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均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清潔隊,以「戊○○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12年7月21日壯鄉人字第1120009670號、112年12月26日壯鄉人字第1120017359函暨所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訪談紀錄、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曾在清潔隊車庫好像是與丙○○聊天時,談到告訴人跟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當時沒有別人在場,我沒有說告訴人與組長有男女關係,也沒有誹謗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同事林珮瑜在工作布達時說「你們不要以為在這裡交男朋友,工作就會比較輕鬆。」,雖沒指明是誰,但我感覺是在講我,所以我向鄉公所申訴,後來被告因我提出的申訴案被懲處,我才知道是被告妨害我名譽,被告跟其他同事說我跟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我沒有在現場聽聞,我不知道誰能證明被告有講,我是向鄉公所申訴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指摘「戊○○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對於具體誹謗時間、場所、在場之人並無所悉。

(二)而依卷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12年7月21日壯鄉人字第1120009670號、112年12月26日壯鄉人字第1120017359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訪談紀錄、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等件,及證人即壯圍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提出申訴後,經證人甲○○訪談林珮瑜、乙○○、丙○○、被告等相關人員後,壯圍鄉公所於111年12月30日15時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案由:清潔隊員丁○○謠傳安心上工人員於職場亂搞男女關係懲處案,請審議。」、「說明:一、清潔隊員丁○○謠傳安心上工人員在職場亂搞男女關係,當事人經由他人得知後提起申訴,經審視申訴書及約談相關人員,係林員於他人閒聊時曾提起,並未對著當事人說。二、經丁○○陳述意見,當初於其他同事閒聊時僅說二人很好,殊不知經由其他人渲染成在職場亂搞男女關係,也曾多次尋求各種管道向當事人道歉。」之事項,而經考績委員會決議被告言語經由他人渲染成非原意,雖有不當,但深具悔意,予以申誡1次處分。故由前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曾在與他人閒聊時提及告訴人與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無法證明被告曾指摘「戊○○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

(三)而由證人即清潔隊人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曾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不滿,另林珮瑜要我轉告告訴人注意交友,我沒有親自聽聞「戊○○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之訊息,被告有跟丙○○承認過;證人即清潔隊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告訴人什麼事情,我也沒聽過「戊○○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這種訊息等情,可見其等亦均未親自聽聞被告指摘「戊○○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之情。

(四)從而,依卷附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在何時地、向何人指摘「戊○○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一情。被告縱有於閒聊時向他人提及告訴人與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而該語意所指不明,尚難認係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佈於公眾之意圖。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實際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