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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志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志隆因不滿魏炳忠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40號房屋(下分稱138號房屋、140號房屋)間砌築紅磚牆(下稱本案紅磚牆),妨害其出入,竟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致本案紅磚牆喪失防護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炳忠。

二、案經魏炳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魏炳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黃欣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沈志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魏炳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黃欣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租賃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111年12月2日羅鎮工字第1110101246號函(見偵卷第23頁),均係就被告向羅東鎮公所陳情案件所為之函覆,並檢附相關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上開函文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是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記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卷附現場及GOOGLE街景照片,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留存於儲存裝置內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是經由被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本案紅磚牆並非告訴人所建,而是140號房屋先前所有權人雷雄寺所有,我後來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6009號執行案件購入140號房屋,所以我認為依照民法862條,本案紅磚牆為上開執行案件效力所及而與140號房屋同屬於我,因為本案紅磚牆是在140號房屋的遮雨棚下面,連在140號房屋本案紅磚牆上面有一個金爐,我透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38號案件購買上開金爐,我認為本案紅磚牆是我購買金爐之效力所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亦即前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魏炳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383頁照片中的金爐就是雷雄寺的金爐,因為金爐焚燒過熱會燒到我店裡(即138號房屋)的裝潢,所以我才在金爐跟我的店中間蓋本案紅磚牆,本案紅磚牆是連接在138號房屋的牆壁上。如本院卷第45頁照片中,本案紅磚牆及其以右的部分我認為都是138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以內,所以被告拆除本案紅磚牆就是毀損我所出資建造的紅磚牆,本院卷第45頁照片中我寫字的水泥部分是日治時代的圍牆,並未與任何房屋相連,是日治時代138號、140號房屋中間的圍牆,後來我自己建本案紅磚牆時又把該水泥部分跟本案紅磚牆依附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證人黃欣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店裡的員工,我是在138號房屋上班,案發當天去上班開門以後發現本案紅磚牆被拆除,因為我上班時要把架子推出去陳列商品,發現木板圍牆倒了,才發現紅磚牆被打掉了,木板圍牆分成兩節,一節是釘在紅磚牆上,跟另外一節木板圍牆間有用五金連接(如本院卷第385頁照片裡藍色框線所示),開店時會把木板圍牆展開,關店時再把外面那節木板圍牆收起來。所以如果拆除本案紅磚牆,撐在紅磚牆上的那節木板圍牆就會撐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3頁),是自上開證人所述,均可知本案紅磚牆於案發前本為告訴人經營店鋪所用,且自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397頁)可知,138號、140號房屋中間確有水泥圍牆及本案紅磚牆,而水泥圍牆部分與140號房屋距離較近,本案紅磚牆則係距離138號房屋較近,又本案紅磚牆係位在138號房屋之黃色招牌範圍之下,本案紅磚牆或有位在140號房屋前之部分,然並未與140號房屋相連;再觀案發前138號、140號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可知於本案紅磚牆旁、140號房屋前確有大金爐甚明,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其係因上開金爐過熱而出資建造本案紅磚牆等情,邏輯尚稱一致,是足認在本案發生前,本案紅磚牆確係告訴人占有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稱其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6009號執行案件購入140號

房屋,而因本案紅磚牆附著於140號房屋上,故本案紅磚牆亦為上開執行案件效力之所及等語,然觀被告陳稱其購入140號房屋時該執行案件之附圖(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75頁),其上顯未提及本案紅磚牆;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羅東鎮公所叫我拆除本案紅磚牆,我有向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本案紅磚牆是違建而占用道路一事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租賃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111年12月2日羅鎮工字第1110101246號函(見偵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自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鎮務信箱資料亦可見「留言主旨:羅東鎮公園路140號房子前,所有人不明之鐵爐一個及水泥磚牆二面,分別占用道路及違章建築,請拆除」、「留言內容:我沈志隆是羅東鎮公園路140號房子新屋主,陳情如主旨」等語,足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時,尚因「不知本案紅磚牆、金爐之所有人」而向羅東鎮公所陳情請求拆除,是被告所稱本案紅磚牆為140號房屋前使用人雷雄寺所有、140號房屋之範圍包含本案紅磚牆等情,均屬無稽。再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拆除本案紅磚牆有告知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00頁),益徵被告明知本案紅磚牆係告訴人所有而僱工拆除,其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甚明。又縱被告認本案紅磚牆占用140號房屋前之土地,仍應循合法途徑救濟處理,任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紅磚牆至明,是其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拆除本案紅磚牆之行為,尚毀損告訴人之

遮雨棚,然證人黃欣宜、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紅磚牆上附著的木板圍牆撐住138號房屋的遮雨棚,所以本案紅磚牆被拆除後,遮雨棚就倒塌無法使用,後來告訴人再行施工方能繼續使用遮雨棚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認本案紅磚牆遭拆除後,遮雨棚係因無固定物支撐而無法使用,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遮雨棚因被告拆除本案紅磚牆之行為而損壞;再依上開證人所述遮雨棚係依憑釘在本案紅磚牆上之木板圍牆而使用,而木板圍牆亦僅係因本案紅磚牆遭拆除而倒塌等情,是被告既未拆除上開木板圍牆,其於拆除本案紅磚牆前是否能預見其上開行為亦可能損及遮雨棚之情,尚非無疑,是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亦致遮雨棚損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本案紅磚牆妨害其出入,率爾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致本案紅磚牆失其防護效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已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