○叫別人把簡家和叫下來,下來後丁○○問他說這裡的貓都是你養的喔,簡家和不講話,丁○○就開始打他。林碩葳一開始打簡家和巴掌,後面拿鋁棒打簡家和身體。己○○有拿東西打、庚○○拿小鐵棒打簡家和身體。簡家和被打之後手有比較腫、瘀青。」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當時就我記憶中說的。 本院卷三第68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庚○○、己○○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傷害、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部

分犯行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87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丁○○就傷害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82頁、本院卷一第332、50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行,辯稱:

餵食麵包蟲是子○○個人的行為,我沒有指示云云。

㈡被告2人上述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證述 問:簡家和拘禁期間有無看到有人餵食他麵包蟲? 答:有看過,大家起鬨餵他吃,在永誠社一樓,丁○○指示我餵簡家和吃的,麵包蟲是丁○○拿一整盒的麵包蟲出來,林碩葳就叫我餵簡家和吃,我就徒手抓一把,塞進簡家和嘴裡。 問:為何要餵簡家和吃麵包蟲? 答:大家起鬨。 問:你是否是因為簡家和把你女兒叫去房間這件事才餵簡家和吃麵包蟲? 答:是,我是因為這件事情覺得心裡不爽,覺得簡家和這個行為很變態。 偵卷一第183背面至第184頁 問:於112年12月底或1月初,簡家和因為找尋你女兒到房間之事,而遭你毆打及餵食用麵包蟲之過程為何? 答:當時我出去,我朋友看到簡家和要帶我女兒去房間,我問簡家和要帶我女兒去房間幹嘛,他說聊天,不知道是誰拿麵包蟲出來,大家起鬨叫我餵麵包蟲,我就拿麵包蟲餵他,之後拿木棒打他手臂,己○○、丁○○拿棒子打他。 問:這次被打完後他的傷勢狀況? 答:臉部腫起來,身體多處瘀青。 偵卷五第89-89頁背面 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五)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五)。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2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有無人拿貓的大便、麵包蟲給死者? 答:貓大便我不清楚,但子○○有拿麵包蟲餵死者,因子○○有一5歲女兒,被死者帶去房間,該女兒有將此事告知子○○,子○○不悅,就拿麵包蟲塞死者嘴巴,除了我,丁○○、辛○○、庚○○、己○○、林○愷在場。 偵卷一第145頁 被告壬○○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壬○○警詢筆錄偵卷一第86頁背面)「警方問:於112年12月底,丁○○是否有指使林○愷拿貓的排泄物逼迫死者食用?丁○○是否有將乾掉的麵包蟲餵給死者食用?在場有幾人?你答:排泄物的部分我不清楚。乾掉麵包蟲,是子○○告訴我,由他本人對他餵食的,因為他 記恨簡家和將他女兒拐去他房間内。在場有誰我不知道。」以上回答是否屬實? 答:是。 問:你答稱「丁○○就說旁邊有麵包蟲要不要餵他吃,子○○就拿麵包蟲餵簡家和。」以上是否實在? 答:是。 本院卷四第44頁、第50頁 3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於112年12月底或1月初,是否因簡家和找尋子○○女兒到房間之事,丁○○跟子○○有毆打簡家和,另由丁○○指示子○○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 答:有。宋○萱他們將這件事告訴丁○○,當時丁○○、子○○有徒手及拿木棒打簡家和,子○○有拿麵包蟲餵簡家和。 問:子○○因為簡家和找他女兒到房間,而餵簡家和吃麵包蟲,並且與丁○○一起打簡家和,是何時的事? 答:我不記得。只知道是12月底或1月初。 偵卷三第326頁、偵卷五第337頁 4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於112年12月底或1月初,是否因簡家和找尋子○○女兒到房間之事,丁○○跟子○○有毆打簡家和,另由丁○○指示子○○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 答:我只知道子○○拿鐵棒或木棒打手及丁○○用拳頭打簡家和頭,當時我在場。丁○○有指示子○○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時間印象是在1月初。 問:你之前表示簡家和因為找子○○的女兒到房間,被丁○○、子○○打,另外還有吃麵包蟲,這是1月初的事,是否屬實? 答:是。 偵卷三第163頁背面、偵卷五第405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子○○前開任意性自白部分,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㈢被告丁○○雖辯稱沒有指示子○○餵簡家和食用麵包蟲,然被告

子○○、庚○○、壬○○於偵查中均證稱丁○○指示子○○餵食簡家和麵包蟲,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子○○傷害

、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82頁、本院卷一第332、501頁、本院卷五第183頁);惟辯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㈥傷害犯行。但我的印象是犯罪事實一㈥是跟犯罪事實一㈤同一天發生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

㈡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子○○因為簡家和找他女兒到房間,而餵簡家和吃麵包蟲,並且與丁○○一起打簡家和,是何時的事? 答:我不記得。只知道是12月底或1月初。 問:當時簡家和受有怎樣的傷勢? 答:我不記得。我只知道若簡家和是站著,丁○○都是打頭部、手臂居多,若跌倒就會打到腰部、腿。我只記得有一天簡家和半夜下到1樓說要收垃圾,當時我、丁○○、林○愷、子○○、黃敬媞在,丁○○有拿小棒球棍打簡家和的臉,子○○在簡家和要往我這邊倒時會推他,後來丁○○因為簡家和往我這邊倒碰到我的衣服,就開始瘋狂打他的身體,我看到簡家和耳朵流血,臉腫起來。剛剛看簡家和影片臉腫起來就是那次打的,時間是1月的凌晨3、4點。 偵卷五第337頁 2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間3、4點,是否有因為簡家和下樓說要收垃圾,丁○○就拿小棒球棍打簡家和的臉,而你有推簡家和? 答:我有推過簡家和,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問:為何辛○○表示當時你、林○愷、丁○○、黃敬媞在,丁○○有拿小棒球棍打簡家和的臉,你在簡家和往她身邊倒時有推簡家和,後來簡家和往她那邊倒碰到她的衣服,丁○○就瘋狂打他身體,而當時你也有推他? 答:有。丁○○當時一直拿球棒打簡家和,因為簡家和碰到辛○○,丁○○就說你碰到我老婆了,你找死嗎?就往他臉上及身體打。當時打的很嚴重。當時我要去廁所,簡家和被打後一直往廁所那邊躲,所以我就推他。 問:辛○○表示當時簡家和耳朵流血、臉腫起來有何意見? 答:沒有。 偵卷五第396頁背面 3 (行為人) 被告丁○○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六)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六)傷害犯行。 本院卷一第332、500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㈢被告丁○○雖辯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㈤、㈥,應該是同一天發生,

惟前開2次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子○○、辛○○均未提及本案犯罪事實一㈤、㈥是同時發生,且均明確證稱收垃圾該次傷害行為是在1月某日之半夜3、4點發生,足見前開2次行為原因、時間應不相同,認被告丁○○上開主張,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逕予採認。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一㈦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5頁、國審強處卷第70、313頁、本院卷一第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國審強處卷第282頁、本院卷一第114-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3頁),惟辯稱:伊只是打被害人手心而已,起訴書所載的頭部、耳朵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的傷勢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偵卷五第324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82、310頁、本院卷一第129、338頁、本院卷五第182頁),惟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屁股,被害人所受其他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㈡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七)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七)。我有跟己○○、甲○○一起打被害人,但我只是打被害人手心而已,甲○○及己○○用什麼東西毆打被害人我不確定,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頭部、耳朵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的傷勢。 本院卷一第501頁 2 (行為人)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宋○萱表示113年1月16日簡家和跟己○○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丁○○就說在亂講話,把簡家和叫下來,叫下來後,就被丁○○跟你打了,並且表示丁○○先動手,你就跟著打了,有何意見? 答:簡家和跟己○○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丁○○就說在亂講話,把簡家和叫下來,簡家和下來後,己○○跟我說簡家和又將尿、大便拉在褲子,那次我就跟簡家和講你是故意的嗎,我就打簡家和的屁股,簡家和說他拉肚子,我說那你之前的呢,簡家和就不說話,那次我打簡家和的原因是因為簡家和一直將大便拉在褲子,我是打簡家和的屁股,我不是用木棒就是鋁棒,後面丁○○說我打太小力,丁○○就將木棒還是鋁棒打簡家和的屁股,打的還蠻大力的,我跟丁○○說不是要將簡家和傷養好,還打那麼大力,我輕輕打沒有什傷,後來己○○用鋁棒打簡家和的屁股,打的比丁○○還大力。當時潘○筑、宋○萱在旁邊罰站,警察當時有來,後來警察走後,後面我就跑去二樓打麻將,他們有無再打簡家和我不知道。 問:113年1月16日在宋○萱、潘○筑被體罰當日,你因為簡家和大便在褲子上而打他屁股,當時除了你、己○○、丁○○外,庚○○、乙○○有打他嗎? 答:我打他屁股4、5下,丁○○說我打太小力,就拿著我手上的鋁棒打他屁股,己○○拿圓的鐵棒打他屁股,之後我看不下去就上2樓。 問:打簡家和的時間是1月16日何時? 答:晚上7、8點。 偵卷三第240頁背面-241頁、偵卷五第326頁背面-327頁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七)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七),我拿棍棒打他屁股而已。當天是警察蒐證結束,下午時,丁○○叫的「金毛」有帶簡家和下樓,我看到簡家和下樓我才知道他還沒有走,簡家和當時是要去上廁所。我晚上有買飯給簡家和吃,當時簡家和有大便在褲子内,丁○○要狠打他,我當時坐在椅子上拿球棒打他屁股,丁○○說我打太小力了,丁○○就把棍棒搶過去狠打簡家和,我有叫丁○○不要再打了。該部分傷害我只承認我有打屁股而已,其餘傷勢與我無關,而且我打他屁股4、5下而已。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同準備程序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所載犯行,我承認。 本院卷一第129、338頁 3 (行為人)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問:宋○萱表示113年1月16日簡家和跟你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丁○○就說在亂講話,把簡家和叫下來,叫下來後,就被丁○○跟你打了,並且表示丁○○先動手,你就跟著打了,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甲○○也表示113年1月16日簡家和跟你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丁○○就說在亂講話,把簡家和叫下來,叫下來後,你有跟他說簡家和將尿、大便拉在褲子,後來就被你、丁○○跟他打,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那天丁○○叫我打簡家和的手心。他只有手流血。 問:甲○○表示因為簡家和有將大便拉在褲子,他、丁○○跟你都有打簡家和的屁股,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偵緝卷第45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七)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七)。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4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宋○萱表示113年1月16日簡家和跟己○○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丁○○就叫簡家和下來,簡家和就被丁○○跟甲○○打了,並且表示丁○○先動手,甲○○就跟著打了,有何意見? 答:有這件事,是丁○○先動手沒錯,之後甲○○、己○○、庚○○也有打。甲○○徒手打、己○○及庚○○拿鋁棒,丁○○有徒手跟拿木棒打。 偵卷三第326-326頁背面 5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晚上,在潘○筑、宋○萱被體罰前後,己○○、丁○○、甲○○是否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答:是。我回到永誠社看到己○○、丁○○拿鐵棒、棒球棍打簡家和,甲○○是徒手打,打完之後簡家和頭部流血,他們有拿毛巾丟到地板叫簡家和自己擦。至於是什麼原因打簡家和我不清楚。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頭部流血、手臂、小腿瘀青。 問:後來簡家和怎麼上5樓的? 答:是己○○拿棍子戳他、推他上去。 偵卷四第226頁背面 6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晚上,在潘○筑、宋○萱被體罰前後,己○○、丁○○、甲○○是否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好像有。我印象中己○○、丁○○、甲○○有打簡家和,但因為什麼原因打我不清楚。 問:這是潘○筑、宋○萱被體罰後的事嗎? 答:好像是。 問:是誰叫簡家和下來? 答:我不知道,當時我剛下班就看到潘○筑、宋○萱被體罰,之後有看到己○○、丁○○、甲○○打簡家和,之後我就出去買東西。 問:該次被打完後簡家和的傷勢狀況? 答:全身都是傷。臉是腫的。 偵卷五第73頁背面 7 證人宋○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月16日晚上你跟潘○筑被丙○○體罰時有無見聞該名男子被毆打的情形? 答:有,那個男生跟己○○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丁○○就說他在亂講話,就把他叫下來,他下來後就直接被丁○○、甲○○打,丁○○拿木棒,甲○○拿鐵棒,有打他頭部、四肢、臀部。當時我跟潘○筑還沒開始被體罰,就站在旁邊。大概打半個多小時,之後他們就繼續問我們話。我不曉得那個男生是何時上樓。 他卷一第158頁背面

