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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JUNG KIM KUI(印尼籍)

(原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已出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聲請書誤載為KJUNG

KIM KUI,逕予更正)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扣案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A ON」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又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偵查卷宗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入境登記表上之「A ON」署押1枚,而該不起訴處分固認係被告於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簽「A ON」署押,且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於警詢中被告僅坦承持不實護照、簽證入台,就入境登記表係何人填寫、入境登記表上之「A ON」署押1枚,究竟係何人所為,是否係偽造等節,遍查卷內均無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至多僅能認被告曾持不實之入境登記表入境我國,尚難遽認其上之「A ON」署押1枚係偽造,故本院認就此部分「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記載當有欠備。

(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該裁定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函覆稱因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無法詢問補正事項等語,有113年10月4日宜檢智儉113偵6143字第1139021273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已給予聲請人補正、具體敘明何以入境登記表上之「A ON」署押1枚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機會,然聲請人未補正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