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柳至鵬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補償請求人甲○○雖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100日在案,後該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無罪為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然綜觀其刑事補償狀,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判決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參考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