㈢被告丁○○、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

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己○○因被害人表示可以即將返家等事由而不滿,遂一起毆打被害人,有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傷害被害人,且被告3人均有實際下手實施,而依當時在場之證人宋○萱證稱渠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四肢、臀部」達半小時等語,被告丁○○、甲○○辯稱只有打屁股等情,與證人所述不符,已屬有疑,況渠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到傷害被害人之目的,自應對被害人所受有頭部、耳朵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之傷害共同負其責。綜上所述,被告丁○○、甲○○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一㈧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94頁、本院卷一第300、484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5、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其餘被告丁○○、壬○○、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罪,各自辯解如下:

1.被告丁○○固坦承有用敲鑼的棒子打簡家和的右手臂,惟辯稱:其餘傷勢如何造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簡家和在我打完他手臂之後,他還可以從1樓走到5樓,復走回1樓洗澡,再走回5樓休息,後來己○○於113年1月19日凌晨在5樓被害人房間毆打被害人,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被害人的頭都流血,傷害致死部分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打完被害人以後,他是有自己爬到5樓去拿取衣物再下來盥洗,再回到5樓休息,不太可能當時有橫紋肌溶解症已經達到致命的情況,被告18日的毆打情形應該跟死者發生死亡的結果沒有因果關係的存在;縱使丁○○等人有出手毆打簡家和的情況,依一般客觀情形很難預知會因為他們出手毆打導致簡家和死亡,被告丁○○沒有預見的可能云云。

2.被告壬○○辯稱:113年1月18日晚上我沒有打被害人,113年2月23日我在警詢、偵查中有承認當晚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要幫丁○○、甲○○、辛○○、己○○、庚○○、乙○○這幾個擔罪,我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壬○○並非涉犯傷害致死之犯被告壬○○一開始是為了擔罪,所以做了不符合事實的陳述,壬○○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之後,被告壬○○的所述才與事實相符。他在1月18日是站在旁邊,為了保護女朋友陳孟姍,並沒有任何出手行為;證人戊○○沒有看到壬○○有出手;同案被告庚○○、乙○○、丙○○、丁○○在鈞院的交互詰問下,皆清楚證述在113年1月18日當天,被告壬○○根本沒有出手,沒有任何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他就是站在旁邊保護他女朋友,壬○○此部份並無涉犯傷害致死犯行的罪行云云。

3.被告乙○○固坦承有踢被害人簡家和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構成過失傷害罪,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與被害人沒有任何恩怨,前所於警詢、偵訊自述用腳將死者踢開是因為當時死者在地上移動過來被告腳邊,動機不明,被告出於立即刻反應才用腳將死者與自己拉開距離,此外,退萬步言,如果死者因此動作而受有傷害,也跟致死無關,且被告出腳將死者與自己拉開距離,其並非傷害之意圖,至多僅可謂過失。被害人的傷勢腹部沒有明顯外傷,腹腔也沒有內出血,右側腹部有擦傷,但這部份我們認為可能是棄屍的時候從山坡上下來所擦傷,客觀證據本案死者死因顯然不是因為他腹部被被告乙○○腳踹所致,對於簡家和的致死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依照學說見解來講,應該以未遂犯來處罰云云。

