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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JUNG KIM KUI(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扣案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A ON」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偵查卷宗固屬無訛,然該案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於警詢中被告固坦承持不實護照、簽證入台,然就入境登記表係何人填寫、入境登記表上之「A ON」署押1枚,究竟係何人所為,是否係偽造等情,遍查卷內均無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至多僅能認被告曾持不實之入境登記表入境我國,尚難遽認其上之「A ON」署押1枚係偽造。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之規定具體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是本件聲請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