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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明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間為夫妻關係(嗣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乙○○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緊跟在A車左後方,見A車左方另有其他車輛行駛,右前方又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路旁,仍駕駛B車向右偏行,致甲○○無法繼續騎乘A車向前行駛,而僅能在馬賽路旁停車,於甲○○停車後,乙○○復下車強行拔取A車鑰匙,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使用車輛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以被害人身分、112年7月26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112年7月26日偵訊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113年1月8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跟隨於A車後方,於A車停下後,告訴人徒步離開,被告則騎乘A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是112年5月16日發生,我沒有駕駛車輛對告訴人逼車,我是沿路叫告訴人下車談話,告訴人是自己騎到前面被拖車擋住才自己停下來,我問告訴人為何偷我的摩托車,我不要給告訴人騎,告訴人就把摩托車交給我,徒步離開。我在案發當時會叫告訴人下車,是因為我於112年5月7日、8日跟女兒回花蓮的時候,告訴人偷偷搬走,機車也騎走,我要報失竊,派出所所長也不讓我報案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件所為,尚未達對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程度,被告僅係因於案發前發現家中財物遭告訴人搬空,及名下車輛遭過戶等事,要求告訴人解釋並返還財物,並因告訴人推託不予理會,方正當行使財產追索等權利。且告訴人於停車後並未積極離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在路旁理論,是被告並非無端、惡意、逼車之行為,本件行為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且對無端搬空被告財物之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不足認定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為被告辯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跟隨於A車後方,於A車停下後,告

訴人徒步離開,被告則騎乘A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

我工作結束騎乘A車要回家,被告開車靠近我,前面又有一臺車停在路邊,我不敢繼續騎,怕發生事故,所以停在路邊,被告拔掉A車鑰匙並跟我說不讓我騎車,我不理他,將A車留在原地轉身離開,案發當時A車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叫我停下,但我不想停下就繼續騎車,後來因為前方路旁有貨車擋住,被告的汽車又離我非常近,我才把車子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是駕駛B車向告訴人揮手,並要告訴人停下來,我有拔起並拿走A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B車靠近A車,A車前面有停車,所以告訴人無法騎乘A車繼續向前行,A車平常是我跟告訴人輪流騎,但大部分都是告訴人在騎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依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均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權使用A車,且係因被告駕駛B車靠近A車,及路旁停有車輛之故,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騎乘A車,而於馬賽路旁停下甚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可知告訴人原騎乘A車行駛於馬賽路上,然因A車左方尚有另一黑色機車、被告復駕駛B車於其後方逼近,方迫使告訴人騎乘A車向右偏行,欲避開B車之追趕,然因馬賽路旁尚有車輛停放,終致告訴人無路可行而停下A車,此情亦可自被告所駕駛之B車緊貼A車停放之畫面(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二,本院卷第239頁)推知,而以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不欲理會被告要求其停下之言語,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情,可知若非被告駕駛B車迫近並強行拔取A車鑰匙,告訴人實無由將其所使用之A車留下,而寧願頭戴安全帽步行離開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所稱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迫近而於馬賽路旁停下,且遭被告強行拔取A車鑰匙之情,應非子虛。