㈡被告丁○○、己○○、丙○○、壬○○、庚○○、乙○○就上開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罪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鑑識單位是1月18日到永誠社採證,你跟丙○○等人是何時因為内褲的事情打簡家和? 答:應該是1月18日晚上。 問:當時他的身體狀況? 答:當時我跟庚○○有用木棒打簡家和的手臂,有黑青,丙○○也是拿木棒打。己○○跟壬○○打的很用力。我有交代壬○○跟己○○說夠了、好了不要再打,我要送他回花蓮,他們2個人有在1樓及5樓打簡家和,當時我在2樓打麻將我有聽到棍棒打的聲音,我覺得打的聲音感覺不太對。 偵卷一第7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問:你警詢時稱簡家和有偷辛○○内褲是何時的事? 答:113年1月中年輕人跟我說有在簡家和住的房間外面撿到辛○○的内褲,上面還有白色液體。永誠社的員工有看到簡家和去3樓開更衣室的門,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簡家和看到有人上來就往上跑。 問:是否簡家和偷辛○○内褲的事,你跟丙○○、己○○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丙○○、己○○、壬○○、庚○○都有動手,己○○、楊暉恩有拿銘棒打簡家和,丙○○、庚○○拿木棒,我念他外還有打1、2個巴掌。 問:因為内褲事情打簡家和是何時? 答:113年1月18日晚上。簡家和還有偷壬○○跟庚○○的錢,所以壬○○那天才會那麼生氣。 被告丁○○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發生簡家和偷內褲、跳舞、簽本票事件,這3件事你是否知情? 答:知道。 問:你是否在場? 答:跳舞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回來後知道辛○○內褲被偷之後,我才叫簡家和下來樓下跟他對質、教訓他,請他簽傷害和解書的單子和本票。 問:3件事的先後順序為何? 答:先跳舞,接著發現簡家和在中午左右偷內褲的事,再來是簽本票。 問:當天晚上簡家和有無被毆打? 答:有,一開始是我打,後面是己○○、庚○○、丙○○打。 問:所有事情結束完後,簡家和可否獨立上5樓? 答:可以。 問:上去5樓之後,據庚○○及乙○○所述,有聽到後來己○○上去打簡家和,此事你是否知悉? 答:19日凌晨己○○上去打簡家和,我是19日中午左右庚○○告訴我我才知道,庚○○一開始跟我說簡家和好像怪怪的,後來我再請他去確認,確認完之後下來,我跟甲○○在2 樓,庚○○就告訴我們簡家和死亡。 本院卷四第73-74頁 2 (行為人)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簡家和被打的過程? 答:簡家和偷錢的事是丁○○叫我這樣講。警察來拍照離開後,當時我前女友有去永誠社,我前女友看到簡家和跑到3樓丁○○跟辛○○的櫥衣間,我們在5樓陽台外面有看到一件女性内褲,丁○○懷疑簡家和有拿辛○○的内褲,就把他叫到1樓問,一開始簡家和不承認,後來才說有,丁○○很生氣,丙○○、庚○○、己○○、丁○○都有動手打簡家和,他們都拿棍棒打簡家和手、腳、身體、背部,我當時在旁邊沒有打。 問:113年1月18日除了丙○○、己○○、丙○○、庚○○外,還有誰有打簡家和? 答:我不記得。 問:為何庚○○表示當時乙○○有用腳踹簡家和,己○○也表示乙○○當時有打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我當時沒注意到。當時乙○○有在場,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動手。 問:當時還有哪些人在場? 答:丙○○的女朋友、我前女友陳孟姍、辛○○。 問:為何你警詢時表示吳○翰也在場? 答:當時吳○翰在樓上,後面才下來。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被丙○○、己○○、庚○○打了之後,之前偵查中稱己○○有拿棍棒跟著上樓? 答:是。丁○○有叫己○○帶簡家和去洗澡。簡家和洗完澡後己○○有跟在後面,手上有拿棍棒。 問:除了己○○有拿棍棒上樓外,還有其他人跟著上樓打簡家和嗎? 答:沒有。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是否有要簡家和簽本票? 答:有,為何要簽本票我不曉得,是丁○○的意思。 問:113年1月19日早上,怎麼發現簡家和死亡的?情形為何? 答:是庚○○發現的,當時我在上班,丁○○打電話叫我回去。 偵卷四第46頁 被告壬○○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有發生簡家和簽本票、跳舞、偷內褲之事,當時你是否在場? 答:在場。 問:此3件事先後順序為何? 答:先叫他簽本票,再叫他跳舞,之後是偷內褲。 問:當天晚上簡家和有無被毆打? 答:有。 問:現場你看到何人有對簡家和做傷害的行為? 答:庚○○、己○○、丙○○、丁○○,沒有其他人了。 問:你有無看到乙○○動手? 答:他有在場,可是我沒有看到他有動手。 本院卷四第47頁 3(行為人)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辛○○表示1月18日晚上你有罰簡家和跳舞,還故意絆倒他,有何意見 答:我沒有罰他。前面有人在放音樂,原本是我跟乙○○在跳,我不知道是誰叫他跳。 問:是跳完舞後,就叫他簽立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嗎? 答:是。是丁○○叫他簽的。因為簡家和拿辛○○的内褲,所以丁○○要叫簡家和賠他錢,才簽本票。 問:(提示黃欣語手機内1月18日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照片)當時是要簡家和簽立上開文件嗎? 答:我沒看過傷害和解書、借據,我只有看過本票。 問:楊○晏表示丁○○有叫他去印本票,當時情形為何? 答:丁○○要跟簡家和討錢,就叫楊○晏去買本票。 問:當時壬○○女朋友的内褲有被偷嗎? 答:我不知道。 問:在簽本票時是否有人拿棍棒打簡家和? 答:丁○○有拿鋁棒打簡家和肩膀後面位置。有寫錯字就會打他打蠻多下。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簽完本票情形為何? 答:丁○○指使年輕人說本票簽完了可以打他,他叫庚○○、己○○及其他不認識的年輕人一起打。丁○○、庚○○、己○○、乙○○拿鋁棒打簡家和,當時也有拿像衣架的鐵棒打,但人太多了我不記得。打了半個小時至1小時,打完後丁○○叫簡家和上去拿衣服下來洗澡,並叫己○○在後面盯他。 偵卷五第348頁正背面 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5月17日丙○○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50頁背面)「檢察官問:在永誠社1 樓時乙○○有用腳踹簡家和嗎?你答:有。有踹很多下,應該是看的到的地方都有踹。」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所謂「看的到的地方」是指何處? 答:手、腳之類。 問:你何時接收何人通知知道簡家和死亡? 答:丁○○是19日中午打給我,他叫我過去再講我就過去了。 問:你們打的棍棒是哪裡來的? 答:我不知道,就是現場拿到的。 問:你們當時在打簡家和時,他的反應如何? 答:他已經連叫都不會叫了,後面他自己走上樓,我記得他要上去拿衣服時好像有在樓梯口跌倒,坐一下後就自己起來。 本院卷四第67-68頁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所載之犯行,我承認。 本院卷一第300、484頁 4 (行為人) 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18、19時許,己○○、壬○○是否有因為簡家和偷錢的事打簡家和? 答:這我不清楚。我只記得18日20、21時許看到丁○○跟簡家和在簽本票,因為簡家和沒簽好丁○○跟己○○就拿鋁棒打他。 問:113年1月18日22時、23時,你跟丁○○、己○○、丙○○、壬○○是否有因為簡家和偷辛○○内褲的事,毆打簡家和?當時情形為何? 答:有。我跟丁○○、己○○、丙○○、壬○○、乙○○都有打簡家和,我拿鋁棒打簡家和手臂跟腳,丙○○拿銘棒打簡家和手指跟背,乙○○用腳踹,丁○○拿鋁棒一直敲簡家和頭、手、腳、鎖骨處,己○○用木劍打簡家和頭,壬○○用手巴他頭。 問:你警詢時稱乙○○也有參與,而甲○○、辛○○在旁邊看,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壬○○表示丙○○有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上,把鋁棒打他的手,還有拿鋁棒打他的背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戊○○、壬○○表示丙○○有說要讓簡家和的手斷掉,所以特別打他的手指,有何意見? 答:丙○○說要讓簡家和的手斷跟腳斷。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我沒印象。我印象中他被丙○○打完之後手跟頭很腫。 問:你警詢時稱丁○○要簡家和簽立本票也是這時候嗎? 答:在這之前。 問:你警詢時稱1月19日0時1時許,己○○有再去打簡家和,情形為何? 答:當時我準備要睡覺,聽到己○○上來的聲音,我看到己○○拿鋁棒打簡家和頭,我問他在幹嘛,他沒回應我,我就去睡覺了。 問:為何當時他要再打簡家和? 答:他沒跟我說。 問:己○○打的過程多久? 答:我沒看時間,但一直聽到聲音。 問:壬○○跟丁○○表示當時聽到簡家和被打的聲音,覺得跟一般狀況不太一樣,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己○○打完簡家和後,你有進去房間内看他的狀況嗎? 答:沒有。1月19日早上我去看他時他就已經死了。 問:1月19日凌晨己○○在打簡家和時,簡家和有無發出哀嚎聲音或求救? 答:我沒聽到,因為手機音量很大聲,但我有聽到鋁棒敲打的聲音。 問:113年1月18日錄影前,乙○○、丙○○是否有罰簡家和跳舞? 答:有。我有看到他們在跳舞。 問:辛○○表示1月18日晚上丙○○有罰簡家和跳舞,還故意絆倒他,有何意見? 答:沒有。我有看到。 問:在跳舞過程中乙○○有打簡家和嗎? 答:有,乙○○有用手肘敲簡家和胸口。 問:是錄影完後,就叫他簽立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嗎? 答:是。 問:(提示辛○○手機内1月18日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照片)當時是要簡家和簽立上開文件嗎? 答:我有看到借據跟本票,沒看到傷害和解書。 問:楊○晏表示丁○○有叫他去印本票,當時情形為何? 答:好像因為簡家和一直寫錯,丁○○就叫楊○晏去印本票。 問:寫借據、本票的過程有打他嗎? 答:丁○○有拿鋁棒打他手、腳。 問:丙○○表示上開影片錄到一半有先暫停,丁○○跟簡家和說不管問什麼都回答有,不然要打他,有何意見? 答:有這件事。 問:是簽完借據、本票,你、丁○○、乙○○、己○○、丙○○等人才開始打簡家和嗎? 答:是。 問:你之前警詢時表示乙○○有踹簡家和腹部多次,丁○○有拿鋁棒攻擊簡家和頭部多次及胸口及鎖骨附近,己○○有持木劍攻擊簡家和頭部三下,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在永誠社1樓打了大概多久? 答:我沒注意。 問:1月18日晚上在永誠社1樓簡家和被你、丙○○、乙○○、壬○○、丁○○打之後,他的傷勢狀況?行動、意識狀況有被影響嗎? 答:2隻手、腳、頭腫起來。 問:1月18日晚上在永誠社1樓被打完後,他有辦法說話嗎? 答:打完簡家和之後他有說不要打了。 問:他有辦法自己走上樓嗎? 答:有,己○○說他有跌倒,有扶他走路。 問:己○○表示在永誠社1樓打完簡家和後,他跟你、乙○○、丙○○都有帶簡家和上5樓,而丙○○也說打完後,他跟你還有己○○有跟著上樓,有何意見? 答:他們先上去我後面才上去。 問:乙○○有跟著一起上樓嗎? 答:有。 問:你是何時又聽到球棒聲?是簡家和洗澡前,還是洗澡後的事? 答:洗澡後他在樓上的時候。我在5樓只有看到己○○拿鋁棒,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 偵卷三第164-164頁背面、偵卷五第405-406頁 被告庚○○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8、9 點,你是否記得當時丁○○有要求簡家和簽本票之事? 答:是,是在1月18日晚上。 問:簽本票當天有何人在場? 答:丙○○、壬○○、己○○、丁○○、乙○○。 問:當天簡家和有無被毆打?何人動手? 答:有,丁○○、己○○及我動手。 問:(提示113年2月23日庚○○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20頁)你說「乙○○用腳踹死者腹部多次」是否屬實?過程為何? 答:屬實,當時簡家和倒在地板,乙○○踹他一下,我沒印象宋昱儒為何要踹他。 問:你是否知道當時為何要簽本票? 答:我不知道。 問:(提示113年4月11日庚○○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61頁)「檢察官問:113年1月18日何人發現簡家和有偷内褲的情形?是偷誰的内褲?你答:簡家和簽完本票後永誠社的社員跟我說簡家和有偷辛○○的内褲,我看到簡家和在1樓,林碩葳拿鋁棒打簡家和鎖骨、頭、手、腳,己○○拿木頭製的武士刀打簡家和頭部,後面有換其他東西打簡家和頭部,宋昱儒踹簡家和,丙○○拿鋁棒敲簡家和的雙手手部及背部,我拿鋁棒打簡家和右手臂、腳。」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 答:是。 問:你方才提及簽本票時乙○○有去踹簡家和,偷內褲也有去踹,所謂簽本票和偷內褲是否同一天? 答:同一天,簽完本票後才有偷內褲的事。 問:(提示113年5月17日丙○○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48頁)「檢察官問:辛○○表示1月18日晚上你有罰簡家和跳舞,還故意絆倒他,有何意見?丙○○答:我沒有罰他。前面有人在放音樂,原本是我跟乙○○在跳,我不知道是誰叫他跳。 檢察官問:是跳完舞後,就叫他簽立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嗎?丙○○答:是。是丁○○叫他簽的。因為簡家和拿黃歆語的内褲,所以丁○○要叫簡家和賠他錢,才簽本票。」丙○○說是因為簡家和先偷內褲要賠錢所以才簽本票,和你的回答有出入,何人回答是正確的? 答:我一進去就看到在叫簡家和簽本票,後面就有講偷內褲的事。 問:無論簽本票或偷內褲,你方才說乙○○去踹簡家和,是踹一 次或兩次都有踹? 答:只有踹一次。 問:1月18日簡家和被打的時候,他有何種反應及當時狀況為何? 答:他有說不要打了,有喊痛,本來就已經有瘀青了,身上看起來都瘀青了。 問:(提示113年2月23日庚○○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64頁)「檢察官問:113年1月18日22時、23時,你跟丁○○、高國誠、丙○○、壬○○是否有因為簡家和偷辛○○内褲的事,毆打簡家和?當時情形為何?你答:有。我跟丁○○、高國誠、丙○○、壬○○、乙○○都有打簡家和,我拿鋁棒打簡家和手臂跟腳,丙○○拿銘棒打簡家和手指跟背,乙○○用腳踹,丁○○拿鋁棒一直敲簡家和頭、手、腳、鎖骨處,高國誠用木劍打簡家和頭,壬○○用手巴他頭。檢察官問:你警詢時稱乙○○也有參與,而甲○○、辛○○在旁邊看,是否屬實?你答:屬實。」上述是否為你和檢察官所述? 答:是。 問:當時是否實在? 答:實在,但我當時有跟檢察官解釋,當時人太多了,壬○○用手巴他頭這件事我有點不太確定。 問:壬○○有無動手打簡家和? 答:沒有。 問:當時為何會有「壬○○用手巴他的頭」的內容出現? 答:那時真的沒有看到壬○○有打,我記錯人,記成乙○○。 問:你的意思是乙○○也有巴他的頭? 答:沒有,乙○○也是用腳踹的,我確實是沒有看清楚。 問:當時若沒有看清楚為何會向檢察官如此陳述? 答:記錯人了,我不太確定壬○○有沒有打,所以我才講壬○○有用手巴他頭這件事。 