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阮清榮被 告 柯馨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配合儲值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