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暉恩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偵抗字第77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楊暉恩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暉恩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即聲請人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並請求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且以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存在,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傷害、遺棄屍體等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私行拘禁致死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又依卷內資料,可認永誠社壇主對社員具有實質控制力及影響力,社員間亦關係密切;且有關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次數、方式、有無看管被害人等事實,是否與被告所述完全相符,均有待釐清;參以被告有棄屍、變裝等行為,可知其有畏罪逃避之情,則其為求脫免或減輕可能面臨之刑責,極有可能與共犯相互勾串或滅證。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保全訴訟、證據及將來之執行,斟酌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權益保障,衡量比例原則後,認本件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亦須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