問:(提示113年2月23日庚○○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20頁)「你答:丁○○跟己○○於113年1月18日晚上8 、9 點許,丁○○要死者簽立本票,死者寫錯一直被丁○○及己○○持鋁棒毆打,簽立本票理由我也不知道,現場沒聽他們說,這過程就8點至9點之間。警方問:承上題,有何人在場?做 何事?還有無他人參予毆打死者?你答:我、乙○○、李承勳、壬○○、辛○○、甲○○、丁○○、己○○共8 人也在場。我、乙○○、丙○○、丁○○、己○○、壬○○共6人都有毆打死者。其他兩人(辛○○、甲○○) 在旁邊看戲沒 有參與。我有持鋁棍毆打死者手臂幾下、丙○○持球棒多次毆打死者背部、乙○○用腳踹死者腹部多次,丁○○持鋁棒攻擊死者頭部及多次攻擊死者胸口及鎖骨附近、己○○持木劍攻擊死者頭部約三下、壬○○徒手巴掌並掌擊死者頭部。 」上述是否為你向警方所述? 答:是。 問:為何警詢和偵訊筆錄都說壬○○用手巴簡家和頭部等相同陳述? 答:好吧,可能我從頭到尾都記錯,我當時筆錄有講,可能是我記錯時間,當時筆錄講的是實在的,壬○○有徒手巴掌並掌擊死者頭部。 本院卷第345-346、349-350、353-356頁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八)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八)。 本院卷一第105、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是否有因為偷内褲的事被打?當時情形? 答:有,己○○、庚○○、丁○○、壬○○、丙○○有拿棍棒打簡家和四肢。當時剛出陣完回去永誠社,有一個女生說他的内褲被偷,晚上有看到簡家和去他房間,丁○○的兒子也有看到,丁○○就去找簡家和,看到簡家和就徒手打他,之後拿棒球棍毆打他,丙○○、庚○○看到就跟著打,楊暉恩有叫簡家和趴著打他屁股,因為被偷内褲的人是他女朋友。 問:當時除了壬○○女朋友内褲被偷之外,還有其他人的内褲被偷嗎? 答:還有辛○○的内褲。 問:壬○○表示丙○○有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上,把鋁棒打他的手部,還有拿鋁棒打他的背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有看到。 問:庚○○表示當時你有用腳踹簡家和,己○○也表示你當時有打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我有踢簡家和因為他有拉住我的腳,但我沒有拿東西打他,也沒有出手打他。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被打了之後,還有人上5樓打他嗎? 答:當時是己○○帶他上去,上去後我們有聽到棍棒打的聲音,還有聽到簡家和說好痛。 問:你有上5樓查看簡家和的狀況嗎? 答:沒有,我不敢上去,因為他身上有血。 問:1月18日晚上簡家和被打完傷勢狀況? 答:手、腳腫起來、頭部流血。 偵卷四第227頁 問:當時壬○○有打簡家和嗎? 答:我沒有看到。 問:為何上次開庭表示壬○○有叫簡家和趴著,打他屁股? 答:當時壬○○是拿排尺打。 問:所以究竟壬○○有無打簡家和? 答:有。 偵卷五第317 頁背面 6 (行為人)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是否有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 答:我知道他有偷内褲,不知道他有偷錢的事。 問:113年1月18日22時、23時,你跟丁○○、庚○○、丙○○、壬○○是否有因為簡家和偷辛○○内褲的事,毆打簡家和?當時情形為何? 答:有。我們全部都有拿鋁棒打簡家和。 問:壬○○表示丙○○有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上,拿鋁棒打他的手背,還有拿鋁棒打他的背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戊○○、壬○○表示丙○○有說要讓簡家和的手斷掉,所以特別打他的手指,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當時甲○○、乙○○有打簡家和嗎? 答:乙○○有拿鋁棒打。我沒有看到甲○○打。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多處都是傷,左手還是右手沒辦法彎曲,多處瘀青。 問:簡家和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之前,丁○○是否有要簡家和簽立本票? 答:有。好像是因為簡家和有偷錢所以要他簽本票。 問:後來簡家和是怎麼上樓的? 答:他自己走上樓,丙○○、我、乙○○、庚○○有跟在後面看。 問:警察走了之後,113年1月18曰晚間簡家和被打的情形? 答:警察走後,丁○○請人把簡家和帶下來,丁○○把錢不見的事賴在簡家和頭上,就叫他簽本票跟借據,金額部分沒有寫,後面簡家和一直寫錯字,丁○○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很多下,寫完後丁○○叫我把筆拿去洗,我洗完回去就看到簡家和被一群人打,好像是因為偷辛○○的内褲被打,丙○○、庚○○、丁○○、乙○○、我都有打,丙○○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板上,拿棒球棍打他的手還有背,庚○○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腳,丁○○拿棒球棍打簡家和的手,乙○○拿棒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我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丙○○有說要把簡家和的手打斷。丁○○好像有說他活不過今天。打完之後我、庚○○、乙○○、丙○○一群人帶他去樓上,在永誠社5樓他動作有點慢,我有拿鐵棒打簡家和的手2、3下,後來棒子被乙○○搶走,乙○○就拿鐵棒打他的手臂,打完就叫他下去洗澡。洗完澡我帶他去樓上,他回房間後我們就沒理他了。 問:庚○○表示當時乙○○有用腳踹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當時有很多人圍在那邊,我不確定誰有踹。 問:當時壬○○有打簡家和嗎? 答:好像有。壬○○是徒手打。 問:113年1月18日錄影前後,乙○○、丙○○是否有罰簡家和跳舞? 答:錄影前乙○○突然就問簡家和會不會跳舞,簡家和說不會,乙○○說我教你跳,之後簡家和站中間,乙○○、丙○○站2側跳舞。 問:辛○○表示1月18日晚上丙○○有罰簡家和跳舞,還故意絆倒他,有何意見? 答:有。他們教他跳舞時乙○○就有槌他胸口跟巴他的頭。 問:是錄影完後,就叫他簽立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嗎? 答:是。 問:(提示辛○○手機内1月18日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照片)當時是要簡家和簽立上開文件嗎? 答:是。還有叫簡家和簽商業本票。 問:楊○晏表示丁○○有叫他去印本票,當時情形為何? 答:丁○○有拿東西給楊○晏叫他去統一超商印。 問:為何要簽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 答:借據跟本票是丁○○要把錢不見的事栽贓給簡家和,為何要簽傷害和解書我不清楚。 問:簽和解書的過程有打他嗎? 答:丁○○有徒手打簡家和頭。 問:是簽完上開文件後,你、丁○○、乙○○、丙○○、庚○○才開始打簡家和? 答:簽完上開文件我拿筆去洗回來就看到丁○○、乙○○、丙○○、庚○○在打他。我站在旁邊,其他人在打簡家和時我被打到,我才跟著一起打。 問:1月18日晚上在永誠社1樓簡家和被你、丙○○、乙○○、壬○○、丁○○打之後,他的傷勢狀況?行動、意識狀況有被影響嗎? 答:我看到他的手流血、四肢瘀青。他看起板昏昏沉沉,走路比較慢。 問:你之前表示打完他之後他多處都是傷,手沒辦法彎,身體多處瘀青? 答:這是後面他洗澡時我看到的。 問:他有辦法自己走上樓嗎? 答:可以。 問:為何戊○○表示當時簡家和有倒在樓梯口,而永誠社的1樓牆面、1樓往穿2樓樓梯間皆有採得簡家和的血跡? 答:簡家和有坐在貓飼料還是狗飼料上。 問:戊○○表示簡家和倒在樓梯口的狗飼料包上,即使丁○○讀秒也無法站起來,過一陣子才站起來緩慢上樓,有無意見? 答:沒有。 問:當時在永誠社1樓大概打了多久? 答:3-5分鐘。 問:為何丙○○大概打半小時至1小時? 答:前面簡家和在簽東西時就有打他。 問:你後面又上樓打他的情況? 答:他洗澡前我有在5樓打他手臂3、4下。 偵緝卷第50-50頁背面、偵卷五第98頁、376頁背面 被告己○○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你在永誠社有無聽過簡家和因為偷辛○○內褲而被打一事? 答:有,我忘記是誰說的。 問:簡家和被打是發生在警方設封鎖線的前、後幾天或當天? 答:18日晚上,應該是在警方設封鎖線之後的事。 問:你有無在現場看到他們如何打簡家和?你自己有無出手? 答:有,一開始是丁○○要求簡家和簽傷害和解書和本票,他不簽,丁○○就用拳頭一直打他頭部,後面丁○○抓著簡家和的手去按印泥,按完後叫我把那支筆拿去洗,洗完我走出來時就看到他們一群人在打簡家和。 問:打簡家和之前有無何人拿手機錄影過? 答:有,丁○○,手機錄完影之後丁○○就叫簡家和簽傷害和解書,簽完之後他才被打,打他的過程大約5 分鐘,打完之後簡家和就起來,丁○○就叫他去樓上拿衣服去洗澡。 問:簡家和是在哪一層樓洗澡? 答:1樓。 問:你的印象是簡家和走到他的房間再下來洗澡? 答:是。 問:簡家和上去再下來大約隔了多久時間? 答:5-10分鐘。 問:簡家和洗完澡後,是繼續留在1樓還是又上去5樓? 答:上去5樓。 問:1月18日晚上打了簡家和之後,你有無另外再到5 樓去拿棍棒打簡家和? 答:有,因為他動作太慢我打他手臂。 問:乙○○當時到底有無拿鋁棒打簡家和?你上述回答是「宋昱儒有拿鋁棒打。我沒有看到甲○○打。」 答:(停頓後)那時候乙○○沒有打。 問:你當時為何和檢察官講乙○○有拿鋁棒打? 答:當時講的是我印象中的事。 問:為何現在又變成乙○○沒有拿鋁棒打? 答:我記得我那時候拿鋁棒打他的時候,乙○○走過來直接把我的鋁棒搶走。 問:當時在1樓還是5樓? 答:1樓跟5樓都有,然後我就站在旁邊,鋁棒在乙○○手上,他把鋁棒收起來。 問:你偵查中為何會說乙○○有拿鋁棒打?當時是具結後陳述的? 答:當時是憑印象講的。 問:(提示113年4月25日己○○偵訊筆錄偵卷五第96頁背面)「你答:警察走後,丁○○請人把簡家和帶下來,丁○○把錢不見的事賴在簡事和頭上,就叫他簽本票跟借據,金額部分沒有寫,後面簡家和一直寫錯字,丁○○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很多下,寫完後丁○○叫我把筆拿去洗,我洗完回去就看到簡家和被一群人打,好像是因為偷辛○○的内褲被打,丙○○、庚○○、丁○○、乙○○、我都有打,丙○○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板上,拿棒球棍打他的手還有背,庚○○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腳,丁○○拿棒球棍打簡家和的手,宋昱儒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我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丙○○有說要把簡家和的手打斷。丁○○好像有說他活不過今天。打完之後我、庚○○、乙○○、丙○○一群人帶他去樓上,在永誠社5樓他動作有點慢,我有拿鐵棒打簡家和的手2 、3 下,後來棒子被乙○○搶走,乙○○就拿鐵棒打他的手臂,打完就叫他下去洗澡。洗完澡我帶他去樓上,他回房間後我們就沒理他了。檢察官問:庚○○表示當時乙○○有用腳踹簡家和,有何意見?你答:當時有很多人圍在那邊,我不確定誰有踹。檢察官問:當時壬○○有打簡家和嗎?你答:好像有。壬○○是徒手打。」以上為你向檢察官所述? 答:是。 問:為何你說在偵查中「乙○○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我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壬○○是徒手打。」? 答:那時候太多人圍在那邊,我也不知道誰有打。 問:當時有無講謊話? 答:沒有,都是憑印象講。 本院卷三第197-198、216、218-219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八)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八)。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是否有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 答:我知道簡家和有因為偷内褲的事被打。我有看到丙○○有懲罰簡家和跳舞,之後我上去樓上就不知道誰動手打他。 問:壬○○表示李承動有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上,把鋁棒打他的手背,還有拿鋁棒打他的背部,有何意見? 答:我不知道。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我沒有看到。 問:簡家和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之前,丁○○是否有要簡家和簽立本票? 答:有。至於為何要簽本票跟借據原因我不清楚。 問:1月19日0時、1時許,簡家和是否有再被打,情形為何? 答:我有看到己○○手持鐵棒或鋁棒跟著簡家和上去,有聽到撞擊聲。 偵卷三第326頁背面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問:何人要簡家和跳舞? 答:我不清楚,我當時看到跳舞的人只有丙○○、乙○○,簡家和在他們兩人中間。 問:同日晚上簡家和在這三個事件裡,有哪幾個事件被打? 答:他們跳舞有故意絆倒他,我沒有看到他們用手,手上也沒有拿工具,本票是因為簡家和寫字怪怪的又寫錯,丁○○有拿棍棒打他的頭。 本院卷三第390頁 8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之前,丁○○是否有要簡家和簽立本票? 答:好像有,是丁○○叫簡家和簽的,簽多少元的本票我不知道。當時丁○○有養簡家和,我也有養簡家和,我有過去就會買東西給簡家和吃,因為我怕簡家和被餓死。 問:為何會怕簡家和被餓死? 答:因為我常去不見得有看到簡家和有吃,我曾看過簡家和有2天沒吃東西,我有問丁○○有無餵簡家和,丁○○說有,後面我發現簡家和變得很痩,我開始就買東西給簡家和吃,怕他被餓死。 問:丁○○有因為簡家和本票簽不好而罵他打他嗎? 答:丁○○有拿四方鐵敲簡家和的手臂。 問:1月19日凌晨0時、1時許,簡家和是否有再被打?情形為何? 答:因為我在打麻將,我不知道。我打麻將的地方有玻璃可以看到有人走上去,我有看到簡家和有經過2樓,己○○跟在後面,後來辛○○去廁所,她回來後說己○○拿一支鋁棒上5樓要幹嘛,辛○○說她有問己○○拿鋁棒要幹嘛,己○○說沒有,後來我有聽到鋁棒敲東西的聲音,聲音很響亮,很像球棒打到球全壘打的聲音,大概有6、7聲,敲東西的前後時間我不知道。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簡家和被打的過程? 答:當時我坐在門口旁邊的鐵架上,有人告訴丁○○簡家和去3樓衣帽間,丁○○就叫人叫簡家和下樓,簡家和下樓後丁○○就拿四方鐵打簡家和的手臂,我有叫他不要再打了,我有看到丁○○有抓簡家和的手按印泥蓋在本票及傷害和解書上。 偵卷三第241-241頁背面、偵卷四第85頁 9 物證 ⒈檢驗報告書、蘇澳分局113年2月1日警澳偵字第1130002090號函檢附報驗相片、解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24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⒉113年5月14日16時檔名「ALWX6734.MP4」勘驗筆錄、113年5月14日16時檔名「NLDH6243.MP4」勘驗筆錄 ⒊被告辛○○手機內照片(傷害和解書、借據、空白 本票、簡家和書寫之永誠人力員工資料卡) 相卷第00-000000-000頁、偵卷三第331-331頁背面、偵卷五第409-409頁背面、第412-413頁 、第342頁背面-345頁背面

