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因不滿護理師甲○○認其妻賴恩靜之傷勢為其毆打所造成,依職權進行家暴通報,而遭醫院收取診斷證明書費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蕭查某」(臺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3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恩靜、潘淑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醫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及其背面、第37頁及其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醫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蕭查某」之粗鄙低俗言語2次,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且帶有輕蔑、貶低女性之意,涉及性別歧視,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考量上開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參考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夙無冤仇,僅因不滿護理師依職權進行家暴通報,而需繳納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貶損女性之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致生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開遊覽車,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支付父母孝親費數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暨參考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急診室,陪同其妻賴恩靜治療,適護理師即告訴人甲○○詢問賴恩靜傷勢緣由,得知傷勢為被告毆打所致,依職權進行家暴通報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告訴人及現場醫護人員大聲咆哮,並辱罵告訴人「蕭查某,大聲什麼,當事人就說沒有了,你報屁阿」,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及體系解釋,益見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此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則該「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解為與該項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因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強暴、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護理師的距離,大概是今天開庭我跟檢察官的距離,我只有大聲咆哮,沒有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聲罵我瘋女人,要我付診斷書費用,情緒激動,我不敢去解釋,害怕被告之後會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或再跑來急診室鬧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我認為被告一直脅迫我將300元還給他,且聲音也越來越大聲,態度很兇狠,我很害怕等語(見醫偵卷第5頁背面、第29頁背面);證人潘淑瑜於偵查中證稱:當下甲○○在進行量血壓等醫療過程中,被告在檢傷區,並站在甲○○前面,指著她大罵,警察離開之後,甲○○在繕打護理紀錄,被告又在檢傷區敲門,指著我跟甲○○大聲辱罵,因為當下還有其他病人在等,所以被告行為已經影響到我們執行醫療業務,被告大聲辱罵、態度很兇狠,甲○○很生氣,覺得很委屈,並哭泣、害怕到發抖,因為被告很兇狠怒罵等語(見醫偵卷第47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僅足認被告在急診室之音量很大聲,然被告所稱「蕭查某(…咆哮不明…),你給林北還來。蕭查某你,大聲什麼,當事人就說沒有了,你們報屁阿。」,被告所為固使告訴人感到有心理壓力,然被告僅為單純謾罵,使人難堪之言詞,未見有對醫護人員施加不法腕力,或出現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容忍之拍桌、翻桌、砸毀物品等暴力行為,難認被告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強暴行為,且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在診間表達訴求時所使用之言語,並未對醫護人員表示,若不依照被告意思為之,要為如何之對待,語句未帶暴力、威脅,難認有脅迫、恐嚇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強暴、脅迫、恐嚇」等具有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不同,參酌上開所述,應非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範範圍,自無成立該項犯罪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於急診室內大聲咆哮,口氣不佳,造成告訴人主觀上有一定之擔憂,然被告所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違,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行為並不妥適,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有心理壓力,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為應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21_04_R_000000000000。
【錄影時間】:全長22分23秒。(畫面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為2023年11月10日22時4 分47秒至同日22時27分14秒,以下內容均以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準)【勘驗方式】:以「PotPlayer」軟體撥放。
【勘驗結果】:
此應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急診室之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下遇有台語部分均轉為中文。
影片開始至22:08:32許之畫面內容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勘驗。
22:08:32許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戴口罩之男子從門
外走入急診室(應為被告乙○○),並於22:08:41許消失在畫面左方。
22:08:39許影片中可聽見對話,但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說話之人。
護理師:你在這邊等一下。
男聲A(應為被告乙○○):來你看誰怎麼處理,給林北處理好。
護理師:什麼東西?男聲A:我老婆說他沒有要報警,阿我要付錢我繳費繳650塊,我
要問那個小姐說…
22:08:49許一名保全人員與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
子(應為賴恩靜)從門外走入急診室,賴恩靜站在櫃台外之走道上,保全人員持續往畫面左方走隨後消失在畫面左方。
護理師:那是警察說他要的,那你(…不明…)嘛男聲A:阿是誰,是誰跟你說要這個身分嘛,是誰去報警的,誰
報的誰付錢嘛,是不是這樣子。我老婆說她沒有要報,你們報什麼東西,你再推嘛。
護理師:你現在大聲什麼,就是(…不明…)嘛。
男聲A :大聲什麼! 蕭查某(…咆哮不明…),你給林北還來。
蕭查某你,大聲什麼,當事人就說沒有了,你們報屁阿。她是當事人還是你。(咆哮)男聲A:300塊快給我拿出來。大聲什麼,那個要付比較多錢欸,
我繳了錢東西在哪裡。(咆哮)
22:09:50許兩位民眾進入急診室大門,持續往畫面左方走隨後消失在畫面。
男聲A:你現在是瀆職喔還是貪汙。(咆哮)男聲A:大聲什麼,你交代得過去嗎?(咆哮)男聲A:你三百現在想辦法給我拿出來還我。你要怎樣那是你家
的事情,跟我沒關係。因為我老婆有說,她沒有要報警。是妳去報的。妳去問那個小姐,她都有聽到。不是我要給妳無理取鬧喔。大聲什麼?男聲A:誰報警,麻煩三百塊拿來還我。
男聲A:來來來醫生來,我跟你說,你來。
男聲A:我老婆,我剛才繳費繳了650塊。
男聲A:我問那個小姐,收費的小姐,我說你們現在掛號費漲價了嗎?她說沒有阿,有那個什麼。
男聲B:診斷書阿。
男聲A:診斷書。
男聲B:對阿。
男聲A:阿我問我老婆說診斷書,你要請保險嗎?她說沒有啊。
男聲A:妳要報警嗎,他說那個警察拿走,我說妳要報警嗎?她
說沒有啊。阿那為什麼,為什麼你們去報警,我要來付這個錢,為什麼。
男聲B:這個就是我們的流程阿。
男聲A:對阿,你的流程,你們自己去付錢好不好,不應該由我們來付吧。
男聲B:那個就是我們的流程。
男聲A:是誰叫你們報警的。
男聲B:這就是我們的流程。
男聲A:可是誰,你不要吵,這是你們的流程,那你麻煩把這筆
帳掛在你們醫院。而不是在我們消費者,我們病患的身上吧。那如果說她今天只帶了350 塊呢。都沒有錢了阿,那你要怎麼跟她討,是不是這樣。
男聲B:我們再處理好不好。
男聲A:你們再處理。
男聲B:我們再處理好不好。
男聲A:你要怎麼處理。
男聲B:我們再請我們的護理長過來處理好不好。
男聲A:什麼時候要給我那個。
男聲B:我們再處理好不好。
男聲A:對,好嘛,我給你處理,那你要怎麼處理。
男聲B:等一下護理長會過來。
男聲A:誰會過來。
男聲B:我們再處理好不好。
男聲A:我聽不懂你的意思。
男聲B:我們再處理好不好。
男聲A:你要直接退給我嗎?男聲B:我們請人過來處理好不好。
男聲A:你要退錢給我嗎?男聲B:我們請人來處理,因為這個是流程,所以沒辦法…。
男聲A:你不要一直跟我說流程。
男聲B:就是流程。
男聲A:走,我們不要在那邊。
22:12:25 許乙○○從畫面左方出現,與身穿粉色短袖上衣之
女子往大門方向走,至22:12:36許消失在畫面中。後面之畫面內容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勘驗。
以上影像畫面均連續播放未中斷。