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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雅雯(起訴書誤為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12年2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租屋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4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魅力時尚會館」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且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於93年11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毒聲字第391號裁定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一年,於同年4月28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以上均參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97、1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一)於112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12年2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租屋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經查被告並無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參之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