依上述證據,113年1月18日晚上因簡家和拿取被告辛○○內褲之事,被告等人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於翌日凌晨死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當日僅因被害人移動至其腳邊,本能反應將

被害人踢開而已,至多僅係過失傷害云云,惟查:依案發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乙○○拿鋁棒打簡家和、有踹很多下,應該是看的到的地方都有踹等語、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乙○○用腳踹、有用手肘敲簡家和胸口、有踹簡家和腹部多次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拿鋁棒打、乙○○拿棒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他們教他跳舞時乙○○就有槌他胸口跟巴他的頭等語,綜上,足認被告乙○○係故意與其餘共犯一同持棍棒毆打以及腳踹被害人。此外,依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踢到他過,因為當時他撞到我,我就把他踢走,他當時身上有多處傷痕跟血,是在113年1月在永誠社1樓我與辛○○、甲○○、壬○○打麻將時,己○○拿棍棒打他,他跌倒在地上碰到我,我就用腳把他踢開等語(偵卷二第304頁背面);然證人辛○○、甲○○均證稱案發當日渠等在2樓打麻將明確,而被害人係在1樓被毆打,二處地點歧異,乙○○辯解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天晚上只有看到乙○○叫他跳舞及簡家和被絆倒、那時候乙○○沒有打等語,然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做筆錄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乙○○,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見偵緝卷第45頁背面、偵卷五第96頁背面、第98頁、第373頁背面、第376頁背面)與證人丙○○、庚○○證述被告乙○○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證述一致,證人己○○又稱於偵查中是憑印象講、沒有講謊話等語,足見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虛偽陳述,是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可以採信,併予敘明。

㈣被告壬○○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見

偵卷一第86-91頁、第142頁),復依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己○○跟壬○○打的很用力。」、「丙○○、己○○、壬○○、庚○○都有動手,己○○、壬○○有拿鋁棒打簡家和」等語;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壬○○有拿棍棒打簡家和四肢」、「壬○○有叫簡家和趴著打他屁股,因為被偷内褲的人是他女朋友。」、「當時壬○○是拿排尺打」等語(詳上述證據表格),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丁○○、己○○、丙○○、壬○○、乙○○都有打簡家和,壬○○用手巴他頭。」,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筆錄講的是實在的,壬○○有徒手巴掌並掌擊死者頭部。」等語(詳上述證據表格),被告壬○○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所述一致,足認被告壬○○確有參與本件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罪行為。

被告壬○○雖辯稱:我113年2月23日在警察局有承認當晚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要幫其他人擔我才這樣說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見偵卷一86-91頁、第142頁),復於該次偵查中(113年2月23日上午02時29分)證稱:伊知悉簡家和有因為偷辛○○内褲的事遭丁○○、己○○、庚○○、丙○○毆打之事,伊是1月18日晚上才知道簡家和有偷内褲的事,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因為偷内褲的事情打他。當時丁○○、己○○、庚○○、丙○○持鋁棒打簡家和。丙○○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板上,拿鋁棒打他的手,還有拿鋁棒打他背部3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47頁背面)。足見被告壬○○113年2月23日當日除自白自己犯行,亦將被告丁○○、己○○、庚○○、丙○○等人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一一供出,未見被告壬○○有為他人擔罪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實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乙○○在審理中翻異證詞,證稱被告壬○○當日沒有打被害人云云,但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19頁背面),又證稱「當時確實有這樣講」,此外,被告乙○○不僅於2次偵查中(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15日)均證稱壬○○有毆打被害人,見偵卷四第227頁、偵卷五第337頁),在警詢中亦稱被告壬○○有毆打被害人(見偵卷四第212頁背面),其前開所述亦與被告壬○○之自白、被告丁○○、庚○○等人證述一致,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做筆錄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壬○○,心理壓力較小,應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可以採信,併予敘明。

㈤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死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於113年1月31日解剖,查悉四肢皆有大量內出血,法醫割開四肢時,仍有鮮血流出,致其心臟等臟器缺血之事實。被害人經法醫學專業鑑定後,認「肢體多處外傷及被丢棄於路旁山坡地上,在死者頭臉部多處擦挫傷、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多處挫裂傷出血,腎組織有肌球蛋白沉積,導致死者因為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死者身體上的外傷型態符合被毆打所造成,主要為棍棒類等凶器所造成的傷害,死亡後再被棄屍,死亡方式需考慮歸類為他殺」;又被害人因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致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之事實,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相片、解剖報告書、113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300261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2-261頁)。參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打簡家和時,他已經連叫都不會叫了,後面他自己走上樓,我記得他要上去拿衣服時好像有在樓梯口跌倒,坐一下後就自己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1月18日簡家和被打的時候,他有說不要打了,有喊痛,本來就已經有瘀青了,身上看起來都瘀青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簡家和被打的很慘,所以上樓倒在樓梯口的狗飼料包上,即使丁○○讀秒要他上樓,他也無法站起來,過了一陣子,他才能緩慢上到5樓等語。足認被害人於113年1月18日遭被告等人輪番毆打後,已顯現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態,被告係因生前遭受毆打,造成身體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而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腳踹之方式,輪番毆打身體各部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不太可能當時有橫紋肌溶解症已經達到致命的情況,被告當日毆打被害人與發生死亡的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云云,實屬無據。

㈥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因主觀上無預見之情形,故無所謂犯意聯絡。因之,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具有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因無故意,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自112年12月22日起遭被告丁○○等人或徒手或以棍棒連續毆打後,身體已多處受傷、瘀青腫脹,少年楊○晏亦證稱被告丁○○叫伊去確認被害人是否活著等情(見偵卷一第283頁),益徵被告等人可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於被害人身體各部以徒手、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腳踹之方式毆擊人體頭臉、軀幹、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結果,足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鈍挫傷、出血,破壞人身組織,同足肇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人施以不同程度之各種傷害行為,無論傷害部位如何,力道如何,客觀上對於被害人身體不堪負荷致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且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並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被告等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顯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6人輪番毆打全身已受傷之被害人,極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情事,均應論以加重結果犯。

㈦被告丁○○辯護人請求函詢法務部鑑定被害人傷勢是否均係生

前遭毆打所造成一節,惟被害人之傷勢及死因,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陳,被告丁○○、壬○○、乙○○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壬○○、丙○○、乙○○、庚○○、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一㈨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82頁、本院卷一第332、501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12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82、309頁、本院卷一第129、338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7、142頁背面、偵卷四第103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90、288頁、本院卷一第294、472頁、本院卷五第181頁);④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五第181頁);⑤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14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09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306頁、本院卷一第105、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被告乙○○固坦承當時在永誠社1樓有幫忙把四方旗推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以:伊雖受丁○○指示於1樓移動四方旗,但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亦不知道丁○○等人是在進行遺棄屍體的犯罪行為,伊只是受到指示要到1樓協助整理出陣頭的相關器具;參與遺棄屍體的全部人都有上車,伊留在屋內並未參與云云。