㈢參以被告112年6月27日於本院家事法庭訊問中陳稱:「(112

年5月16日有無拔走聲請人騎乘的機車鑰匙不讓他離開?)因為我很生氣她偷走我的車子,我有跟他說你欠我錢,車子要當在我這裡。但是我知道機車所有權人名義上是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112年11月16日於本院家事法庭訊問中陳稱:「原審裁定112年5月9日的事情,其實是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或下午1時左右的事,她騎車在馬賽路7-11過去一點的路上遇到開車的我,我把她攔下來之後,把我的車放在旁邊的工地,然後把她的機車騎到兩分鐘遠的我公司放,我跟她說如果錢不還我,就別想騎我的車」、「然後5月13日我們在路上相遇,我攔下她,再把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第185頁至第190頁),亦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非僅只駕駛B車「靠近」A車而已,而係運用路況及告訴人害怕發生事故之心態,迫使告訴人將A車停下,再強行拔取A車鑰匙無訛,是其對於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乙節,當知悉甚明,而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㈣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在我國並無收入,A車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尚有可疑,而被告僅係正當行使權利欲索回其財物等語,然則A車於案發當時係於告訴人名下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其出資新臺幣10萬元購買汽車1部,被告亦未否認上情(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要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均可認告訴人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毫無資力,且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之情,是A車所有權非無可能屬於告訴人,再以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告訴人可使用A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認告訴人擁有使用A車之權利,殆無疑義,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屬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A車之權利甚明,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係為維護其對於A車及相關財物之所有權等語,尚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告訴人本有自由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縱因家庭、財產之糾紛心生不滿,然此情均無於道路上任意攔阻告訴人騎乘車輛行進之權利,告訴人亦無配合被告舉措而將車輛停在路旁、交出A車之義務,是被告以駕駛B車迫近、強行拔取鑰匙之行為,致告訴人無法繼續騎乘A車,而步行離開現場,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繼續騎乘車輛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至辯護意旨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然該判決之相關事實及理由與本案情節尚有差異,尚難逕行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稱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16日等語,與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不符,被告亦未提出上開檔案經偽造、變造之相關證據,自難遽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竟未能冷靜、理性解決紛爭,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自由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俯拍馬賽路畫面,畫面上方為馬賽路往國五方向。 ⒉【14:11:51】一台藍色大貨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沿著馬賽路往畫面下方前進,隨後臨停於畫面右上角馬賽路旁(即道路邊線右側)。 ⒊【14:14:15】至【14:14:21】告訴人騎乘白色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沿著馬賽路道路邊線右側往畫面下方前進。隨後被告駕駛銀色汽車(下稱B車)追上並跟隨於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後方。此時同一路段上,尚有一台黑色機車騎乘於告訴人左方(即道路邊線左側)、被告駕駛之B車前方。告訴人騎乘A車繼續沿著馬賽路道路邊線右側路段往畫面下方前進。畫面時間[14:14:18],告訴人騎乘A車鄰近甲車後方時,甲車臨停占用道路邊線右側路段,告訴人騎乘A車稍微往畫面右邊偏移後繼續直行,此時A車左邊尚有一台黑色機車,黑色機車後方緊隨被告駕駛之B車。 ⒋【14:14:22】至【14:15:28】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至被告甲車後方路段,接著於甲車後方停下,同時被告駕駛B車跟隨於A車後往畫面左邊移動(如附圖一),隨後將B車臨停於甲車左後方、A車左側(靠近道路邊線處)。畫面時間[14:14:26],被告將車停下後,隨即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繞經B車後車廂,走向位於B車右側之告訴人,待被告走到告訴人及A車處時俯身。畫面時間[14:14:41],被告自A車及告訴人所在處走至B車後車箱處,隨後又再次走回A車處,此時畫面隱約可見甲車後方(即A車即告訴人所在處)隱約有人影晃動。 ⒌【14:15:29】至【14:16:27】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身著整套淺色衣物者)自畫面上方田埂處出現,徒步沿著田埂朝畫面下方前進,此時被告仍位於A車所在處。畫面時間[14:15:41],甲車駛離,畫面可見B車右側緊貼A車停放於路旁(如附圖二)被告繞經B車後車廂,走回B車駕駛座,隨後上車將B車稍微往畫面左邊移動至馬賽路路邊停靠。畫面時間[14:16:04],被告自B車駕駛座下車,隨後走向A車,接著騎乘A車往畫面右上角方向駛離,同時告訴人仍持續以徒步方式沿著馬賽路朝畫面下方走去。畫面時間[14:16:24],告訴人右轉進永新路,隨後消失於畫面。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