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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佑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佑承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賴佑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賴佑承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李文益之

信任,駕車載送被告前往目的地,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其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認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詐得88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 告 賴佑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3時33分前某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計程車行,向計程車司機李文益叫車,致李文益陷於錯誤因認賴佑承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於同日3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運賴佑承至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23公里處之停車場,嗣抵達該停車場後,欲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賴佑承因身上無錢支付乃佯稱要下車返家取款後竟一去不回,李文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益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李文益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上址,被告下車時並未付款等事實。 2、被告於搭車之際即已明知自己身上並無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計程車車內車資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及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1份 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李文益叫車,應支付之車資為88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想回家拿錢,但家門鎖著無法拿錢,伊不好意思跟司機即告訴人李文益說伊沒錢,就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了,伊到天亮才進家門,打給父親也沒接電話,伊可以返還車資等語。然本案經本署移付法院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要回去拿錢,結果等了二個多小時,尚未返回。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始明知其無資力負擔計程車車資,且事後未返回給付車資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即給付之意,應認其搭車之初,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其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所獲載送服務利益之88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