㈡被告等人就上開所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犯罪事實,尚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 本院卷一第332、501頁 2 (行為人)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庚○○表示發現簡家和死亡後,丁○○有打電話叫你、丙○○返回永誠社,之後就他、你、丙○○、丁○○、甲○○在永誠社2樓討論棄屍的事,由甲○○、丁○○、你去找點,對庚○○所述有無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到永誠社丁○○說5樓那個死掉了,我問他們要怎麼處理,他們有提到要把他棄屍,我問丁○○棄屍的話地點要選哪裡,丁○○問我哪邊有好的地點,我說不然去花蓮太魯閣看看,本來有要丙○○一起幫忙,但他女朋友跟著太黏怕會被發現,所以晚上他就沒有跟著,當時丙○○有問說要丟哪裡,出事誰要擔,他知道要棄屍的事。 問:為何會於113年1月19日為何由你、丁○○、甲○○駕駛BBU-1067號前往南澳鄉? 答:要去找棄屍的點。 問:車上如何乘坐? 答:我開車,丁○○坐副駕駛座,甲○○坐後座,後來到超商時丁○○才換到後座去。 問:你們後來找到哪裡棄屍? 答:開車經過看到棄屍地點是比較陡的坡,就決定是那邊。 問:113年1月19日為何會向鑫瀧車行洽借ALL-6671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誰洽借? 答:是丁○○去跟他朋友借的。 問:113年1月20日為何甲○○會請戊○○會租借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 答:當時說要2台車下去,一台車在前面,一台車在後面,因為戊○○有駕照,其他人沒有駕照。 問:當時辛○○是否有打電話給戊○○,跟戊○○說甲○○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過程為何? 答:是丁○○叫辛○○打電話給他的,叫辛○○跟他說甲○○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當時租那台車就是為了要棄屍。 問:租賃車的錢是誰付的? 答:甲○○的信用卡付的。 問:既然甲○○都要求辛○○打電話給戊○○,為何甲○○不用自己或用辛○○的名字租車? 答:我不曉得。 問:戊○○知道你們要用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棄屍嗎? 答:他不曉得。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分許,為何甲○○會駕駛RDE-3662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向内開啟後車廂? 答:甲○○是先開到介壽路的停車格,回永誠社將鑰匙拿給我,由我開到永誠社前面開啟後車廂。 問:何人、如何包裹屍體? 答:我跟己○○、庚○○、乙○○都有到5樓,我、己○○乙○○先用棉被將屍體包住,再用黑色塑膠袋把屍體包住,再用膠帶固定。是丁○○指使的,他叫我去小北百貨買大垃圾袋、手術手套、布手套,叫我、己○○、庚○○、乙○○包屍體,並把簡家和的東西全部用垃圾袋裝起來,包好屍體後我跟己○○把屍體抬到後車廂。 問:庚○○表示丁○○有叫己○○跟乙○○打包屍體,在5樓用棉被將簡家和包一層,再用塑膠袋套住頭腳、再用膠帶黏塑膠袋的接縫處,包完抬到1樓,之後丁○○有叫甲○○拿陣頭的大旗子擋住汽車跟門的縫隙,另外叫乙○○掩護,由你、己○○將屍體抬入後車廂,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本來丁○○是叫己○○跟乙○○包屍體,但因為屍體已經硬掉不好包,就叫我去幫忙,是由我、己○○、乙○○打包屍體。我跟己○○抬屍體時,乙○○有拿頭旗擋住屍體,四角旗已經推到外面擋住後車廂,是丁○○叫乙○○先推出去,甲○○也有幫忙。 問:庚○○表示丁○○有命令他跟你去看乙○○、己○○處理屍體,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己○○於警詢時表示乙○○有幫忙開門,庚○○有幫忙看外面有沒有人,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當時庚○○在永誠社1樓有幫忙推或拿起四方旗或頭旗嗎? 答:我不知道。 問:在包屍體、抬屍體下樓的過程中,丁○○是否有叫辛○○帶戊○○跟另外一個妹妹上樓,避免他們發現? 答:是。另外一個妹妹就是我前女友。丁○○叫辛○○帶2個妹妹去房間聊天,他們進去後我們才上去把屍體抬下來。 問:誰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我開的。 問:去程跟回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如何乘坐? 答:庚○○坐在副駕駛座,己○○坐在後座。 問:為何你、己○○、庚○○等人會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到介壽路472號等待他們先出發,隨後你們便跟著後方? 答:他們的車要先去看有無警察臨檢,因為我們那台車的人都沒有駕照。 問:辛○○表示丁○○有跟甲○○說不要一起出來,要落差多久再出發,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丁○○說不要2台車一起出門,這樣太顯眼。 問:庚○○表示丁○○有跟他、己○○、你討論誰要去棄屍,後來有叫他盯著己○○跟你,並且叫他們要定時拍照回報在哪裡,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由己○○負責拍照回報給丁○○。當時只有我跟己○○有帶手機去。 問:遺棄屍體過程? 答:我們到時丁○○他們車在附近等,我們的車先過隧道,丁○○他們的車在我們後面慢慢開,防止有其他車輛看到我們做棄屍的動作。到地點後我跟己○○將屍體抬下車,剪開塑膠袋從護攔將屍體丟下去,之後將垃圾袋跟被單放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離開。 問:為何返回南澳便利商店,丁○○跟己○○會於113年1月20日4時51分、52分都在同一個時間在便利商店内? 答:因為己○○要先回去上班,丁○○先把他載回去。 問:庚○○表示,己○○在便利商店下車後,有走回你們的車上,給5千元,跟你說是丁○○要做斷點的費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拿到5千元,是吃飯跟開房間的錢。己○○拿給我們時只說要給我們開房間休息。我也知道他拿錢給我們是要幹嘛。 問:為何會將車丟在藍天撞球場對面? 答:丁○○說不要讓戊○○知道是我開的車,叫我把車停在那邊,他們會載戊○○去牽車。 偵卷第46頁背面-48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我有遺棄屍體。113年1月19日當天是我開BBU-1057車子載甲○○、丁○○尋覓適合的遺棄屍體地點,回去之後我就去小北百貨買東西。113年1月20日是我跟己○○把被害人屍體從五樓搬下樓放在租賃車的後車廂,由乙○○在一樓用四方旗擋住我們搬運被害人屍體的塑膠袋。包裹屍體是我、己○○及乙○○在五樓用棉被及塑膠袋包裹,庚○○於旁邊觀看。後來租賃車RDE-3662由我駕駛,庚○○坐副駕駛座,己○○坐後座,我自己導航開過去,丁○○他們先出發,在前方駕駛掩護我們,這是事先講好的。選在台九線119.6公里處丟棄屍體是因為看到那裡沒有監視器,沒有監視器是甲○○說的,是113年1月19日先到宜蘭勘察時就有發現該處沒有監視器。換裝部分丁○○有叫己○○拿給我們5千元,起訴書記載的經過是正確的。5千元後來都花掉了。 本院卷一第294、472頁 3 (行為人)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之前開庭問你為何1月19日會由甲○○、丁○○、壬○○前駕駛BBU-1067號自用小客車往南澳鄉,你說有聽壬○○說他們要去看,但你不知道要看什麼,當時庚○○、甲○○、丁○○、壬○○、丙○○在場,在場他們是怎麼討論的? 答:他們在討論要怎麼處理屍體,我聽到甲○○、丁○○、壬○○要去找丟屍體之類的地方,庚○○、丙○○在旁邊聽,後面庚○○、我、丙○○就一起出門去釣蝦場及殯儀館。 問:之前延押庭時表示租車是甲○○請你打電話給戊○○租的,是否屬實? 答:是。 問:你怎麼跟戊○○說的?戊○○知道要用該租賃車棄屍嗎? 答:一開始丁○○看完地點要回來時有問我可不可以租車,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們就叫我聯絡戊○○,問他何時回來,後來丁○○他們回到社館發現戊○○還沒回來,甲○○就叫我打電話給戊○○叫他趕快回來,戊○○回來後,甲○○就帶戊○○出去,等他們回來時甲○○就說車租好了。戊○○不知道。 問:你之前延押庭時表示丁○○叫你帶戊○○跟陳夢姍去房間,你只知道可能要搬運屍體,當時丁○○怎麼跟你說的? 答:丁○○叫我把戊○○跟陳夢姍帶去3樓房間不要出來。 偵卷第335頁 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㈨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細分工我不確定,我是因為被丁○○帶頭一起去的,我也只知道他們到山區停在路邊等壬○○的另一台車先過去,才跟在壬○○他們的車後面,我是19日早上接近中午時,聽到庚○○在三樓跟丁○○講說被害人好像沒有呼吸了才知道被害人死亡。我知道租車與棄屍有關連,但我不知道實際是要做何用。 問:搬屍體之情況你有無看到? 答:沒有,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害人死亡之後的樣子,我只有坐在車裡,我負責的工作是是請人租車及將戊○○及陳孟姍支開。 國審強處卷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280頁 4 (行為人)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9日為何由丁○○、甲○○、壬○○駕駛BBU-1067號前往南澳鄉? 答:要去找棄屍地點。 問:113年1月20日為何戊○○會租借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 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戊○○去租借,甲○○付款。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分許,為何甲○○會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並將車輛停放在永誠社,向内開啟後車廂? 答:丁○○叫己○○、乙○○打包屍體,他們在5樓先用棉被將簡家和包一層,再用垃圾袋套住頭、腳,再用膠帶黏塑膠袋接缝處,包完再把他抬到1樓。丁○○叫甲○○拿陣頭的大旗子擋住汽車跟門口缝隙,叫乙○○拿陣頭大旗子掩護,由己○○、壬○○將屍體抬進後車廂。 問:你警詢稱丁○○有命令你跟壬○○去看乙○○、己○○處理屍體? 答:是。我跟壬○○有到5樓看,看到一半我就回自己房間。 問:己○○跟壬○○將屍體抬到後車廂後? 答:丁○○有跟我們討論誰要去棄屍,我說我不要去,丁○○強迫我一定要去,叫我盯著己○○跟壬○○,我怕拒絕會被他毆打,我才沒拒絕。丁○○就叫我跟己○○、壬○○去開租賃車,丁○○叫我們要定時拍照回報我們在哪。 問:丁○○、辛○○、甲○○有開另外一台車與你們共同前往宜蘭? 答:他們是先我們5-10分鐘去。 問:在永誠社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澳時,車内如何乘坐? 答:壬○○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己○○坐在後座。 問:為何會先開到介壽路472號前?是在等候丁○○他們出發嗎? 答:丁○○說等他們先出發,我們在那邊等5-10分鐘。 問:遺棄屍體過程? 答:我們的租賃車停在路邊,壬○○跟己○○下去拆袋子,怎麼丟的我沒看到,因為己○○將手機給我,丁○○一直傳訊息給己○○,問好了沒、要多久。丟完後棉被跟垃圾袋放在後車廂,我們3人就離開現場。 問:現在棉被跟垃圾袋在何處? 答:垃圾袋壬○○去復興鄉找家人之後丟在復興鄉。棉被是壬○○在中壢丟的,地點我不知道。 問:己○○、壬○○是在路邊護攔丟還是有走下去山坡丟? 答:我記得他們站在護欄那邊。 問:為何棄屍完畢後,會往南開到台九線155公里處,折返到南澳的統一超商? 答:因為丁○○打電話來說己○○明天要上班,要載他回去,還說要拿錢給我跟壬○○。 問:為何丁○○返回南澳便利商店,丁○○跟己○○會於113年1月20日4時51分、52分都在同一個時間在便利商店内? 答:我在警察局有看圖片指認當時他們有進到便利商店。 問:你警詢稱丁○○說己○○明天要上班,要你跟壬○○送己○○到南澳派出所,己○○再自己走進超商廁所拿錢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你警詢時稱己○○有走回到你們車上,拿了5千塊給你跟壬○○,說是丁○○給你們做斷點的費用,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為何辛○○要一起來南澳? 答:我不清楚。 問:返程時,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上如何乘坐? 答:壬○○開,我坐在副駕駛座。 問:為何先前往艾曼汽車旅館,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興昌商店? 答:壬○○說他很累要休息,興昌商店是壬○○老家,他說想找他家人聊天。 問:為何會去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賣場購買衣服、換裝,便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 答:是丁○○指使的,說我們需要換衣服、做頭髮,叫我們將車停在藍天撞球館,我們再走去中壢火車站。 問:為何會在中壢火車站做二次變裝?答:壬○○跟我講說好像有誰看見要再換一次衣服。問:丁○○為何會於113年1月20日14時31分駕駛BUU-1057號到中壢火車站附近接你跟壬○○? 答:丁○○打給壬○○說要來接我們。 問:己○○表示,棄屍當時他、壬○○、乙○○先上去打包屍體,你跟著上樓,打包好,乙○○跟甲○○才下樓推四方旗出來,之後由他跟壬○○搬屍體下來,乙○○拿頭旗遮住屍體,你幫忙開門,順序是如己○○所述? 答:是。 偵卷三第165-166頁背面、偵卷五第406頁 被告庚○○於審理時之供述 問:方才其他證人提及,當天打包屍體時,丁○○有叫你去監督過程,你有無參與? 答:只有監看而已。 問:當天你看到什麼? 答:己○○和壬○○先上去5 樓打包屍體,我都在旁邊看,我看到黑色垃圾袋,他們包完之後抬下來,我看到丁○○在1樓、甲○○在外面、乙○○在推四方旗。 問:你總共看到幾人上去5樓打包屍體? 答:3人,乙○○、壬○○、己○○。 問:何人把屍體抬下來? 答:己○○、壬○○。 問:方才回答在1樓看到乙○○,為何說乙○○、壬○○、高國誠都在5樓打包屍體? 答:乙○○打包完就下樓。 本院卷三第346-347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 本院卷一第105、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9日晚上辛○○是否有打電話給戊○○,跟戊○○說甲○○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過程為何? 答:有,是甲○○請辛○○打給戊○○要他趕快回去。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許,為何會和甲○○一起推四方旗出來? 答:丁○○叫我推出去的,我推不出去,甲○○才幫我。 偵卷四第227頁背面、偵卷五第319頁背面 被告乙○○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是何人搬運屍體? 答:己○○和壬○○。 問:他們在搬運屍體時,你有在旁邊做何事? 答:推四方旗。 問:依丁○○所述,你有去幫忙擦拭血跡,有無此事? 答:他有叫我去整理衣服、床墊,我有去擦地板,我記得5樓兩邊牆壁都有血跡,沒有特別清理,照正常作家事這樣。 本院卷三第364頁 6 (行為人)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為何會於113年1月19日為何由你、丁○○、壬○○駕駛BBU-1067號前往南澳鄉? 答:當時是壬○○開車,當時要找棄屍地點,我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在後座。 問:你們後來找到哪裡棄屍? 答:壬○○一開始說海邊,丁○○說海邊會浮屍,丁○○說要峭壁,後來看到棄屍地點就停下來要我去看有無監視器,看往下看會不會肴到下面,後來我就上車跟丁○○說沒有監視器,往下看看不到底。 問:113年1月19_為何會向鑫瀧車行洽借ALL-6671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誰洽借? 答:這是丁○○處理的。丁○○原本有叫我去租車,但那間租車公司說要預約,沒租成。 問:113年1月20日為何你會請戊○○會租借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 答:是丁○○叫我去找戊○○租車。 問:當時辛○○是否有打電話給戊○○,跟戊○○說你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過程為何? 答:是丁○○急著租車要棄屍,有可能是丁○○叫辛○○打電話的或是我請辛○○打的,我忘記了。 問:辛○○說是你叫他打給戊○○叫他這麼說,有無意見? 答:我忘記了。 問:既然你都要求辛○○打電話給戊○○,為何你不用自己或用辛○○的名字租車? 答:因為我們沒有租車公司的會員。 問:戊○○知道你們要用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棄屍嗎? 答:不知道。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分許,為何你會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向内開啟後車廂? 答:當時我是把車開到介壽路的停車格,之後回到永誠社將鑰匙交給壬○○,是壬○○將車開到永誠社,丁○○叫我去外面看有沒有警察,他要裝屍體。他們裝好屍體後,丁○○叫我開車去停車格停。 問:打包屍體過程? 答:我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外面。 問:庚○○表示丁○○有叫己○○跟乙○○打包屍體,在5樓用棉被將簡家和包一層,再用塑膠袋套住頭腳、再用膠帶黏塑膠袋的接縫處,包完抬到1樓,之後丁○○有叫你拿陣頭的大旗子擋住汽車跟門的縫隙,另外叫乙○○掩護,由己○○、壬○○將屍體抬入後車廂,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當時丁○○叫我跟乙○○把四方旗從永誠社推出來打橫擋住永誠社的門跟後車廂的縫隙,四方旗要2個人推才推的出來,之後乙○○回到永誠社裡,我站在永誠社斜對面看有無警察,我的位置如今日所繪的位置圖所示。 問:當時庚○○有幫忙推或拿起四方旗嗎? 答:沒有。 問:誰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開到停車格後我把鑰匙拔掉再交給壬○○,應該是壬○○開的。因為庚○○不會開車,己○○開車很恐怖。 問: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丁○○開的。我坐在副駕駛座,辛○○坐後座。回程去完南澳統一超商換我開,丁○○坐在副駕駛座,辛○○坐在後面,後面去載己○○,己○○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丁○○跟辛○○坐後座。 問:為何己○○、揚暉恩、庚○○等人會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到介壽路472號等待你們的車先出發,隨後他們便跟著後方? 答:我們那台車要先看有沒有警察,主要是丁○○在看,我在睡覺。 問:辛○○表示丁○○有跟你說不要一起出來,要落差多久再出發,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如果兩台車同時出發,警察攔下我們的車時會來不及跟壬○○他們的車講。 問:遺棄屍體過程? 答:丁○○開車經過隧道有放慢速度,當時壬○○的車已經在我們前面,我們有停在一個定點幫忙擋車,當時我有下車上廁所,丁○○跟辛○○在車上。 問:為何返回南澳便利商店,丁○○跟己○○會於113年1月20日4時51分、52分都在同一個時間在便利商店内? 答:丁○○打電話給己○○要他上車,要載他回永誠社。丁○○有叫己○○要做斷點,叫己○○走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再上我們的車。 問:辛○○表示你在車上說壬○○他們身上沒有錢,要給他們錢,對辛○○所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是我說的沒錯,後來我拿5千元給丁○○,丁○○在便利商店交給己○○。 問:為何於112年1月20日5時1分,己○○會在南澳分駐前,改搭你們的車? 答:應該是己○○當天要上班,要先搭我們的車回來。 偵卷四第85頁背面-87頁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 本院卷一第129、338頁 7 (行為人)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20日為何甲○○會請戊○○會租借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 答:因為那時候要去棄屍,戊○○不知道我們要去棄屍。 問:戊○○租借上開租賃上開小客車時,是否知道簡家和已經死亡? 答:他應該不知道。 問:當時辛○○是否有打電話給戊○○,說甲○○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 答:是。 問:租賃車的錢是誰付的? 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你、壬○○、庚○○不用自己的名字租車? 答:全程都是甲○○跟丁○○決定的。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分許,為何甲○○會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向内開啟後車廂? 答:要把屍體運上車。丁○○跟甲○○討論之後,決定把車倒車停在門口,丁○○叫我跟壬○○上去把屍體運下來。 問:租賃車返回永誠社後,為何會在門口舉起出陣的大旗子? 答:要把簡家和掩蓋起來,這都是丁○○指揮跟策劃的。 問:當時有哪些人把出陣的四角旗搬出去? 答:庚○○、乙○○。 問:誰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壬○○。我坐在後座,庚○○坐在副駕駛座。 問: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甲○○。 問:為何你、壬○○、庚○○等人會駕駛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到介壽路472號等待甲○○的車先出發,隨後你們便跟著後方? 答:是丁○○指使的,他叫我們要有時差的出發,他先去看前面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我們再出發。 問:為何辛○○會跟著一起去? 答:我不清楚。 問:為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DE-3662號租賃小客車會先後行經棄屍地點? 答:丁○○叫我們超過他們的車往上衝,他們的車停在一個定點幫我們看有沒有車。 問:他們的車停在一個定點幫你們看有沒有車是指何處? 答:他們的車停在棄屍地點後面一點。 問:為何返回南澳便利商店,丁○○跟你會於113年1月20日4時51分、52分都在同一個時間在便利商店内? 答:丁○○叫我去那邊,因為我要回去上班,他叫我順便拿車錢5千元去給壬○○他們。 問:為何於112年1月20日5時1分,你會在南澳分駐前,改搭甲○○的車? 答:因為他們要載我回去上班。 問:庚○○表示丁○○有叫你跟乙○○打包屍體,在5樓用棉被將簡家和包一層,再用塑膠袋套住頭腳、再用膠帶黏塑膠袋的接縫處,包完抬到1樓,之後丁○○有叫甲○○拿陣頭的大旗子擋住汽車跟門的縫隙,另外叫乙○○掩護,由你、壬○○將屍體抬入後車廂,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乙○○、壬○○都有幫忙打包屍體。 問:甲○○也表示丁○○有叫他將四方旗推出來,他就跟乙○○將四方旗推出來,有何意見? 答:我只有看到乙○○。我剛才說楊○晏是講錯了。 問:在包屍體、抬屍體下樓的過程中,丁○○是否有叫辛○○帶戊○○跟另外一個妹姝上樓,避免他們發現? 答:是。丁○○就說要討論事情,叫辛○○把戊○○跟另外一個妹妹帶到房間。 問:庚○○表示丁○○有跟你們討論誰要去棄屍,後來有叫他盯著你跟壬○○,並且叫你們要定時拍照回報在哪裡,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有拍、我也有將手機拿給庚○○拍。 問:遺棄屍體過程? 答:到棄屍地點後我跟壬○○將棉被及垃圾袋剪開,將屍體從護攔往下丟。 問:庚○○當時有下車嗎? 答:沒有。他在看訊息,看有沒有車輛經過。 問:庚○○表示,你在便利商店下車後,有走回他們的車上,給5千元,跟他說是丁○○要做斷點的費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那5千元是他們斷點開銷跟加油錢。 問:1月19日你幾點回到永誠社? 答:晚上7、8點我跟乙○○一起回去。 問:回到永誠社之後狀況?丁○○怎麼跟你說的? 答:丁○○把我、壬○○、庚○○、乙○○叫到1樓神明廳前面說5樓的已經死掉,叫我、乙○○去打包屍體跟他的東西,壬○○也有幫忙,並叫庚○○監督我們,壬○○去小北百貨買垃圾帶回來我們才上去打包屍體。 問:誰叫甲○○、乙○○去推四方旗? 答:丁○○。我、壬○○、乙○○先上去打包屍體,庚○○跟著上樓,打包好下樓隔20分鐘甲○○、乙○○推四方旗出來,之後我跟揚暉恩上樓搬屍體下來,乙○○拿頭旗遮屍體,庚○○幫我們開門。 問:丁○○請辛○○帶戊○○、陳孟姍上樓時,租賃車回到永誠社了嗎? 答:是他們上樓後甲○○才去將租賃車開到永誠社門口。 偵緝卷第51-52頁、偵卷五第377頁背面-378 被告己○○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你到永誠社知道簡家和死亡後,丁○○有如何指示你? 答:丁○○叫我、庚○○、壬○○、乙○○去棄屍,一開始林碩葳指使壬○○去小北百貨買手套和黑色垃圾袋,回來後丁○○指示我和乙○○去5 樓把屍體包起來,包完之後我忘記是誰去開出租車過來,後面我跟壬○○上樓把屍體運下來。 問:是你和乙○○去打包屍體,為何是你和壬○○把屍體運下來? 答:我不知道,是丁○○指使我們這樣做。 問:你在跟壬○○搬屍體的時候,丁○○叫乙○○做何事? 答:把四方旗推去外面。 問:你如何知道此事? 答:丁○○之前就安排好了才叫我們這樣動作。 問: 庚○○在做何事? 答:他當時只有幫我們開外面的玻璃門,然後在旁邊看管。 問: 丁○○在何處指示乙○○從5樓下來1樓推四方旗? 答:在1樓跟我們講,講完丁○○才叫我們去動作。 問:依你所述,丁○○叫你跟乙○○去打包,打包好以後再叫楊 暉恩去接手乙○○扛屍體,而乙○○在你們講好之後自己知道下來,壬○○要如何知道乙○○已經打包好了? 答:我們打包完之後,我跟乙○○走下來。 問:你為何要跟乙○○打包完後走下來? 答:那時候丁○○說打包好後跟他講,因為還有兩個女生我忘記名字在1 樓,就叫辛○○把她們帶去房間。 問:113年1月20日丁○○有指示你、壬○○、乙○○要打包簡 家和的屍體,並由庚○○監督你們? 答:是。 本院卷第207-208、222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8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20日你有騎車載甲○○去租車? 答:有。 問:誰叫你去租? 答:下午的時候丁○○打電話給我,丁○○說隔一天辛○○的小孩要火化,車不夠,我快下班的時候辛○○說甲○○有急事找我,到快12點的時候一直問我什麼時候,甲○○有急事要找我,我一到的時候甲○○就在永誠社門口罵我,租到車之後甲○○開車我騎車分別離開。我回永誠社之後就上樓,過一下子又被甲○○叫下去念工作的事。 問:車號00-0000(應為RDE-3662號)是以你名義租的? 答:對,我用手機APP操作,用甲○○信用卡支付,租回來都是甲○○他們在使用,直到他們叫我去還車的時候我才去還車,他們跟我說半夜下南部幫甲○○搬家。 問:你是否知道租車是要棄屍? 答:不知道,丁○○、辛○○、己○○、壬○○、甲○○只有跟我說甲○○要搬家,他們一起開車出門。 問:有無看到他們上車? 答:沒有。 偵卷一第227頁 9 物證 ⒈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現場照片暨消防機關救護記錄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和運汽車出租單 ⒋車輛詳細資料表 ⒌車牌號碼000-0000、ALL-6671、RDE-3662車行軌跡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⒍被告壬○○、辛○○、丁○○、甲○○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⒎車牌號碼000-0000、ALL-6671、RDE-3662高速公路車行軌跡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相卷第12-22、204-208頁、他卷一第79-81背、82-84、85-105、106-112、130-137、216頁、他卷二第61-67頁、偵卷一第45-55、118-134、303-308頁背面、少連偵二卷第158-168頁背面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甲○○、壬○○、辛○○、己○○、庚○○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壬○○、庚○○、己○○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有一起至被害人永誠社5樓房間內,用棉被打包屍體,並在永誠社1樓拿陣頭大旗子掩護屍體抬入後車廂等情,被告乙○○辯解不知道被害人死亡、沒有參與棄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亦即,成立共同正犯之人,本無庸各階段行為均親自參與親力為之。本案被害人死亡,被告乙○○先與己○○等人用棉被、塑膠袋包裹被害人屍體,再於其等搬運屍體時以四方旗加以遮擋掩護,使其餘共犯得以順利將被害人屍體搬運離現場,自係以遺棄屍體為目的,主觀上自均有遺棄屍體之故意甚明,被告乙○○等應與本案其餘共犯共負遺棄屍體罪責。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壬○○、辛

○○、乙○○、庚○○、甲○○、己○○遺棄屍體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94頁、本院卷一第300、484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丙○○所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事實,復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所載之犯行,我承認。 本院卷一第300、484頁 2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不是我,當天很多少年看不慣宋○萱、潘○筑態度不好,李承勳有體罰他們,但沒有讓他們不能離開,甲○○有將大門打開說你們要離開可以離開,但要請家人來接。 問:丙○○當時是否有動手打潘○筑、宋○萱? 答:沒有打,只有體罰他們做拱橋。 偵卷三第328-328頁背面 3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丙○○有,他叫宋○萱、潘○筑趴在地板上,我一進去永誠社就看到他們做這樣的動作。 問:丙○○當時是否有動手打潘○筑、宋○萱? 答:丙○○有拉宋○萱頭髮。 問:113年1月16日宋○萱、潘○筑被帶回永誠社的情形? 答:我回到永誠社看到他們被丙○○體罰趴在地上。 問:丙○○、甲○○有叫他們趴下嗎? 答:我不知道。 問:宋○萱、潘○筑是否有表示能不能讓他們站起來休息? 答:有。 問:當時丙○○怎麼回應? 答:他說沒辦法。 問:丙○○有動手打宋○萱、潘○筑? 答:有。丙○○有抓宋○萱頭髮。 問:丙○○有抓宋○萱頭髮時宋○萱是趴著還是站著? 答:趴著。 問:你之前表示丙○○有拉宋○萱的頭髮,當時情形為何? 答:我只知道他們在講小孩的事情。 問:潘○筑表示撐不住掉下來時,就會被推,丙○○有打他跟宋○萱,有何意見? 答:沒有。 偵卷三第166頁背面、偵卷五第406-406頁背面 4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你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警察來的那天,我怕宋○萱、潘○筑會被打,我叫她們趴下,她們就聽我的話趴下,後面旁邊的那些小朋友就跟她們說趴好,後來辛○○的弟弟就說他姪子死掉,你們要怎麼負責,他有用拳頭打其中一個小女生的頭,應該是宋○萱被敲頭。 問:除了丙○○打之外,還有誰毆打潘○筑、宋○萱或在一旁助勢? 答:蠻多人助勢的,我知道只有丙○○動手。 問:113年1月16日宋○萱、潘○筑被帶回永誠社的情形?為何你會叫他們趴下? 答:因為宋○萱、潘○筑在殯儀館打情罵俏,年輕人看不下去,回到永誠社後年輕人想要打他們,我為了保護他們才叫他們趴下,不要她們被打,後面她們有說她們錯了,我有叫她們起來。 問:丙○○有叫他們趴下嗎? 答:我不記得。 問:宋○萱、潘○筑是否有表示能不能讓他們站起來休息? 答:我沒有聽到這句話。 問:丙○○當時為何要動手打宋○萱? 答:當時丙○○有罵他們把小孩顧到死掉還在殯儀館打情罵俏,後來丙○○就有用手敲宋○萱的頭。 問:丙○○敲宋○萱的頭時,他正在做平板撐嗎? 答:我看到的時候宋○萱在做平板撐。 問:是因為宋○萱、潘○筑被體罰不支倒地就動手攻擊他們嗎? 答:應該是體力不支才敲。 偵卷三第242-242頁背面、偵卷五第327頁背面-328頁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是丙○○體罰他們,叫他們搭拱橋。 偵緝卷第52頁 6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你警詢稱有親眼目睹丙○○命令潘○筑、宋○萱四肢伏地的方式體罰? 答:是。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有。我下班回來看到丙○○叫他們做拱橋並罵他們,罵的内容我不清楚,丙○○在罵的期間我有出去。 偵卷一第281頁、偵卷五第74頁背面-75頁 7 證人宋○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遭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情形為何? 答:1月15日我跟潘○筑發現黃○睿都沒在動,我就把他轉正面,發現他沒有呼吸,我就下樓找辛○○跟他說並叫她上來,她上來發現黃○睿死了,旁邊就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黃○睿上救護車後我跟潘○筑就到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已經是隔天凌晨,丁○○就請2個人來載我跟潘○筑回永誠社,回去後甲○○就問我們有沒有講到錢的事情,說如果有講到會卡到刑事責任,之後就上去睡覺。隔天檢察官相驗完後也是2個人載我們回永誠社,回去後辛○○弟弟丙○○就一直問我跟潘○筑要怎麼給他們家人交代,我跟潘○筑都答不出來,丙○○就叫我跟潘○筑趴下,叫我們撐著,撐不住掉下來就會被推,丙○○有打我的頭、身體跟腳,並有打潘○筑的頭部。撐很久後丁○○叫我們打電話給家人,並要我們順便把子○○找出來,我們打電話跟傳訊息時他們都會在旁邊看,潘○筑的媽媽有傳訊息說已經報警了,後面我就上去樓上,但潘○筑繼續在樓下罰站,不久警察就到場。 問:你警詢時稱丁○○有叫甲○○上去,並指揮丙○○由他全權處理,是否屬實? 答:是。丙○○想動手打我們,甲○○有阻止他,說不想看到有女生被打,丁○○就叫甲○○上去,由丙○○全權處理,丙○○才叫我跟潘○筑趴下。 問:對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的有哪些人? 答:乙○○、丙○○、周○緯、林○豪、丁○○、庚○○、壬○○、己○○、癸○○等人對我妨害自由。丙○○有傷害我。丙○○、他女朋友及周○緯有恐嚇我,是他們3人在問話。丁○○及丙○○有跟我們說想要走可以走,但不確定會不會在路上被別人打死,丁○○還說找警察也沒有用,他跟警察很好,有報他是竹聯幫信堂誠信會第三組。 他卷一第157-157頁背面 證人宋○萱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是否記得丙○○叫你跟告訴人潘O筑做平板撐約多久的時間? 答:不太記得,因為經過蠻久的,應該一個小時以上。徒手毆打及拉扯頭髮是在做平板撐的過程之中,後來是因為被告李承勳要問話所以結束。發生的時間約在我上樓,晚上9-10點,實際開始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我是於113 年1 月17日凌晨離開陸光街,是警方叫我跟告訴人潘O筑下樓,我們才離開陸光街。警察是自己到陸光街,沒有攜同我的親友,是告訴人潘O筑有跟家人聯絡,通知警察的。 問:警方113 年1 月17日去陸光街的時候是因為要帶你與告訴人潘O筑離開?你離開時因黃○睿過世所貼的刑案封條是否還在陸光街現場? 答:是。是,黃色刑案封條還在現場。 本院卷五第56頁 8 證人潘○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月16日遭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情形為何? 答:我發現黃○睿在112年1月15日沒有呼吸心跳,嘴唇發紫,臉的半部被枕頭壓住,我就告訴辛○○,之後他們就叫救護車將黃○睿送醫,當天我跟宋○萱就去永誠社1樓做警詢筆錄,做完筆錄回永誠社休息,隔天檢察官在殯儀館製作筆錄,後來癸○○、乙○○就帶我跟宋○萱回永誠社,他們騎機車載我們回去永誠社,下午5點回到永誠社,黃○睿的舅舅丙○○就說要給家裡的人一個交代,然後一直問我跟宋○萱要怎麼給家裡的人一個交代,我們想不到要怎麼給一個交代,丙○○就給我們體罰,叫我們做平板撐,當時我們的手機已經被丙○○的女友收走,我覺得我被體罰了1個小時左右,在平板撐的時候,丙○○有踹我們的腳及打我們的頭,丁○○後來叫我們起來,要我們叫家長來瞭解事情,我們在傳訊息及有打電話的時候都有人在旁邊監視,我媽媽就傳訊息給我說已經報案了,旁邊的人就跟丁○○講,丁○○就說等警察來。警察到了之後,丁○○要我報家裡地址,之後警察把我帶走。 問:你警詢時稱丙○○有要你手掌撐地,手臂打直的平板撐,一直撐著等到想到一個交代再起來,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你警詢時表示,丙○○叫你趴著時,你沒有趴好,就多次打你的頭,並且用腳踹你的腳一次,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你警詢稱丁○○交代丙○○全權處理,當時丁○○仍在現場嗎? 答:丁○○交代丙○○全權處理後,丙○○才叫我們去做平板撐,我們做平板撐的時候,丁○○也在現場。 他卷一第148-148頁背面 9 物證 ⒈被告丙○○IG畫面截圖 ⒉證人潘○筑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卷一第147頁、他卷二第35-36、50-50頁背面、59-60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丙○○於偵訊中已坦承我是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完

,跟他們回到永誠社,我問潘○筑、宋○萱問題時,他們有說他們未成年等語(見偵卷二第174頁背面),足認被告丙○○確已知悉潘○筑、宋○萱為未成年人,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認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壬○○、子○○、丙○○、辛○○、乙○○、癸○○、庚○○、甲○○、己○○等10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漏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如附表所示加重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㈤如附表所示加重私行拘禁罪部分,其等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丁○○、甲○○、子○○、己○○、庚○○、壬○○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間;被告丁○○、子○○、己○○、庚○○、壬○○、乙○○、癸○○、甲○○、少年林○愷、吳○翰、楊○晏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間;被告丁○○、己○○、庚○○、壬○○、子○○、少年林○豪就犯罪事實一㈢傷害犯行間;被告丁○○與少年林○愷就犯罪事實一㈢加重私行拘禁犯行間;被告丁○○、庚○○、己○○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間;被告丁○○、子○○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間;被告丁○○、甲○○、己○○就犯罪事實一㈦犯行間;被告丁○○、己○○、丙○○、壬○○、庚○○、乙○○就犯罪事實一㈧犯行間;被告丁○○、甲○○、壬○○、辛○○、己○○、庚○○、乙○○就犯罪事實一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6次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壬○○所犯2次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子○○所犯3次傷害、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丙○○傷害致死、強制犯行;被告乙○○所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庚○○所犯3次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甲○○所犯2次傷害、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己○○所犯4次傷害、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屍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被告丁○○、子○○、己○○、庚○○、壬○○、乙○○、癸○○、甲○○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㈩所示,被告丙○○故意對少年宋○萱、潘○筑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丁○○、壬○○、子○○、丙○○、乙○○、庚○○、甲○○、己○○等人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不思彼此互相扶持關懷,反而動輒欺負、打罵,被告丁○○更指使少年、被告子○○以餵食貓大便、麵包蟲之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丁○○、壬○○、子○○、乙○○、庚○○、甲○○、己○○、癸○○甚而共同將被害人拘禁,斷絕其向為求助之機會,可謂極盡人性以多欺寡、以強凌弱之能事;又被告丁○○、壬○○、丙○○、乙○○、庚○○、己○○並於被害人受傷之際,輪番毆打被害人,猶未止息,終致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為均著實令人髮指;又日後被告丁○○、壬○○、辛○○、乙○○、庚○○、甲○○、己○○為掩飾犯行,分工將被害人之屍體載往山區棄置,任由其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審酌被告丁○○於上開犯罪中居於主要地位,本件事證明確,其仍矢口否認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毫無悔意,惡性十分重大;被告壬○○、乙○○、甲○○、癸○○未坦認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壬○○、乙○○未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乙○○未坦認遺棄屍體犯行,藉詞卸責、避重就輕,犯罪後仍不知悔悟;被告己○○、庚○○附從被告丁○○參與上開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惡性亦屬重大,然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認其等良知並未泯滅,亦有悔改之心;被告辛○○、子○○犯後亦均坦承犯罪,被告丙○○坦承傷害致死及坦承對少年強制之犯行,均認有悔改之心,暨其等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並佐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256-2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丁○○、壬○○、子○○、丙○○、乙○○、庚○○、甲○○、己○○等8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等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壬○○、庚○○因參與棄屍犯行(犯罪事實一㈨),收取斷點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壬○○、庚○○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44頁、偵三卷第161頁)。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等人所為上述犯行過程中,持以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棍棒、BB槍等工具均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另考量此等工具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各犯罪事實之罪名、刑度及沒收 1 丁○○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4、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丁○○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2 壬○○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壬○○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壬○○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壬○○應與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3 子○○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㈤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4、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4 丙○○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欄一㈩ ①刑法第304條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5 辛○○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辛○○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乙○○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乙○○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7 癸○○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庚○○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庚○○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庚○○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庚○○應與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9 甲○○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277條第1項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甲○○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10 己○○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己○○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己○○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1號卷 相卷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3號卷 他卷一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號卷 他卷二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一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二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三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四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五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 偵緝卷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 少連偵一卷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 少連偵二卷 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 國審原訴卷 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 國審強處卷 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卷 國審聲卷一 1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卷 國審聲卷二 1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一卷 本院卷一 1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二卷 本院卷二 1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三卷 本院卷三 1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四卷 本院卷四 2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五卷 本院卷五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